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的決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的決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的決定是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作的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的決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修改內容,開始實施,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支持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電力設施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組織民眾護線網;
“(四)對電力設施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專業巡線隊伍的建設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檢查制度,加大電力設施保護經費的投入,普及和推廣套用電力設施安全防範的新技術、新成果。”
四、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垂釣”。
五、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中“徵用”修改為:“徵收”。
六、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審批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事項時,應當書面徵求電力企業的意見。”
七、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電力設施周圍水平距離500米以內進行爆破作業。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批准後實施。公安部門在審批時應當書面徵求電力企業的意見。在上述範圍外作業也須保證電力設施的安全。”
八、第十九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三款:“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應當如實登記出售者基本信息情況和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規格、數量、去向;不得收購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電力設施器材。
“登記記錄應當保存不少於兩年。”
九、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林木所有者要求保留林木的,必須與電力企業協商並簽訂協定,確定雙方責任,並負責保持林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因不可抗力或者生產、交通等事故,造成樹木傾斜、倒伏可能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企業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樹木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自採取措施之日起30日內到林業、城市綠化等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為保護電力設施作出重大貢獻或者使電力設施免受巨大損失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由當地電力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其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刪除;將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並可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其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建設”、“土管”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將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電力主管部門”修改為:“電力企業”;將第十一條中的“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部門”。

開始實施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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