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發布時間是1997年5月5日,修正時間是2004年6月3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 發布時間:1997年5月5日
  • 修正時間:2004年6月30日
  • 地區:江西省
簡介,內容,修改的決定,修改的決定2,

簡介

(1997年5月5日省政府令第52號發布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號修正)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我省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廠、變電站、電力線路設施及電力通訊等附屬設施,下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政府負責人及經濟綜合、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設、規劃、林業、國土資源等部門和電力企業負責人組成的電力設施保護領導組織,負責領導本轄區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電力主管部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在本級電力設施保護領導組織的領導下,主管本轄區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電力設施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加強專業巡線隊伍的建設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檢查制度;
(四)組織民眾護線網,
(五)開展技術防範。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設、林業、土管等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按各自職責協助電力主管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五條 經省公安廳依法批准,報電力主管部門備案,電力企業可在裝機容量15萬千瓦以上的發電廠、220千伏以上的變電站和其他重要樞紐變電站設立保全組織。
第六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設立電力設施保護專項費用。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七條 發電廠、變電站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按照《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確定。
第八條 電力通訊設施保護範圍:
(一)電力通訊線路:電纜、光纜、電桿、拉線、電纜管道、人孔、 井蓋板、電纜充氣站及其他附屬設施;
(二)載波增音站及其附屬設施;
(三)無線通訊設施:微波站、微波無源反射板、收發天線、天線饋線、桿塔、波導管、電源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和桿塔、拉線基礎保護範圍按《條例》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條 各地電力主管部門除按《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設立有關標誌外,應在下列地區設定相應的標誌,標明線路保護區的寬度和電力線路與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一)臨近架空電力線路的人口密集區、繁華鬧市地段、 森林、綠化區、風景名勝區、園林和可能發生事故的地段;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重要鐵路、公路、 河流、橋樑的區段。
第十一條 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會同當地電力主管部門,按照《條例》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電力線路經過的城區、城郊、村鎮等已建或規劃興建建築物或種植林木(含竹,下同)的地段劃定電力線路保護區,保護區一經劃定,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桿塔、拉線基礎的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及桿塔、拉線基礎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等活動;不得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在保護範圍外進行上述活動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巡視和檢修人員、車輛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響基礎的穩定,如可能引起基礎周圍土壤、 砂石滑坡時,進行上述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負責修築護坡加固;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十三條 嚴禁在地下電力電纜兩側1米內使用機械掘土。
在地下電力電纜保護區內不得種植林木,不得挖坑、取土、興建建築物,不得堆放垃圾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在江河電力電纜保護區內不得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變電站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圍攻、毆打工作人員,破壞內部生產、生活設施;
(二)在發電廠、變電站用地範圍內挖土、耕種、建房、打樁等,或毀壞發電廠、變電站圍牆;
(三)危及發電廠、變電站專用管道的安全;
(四)破壞專用鐵路、公路、碼頭、橋樑;
(五)哄搶、盜竊煤、油等發電廠、變電站的生產物資;
(六)在距火力發電廠水泵房150米或水力發電廠攔污排300米區域內停船挖砂及從事其他影響水泵房或攔污排正常工作的行為;
(七)在火力發電廠灰壩上或水力發電廠土質大壩上取土、耕種、放牧、建房及其他危及灰壩或大壩安全的行為;
(八)在水力發電廠的水工建築物300米的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放排及其他影響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九)在正在使用的灰庫內進行非電力生產的行為;
(十)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依法徵用的電力設施建設用地;
(二)擅自進入施工現場擾亂正常施工;
(三)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或標記;
(四)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電源或通信設施;
(五)哄搶、盜竊施工器材。
第十六條 電力通信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超過安全高度(1級、2級公路限高5米,3級、4級公路限高4.5米)的車輛或機械(含裝載物)通過架空電力線路時,必須經縣以上電力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通行。
起重機械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外施工時,其任何部位不得進入保護區內,因故確需進入的,須經縣以上電力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作業。
違反以上規定,造成損害後果的,由擅自通過或施工方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220千伏以下電力設施周圍水平距離300米以內、500千伏以上電力設施周圍水平距離400米以內進行爆破作業。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按國家頒發的《爆破作業管理條例》、《爆破安全規程》和《電業安全工作規程》的有關規定,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徵得當地電力主管部門的同意後進行。在上述範圍外作業也須保證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九條 冶煉、加工廢舊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有合法的證明手續,並登記備查。
第四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條 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儘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電力設施與房屋、鐵路、公路、城市道路、 郵電和廣播電視設施及其他設施互相妨礙時,應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其他設施後於電力設施建設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保護區的安全。
(二)需要遷移已有相鄰設施或對已有相鄰設施採取相應技術措施的,經協商同意後,所需費用由設施建設在後方承擔。
(三)符合電氣安全距離的相鄰設施,因一方的設施發生變更而使電氣安全距離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設施發生變更的一方應負責及時修正。由此造成他方損害的,變更方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二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在受到地理條件和出線的限制而無法避讓的情況下,可以跨越房屋。但電力主管部門必須採取增加桿塔高度、減少地面場強、縮短檔距、提高電氣絕緣和機械強度等安全措施,以保證被跨越房屋的安全,並通知被跨越房屋的所有者不得自行增加高度。
第二十三條 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或規劃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設施(或已經批准新建、改建、擴建、規劃的架空電力線路設施)兩側安全距離內新建的建築物時,應徵求當地電力主管部門意見後再予批准。
第二十四條 架空電力線路穿越林區時,應按以下規定砍伐出安全通道(通道的寬度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和林區主要樹種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兩倍之和):
(一)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穿越林區的安全通道,由線路建設單位按規定程式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砍伐,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線路建設單位的申報應儘快辦理,並積極協助建設單位執行。對需砍伐的林木由線路建設單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付給其所有者補償費用,並與其簽訂不再在通道內種植林木的協定;
(二)林木所有者要求保留林木的,經電力主管部門認定不影響線路安全運行、不妨礙對線路進行巡視、檢修後,可不砍伐,但林木所有者必須與電力主管部門簽訂協定,確定雙方責任,並負責保持林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林木所有者違背協定,電力主管部門在按國家規定辦理手續後可派員砍伐,所需費用由林木所有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架空電力線路建設應儘量避免穿過城市公園綠地,必須穿過時,應經城市園林主管部門批准,並注意避開景觀優美和遊人集中的地區。如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需修剪林木的,應按兼顧線路安全運行和林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由園林部門負責修剪並保持今後林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由電力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費用。
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的要求,必須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林木的,園林部門應與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協商後種植低矮樹種,並負責修剪保持林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架空電力線路建設穿過風景名勝區的,應經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批准,並儘量避免破壞景物、景觀。
第五章 獎 罰
第二十六條 對為保護電力設施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電力主管部門可根據其貢獻大小給予2000元以下的獎勵。
為保護電力設施作出重大貢獻或使電力設施免受巨大損失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報省電力主管部門批准後可給予2000元以上的獎勵,並給予表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危及電力設施安全,尚未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視其情節,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危及電力設施安全,已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責令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處以罰款;對有關責任者個人,並可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直接經濟損失賠償費按修復電力設施成本費加少供(發)電量損失折款計算,罰款金額不超過1000元。
第二十九條 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電力電纜保護區內興建建築物的,由電力主管部門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的,由電力主管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所需費用由建築物所有者負擔。
第三十條 賠償費用於修復被損害電力設施和補助電力設施保護經費。罰款收入全部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三十一條 電力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支持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電力設施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組織民眾護線網;
“(四)對電力設施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專業巡線隊伍的建設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檢查制度,加大電力設施保護經費的投入,普及和推廣套用電力設施安全防範的新技術、新成果。”
四、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垂釣”。
五、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中“徵用”修改為:“徵收”。
六、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審批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事項時,應當書面徵求電力企業的意見。”
七、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電力設施周圍水平距離500米以內進行爆破作業。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批准後實施。公安部門在審批時應當書面徵求電力企業的意見。在上述範圍外作業也須保證電力設施的安全。”
八、第十九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三款:“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應當如實登記出售者基本信息情況和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規格、數量、去向;不得收購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電力設施器材。
“登記記錄應當保存不少於兩年。”
九、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林木所有者要求保留林木的,必須與電力企業協商並簽訂協定,確定雙方責任,並負責保持林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因不可抗力或者生產、交通等事故,造成樹木傾斜、倒伏可能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企業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樹木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自採取措施之日起30日內到林業、城市綠化等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為保護電力設施作出重大貢獻或者使電力設施免受巨大損失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由當地電力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其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刪除;將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並可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其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建設”、“土管”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將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電力主管部門”修改為:“電力企業”;將第十一條中的“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2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殘疾人就業辦法〉等4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2019年9月29日
為全面落實黨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策部署,省政府對現行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對43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二十五、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國土資源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一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
(三)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