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是江西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為了更好地服務改革,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省政府對現行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
一、廢止13件省政府規章
(一)《江西省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辦法》(2006年6月13日省政府令第148號公布,2012年11月20日省政府令第202號修正)。
(二)《江西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1998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75號公布)。
(三)《江西省水路運輸管理辦法》(1988年2月1日贛府發〔1988〕15號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號修正,2014年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10號修正)。
(四)《江西省菜地、精養魚塘開發基金使用管理辦法》(1991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7號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4號修正)。
(五)《江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1994年9月21日省政府令第35號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號修正,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號修正,2010年11月29日省政府令第186號修正)。
(六)《江西省重點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2012年11月20日省政府令第201號公布)。
(七)《江西省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質量管理規定》(1999年8月12日省政府令第90號公布)。
(八)《江西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2006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45號公布)。
(九)《江西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辦法》(2006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46號公布)。
(十)《江西省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活動組織辦法》(1993年4月7日省政府令第21號公布)。
(十一)《江西省犬類管理試行辦法》(1987年8月5日贛府發〔1987〕71號公布,1997年8月27日省政府令第57號修正,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號修正,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140號修正,2012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199號修正)。
(十二)《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若干規定》(200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102號公布,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號修正,2010年11月29日省政府令第186號修正)。
(十三)《江西省九江開放開發區管理辦法》(1997年6月18日省政府令第54號公布,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號修正)。
二、對11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植物檢疫辦法。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均不得在非疫情發生區進行。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確需在非疫區進行的,應當執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江西省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辦法。
1.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工商登記,並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2.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3.將第八條刪除。
4.將第九條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
5.將第十條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時,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營業執照副本;
“(四)支付收購糧款的資金籌措能力證明;
“(五)倉儲設施設備、質量檢驗儀器、計量器具等證明材料;
“(六)倉儲保管、質量檢驗人員證明材料。”
6.將第十一條刪除。
7.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三)江西省木材運輸監督管理辦法。
1.將第六條修改為:“ 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應當按下列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一)木材生產者生產的木材,憑林木採伐許可證、森林植物檢疫證,屬原材的還須提供檢尺碼單。
“(二)經營、加工木材的,憑購材時的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運輸證、森林植物檢疫證。
“(三)非重點保護樹種林木(包括從山上採挖到苗圃假植的林木),憑林木採伐許可證、森林植物檢疫證。
“(四)屬於國家一、二級和省級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及其產品,憑森林植物檢疫證和野生植物採集證。
“(五)苗圃自繁自育的綠化大苗,憑森林植物檢疫證、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證和標籤。
“(六)農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非重點保護的零星林木,憑所在地林業工作站的證明。
“(七)進口木材的,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檢驗檢疫證明。
“(八)依法沒收後拍賣、變賣的木材,憑森林植物檢疫證和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司法機關的法律文書。”
2.將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對符合前條規定的,當場簽發運輸證;對不符合前條規定的,不予簽發,應噹噹場或者在3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3.將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運輸證的監督管理工作。木材運輸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簽發,使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樣式的木材運輸證。”
(四)江西省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辦法。
1.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等單位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建築物、電氣化鐵路、高速公路、架設高壓輸電線路及通信電纜,設定產生電磁輻射的設備、設施時,對可能影響民航專用頻率安全的,應當在徵求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2.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垃圾、落葉等產生煙霧污染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江西省船舶建造、監督檢驗管理規定。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有關船舶及船用產品設施檢驗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江西省雷電災害防禦辦法。
1.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省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禁止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  
“從事電力、通信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的資質證書。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通過省氣象學會組織的防雷裝置檢測能力(水平)測試。”
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省外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檢測的,應當接受防雷裝置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建設單位提交的申請和防雷裝置設計檔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防雷標準的設計,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對不符合防雷標準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修改意見書進行修改。  
“未經審核同意的防雷裝置設計,不得交付施工。”
4.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竣工驗收。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建設單位驗收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竣工驗收決定。驗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驗收合格檔案;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氣象主管機構的要求進行整改。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5.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核發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有關部門在審核防雷裝置設計,進行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等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許可權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兩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7.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七)江西省國防信息動員辦法。
1.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信息動員辦在省國動委的領導和東部戰區信息動員業務部門的指導下,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國防信息動員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以及上級的命令、指示,編制本省國防信息動員工作規劃、計畫和預案,制定相關工作制度;
“(二)組織開展本省國防信息動員潛力調查;
“(三)擬訂本省信息基本建設貫徹國防要求的年度計畫,並協調、督促有關部門落實;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實施全省信息裝備、物資儲備計畫,具體負責信息裝備、物資的動員徵用;
“(五)組織開展本省國防信息動員演練;
“(六)組織國防信息動員技術研究及其成果推廣套用;
“(七)組織實施戰時國防信息動員和支前保障工作;
“(八)指導、監督、檢查下級國防信息動員工作;
“(九)與國防信息動員工作有關的其他職責。”
2.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信息動員辦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東部戰區的有關規定,做好信息基本建設貫徹國防要求的工作。
(八)江西省殘疾人就業辦法。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國務院《殘疾人就業條例》和《江西省殘疾人保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九)江西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1.將第六條修改為:“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1.跨省河流、省際邊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流域管理機構審批限額以下、3萬立方米以上的;
“2.工業和城鎮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萬立方米以上、跨設區的市大型灌區取用地表水、水庫設計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設計取水量100萬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溫空調項目取水),其中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設計取水量40萬立方米以上的;
“4.水電站總裝機6萬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質能)發電總裝機30萬千瓦以上的;
“5.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或者設區的市之間有爭議的取水。
“(二)流域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許可權之外的建設項目取水許可權,由設區的市及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並報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地溫空調項目取水由設區的市及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資源狀況和取用水情況,對取水許可審批分級管理許可權進行調整,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2.將第八條修改為:“建設項目取用水實行水資源論證制度。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江西省水資源條例》規定,按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編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進行水資源論證。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
(十)江西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1.第五條增加一款為第三款:“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煙花爆竹工程設計規程要求,在危險品生產場所和危險品總倉庫區設定視頻監控系統,並運用視頻監控系統加強日常安全管理。”
2.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適度競爭’的原則對煙花爆竹進行經營布點。”
(十一)江西省工資支付規定。
1.第三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按照國務院規定建立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
“對建築施工企業和列為工資支付重點監察對象的用人單位實行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工資支付保證金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專項用於保障該用人單位勞動者的工資支付。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2.將條文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中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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