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是為了依法平等保護各類產權和持續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江蘇省政府決定對涉及產權保護和生態環境保護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

 2018年12月31日,經江蘇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27號 預以公布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對7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6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該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8年12月3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 1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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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27 號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8年12月23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吳政隆
 2018年12月31日

決定全文

決定正文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 127 號 )
為了依法平等保護各類產權和持續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省政府對涉及產權保護和生態環境保護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
一、對7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6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2.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廢止規章

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一、《江蘇省排放水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2011年7月3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4號公布)。
二、《江蘇省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13年6月9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91號公布)。
三、《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1999年11月8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65號公布)。
四、《江蘇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1996年1月1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0號公布)。
五、《江蘇省土地登記辦法》(1996年12月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公布)。
六、《江蘇省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試行辦法》(1995年10月1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67號公布)。
七、《江蘇省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辦法》(2001年8月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80號公布)。

修改規章

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一、對《江蘇省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六條第四款修改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負責安全處理處置。委託處置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和污泥接收單位應當建立污泥轉運聯單制度。”
二、對《江蘇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土地儲備資金可以通過財政撥款、儲備土地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籌措。”
三、對《江蘇省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餐廚廢棄物收集應當採用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並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二)餐廚廢棄物運輸應當採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
  “(三)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五)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將餐廚廢棄物運往行政區域外處置的,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企業應當將餐廚廢棄物運往移出地與接受地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共同商定的餐廚廢棄物處置場所處置。”
(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取得相應的規劃許可檔案;
  “(二)採用的技術、工藝符合有關標準;
  “(三)具有健全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四)具有可行的餐廚廢棄物廢水、廢氣、廢渣處理技術方案和達標排放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四、對《江蘇省建築節能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條中的“十二層以下住宅”修改為“新建住宅”。
五、對《江蘇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三條第三項中的“競買人報名截止期限為掛牌期限截止前1日”修改為“競買人報名截止期限為掛牌期限截止前2日。”
六、對《江蘇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可以自行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託具有技術能力的單位代為興建。”
(二)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占用重要水域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有技術能力的單位編制等效替代占用水域工程建設方案,並納入防洪評價報告,一併組織論證。”
(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建設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檔案、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初步設計;
  “(三)防洪影響評價報告;
  “(四)影響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水事權益的,應當提交有關達成一致意見的證明材料。”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審查同意的方案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規定報送建設項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關圖紙和相關檔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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