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等21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等21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04.06.28由江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等21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8
  • 實施時間:2004.07.01
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為了全面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犬類管理試行辦法》、《江西省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江西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江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江西省鄱陽湖自然保護區候鳥保護規定》、《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江西省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辦法》、《江西省九江開放開發區管理辦法》、《江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江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江西省船舶建造、監督檢驗管理規定》、《江西省種畜種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發放規定》、《江西省重點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規定》、《江西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江西省殯葬管理辦法》、《江西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江西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江西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若干規定》、《江西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江西省產權交易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犬類管理試行辦法
一、第一條修改為:“縣以上城市(包括縣鎮,下同)市區、近郊區、新興工業區、遊覽區、港口、機場周圍,嚴禁養犬,但有關單位確因警衛、科研、軍警工作需要養犬以及居民飼養寵物犬的除外。
寵物犬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省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後,向社會公布。”
二、刪除原第二條。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定地區劃定範圍禁止養犬。
禁止在主要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遛犬。主要道路名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後,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劃定範圍禁止遛犬。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居民飼養寵物犬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縣(區)常住戶口;
(二)單戶居住。”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本辦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範圍內的有關單位需要養犬、居民需要飼養寵物犬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犬類準養證》,每犬一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六、第三條作為第五條,修改為:“凡養犬的單位或個人,應攜所養犬到當地畜牧獸醫部門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按規定進行登記、繳費、掛牌,
領取《家犬免疫證》和“家犬免疫牌。”
七、第九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外貿、供銷、商業等部門,只準收購、宰殺、出售持有《家犬免疫證》和“家犬免疫牌”的犬只和犬皮。”
八、刪去第十條第二款。
江西省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野生植物資源的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刪去第二十條。
江西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農機是指用於農、林、牧、副、漁業的各種拖拉機(變型機)、自走式農業機械、農業工程機械以及與其配套的作業機械和專用機械。”
二、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負責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及其駕駛人員核發、審驗牌證;”刪去第六條第四項。
三、第九條修改為:“農機監理機構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檢驗、核發牌證和駕駛許可考試需要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實行登記制度。尚未登記的拖拉機,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申請拖拉機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來歷證明;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農機進口憑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發放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年滿18周歲。”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駕駛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經農機監理機構考試合格後,領取駕駛證件,方可駕駛。
拖拉機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拖拉機駕駛員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道路交通和農機安全法律、法規、駕駛技能的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七、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農機違章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刪去第三十七條。
江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一、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及時全額上繳,並按照規定的中央與省的分成比例分別入庫。
對於地方分成50%的部分,年終按照下款規定的省與縣分成比例,單獨結算。”
二、刪去第三十二條。三、辦法中的“地質礦產廳”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一律改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地市”一律改為“設區市”。
江西省鄱陽湖自然保護區候鳥保護規定
一、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壞核心區水位線標誌樁;當湖水低於最低水位線時,不得引水出湖。”
二、刪去第十七條。
江西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一、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政府負責人及經濟綜合、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設、規劃、林業、國土資源等部門和電力企業負責人組成的電力設施保護領導組織,負責領導本轄區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電力主管部門。”
二、第五條修改為:“經省公安廳依法批准,報電力主管部門備案,電力企可在裝機容量15萬千瓦以上的發電廠、220千伏以上的變電站和其他重要樞紐變電站設立保全組織。”
三、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電力通訊線路:電纜、光纜、電桿、拉線、電纜管道、人孔、井蓋板、電纜充氣站及其他附屬設施;”
四、第九條修改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桿塔、拉線基礎保護範圍按《條例》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有關規定確定。”
五、第十四條第八項修改為:“在水力發電廠的水工建築物300米的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放排及其他影響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六、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為保護電力設施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電力主管部門可根據其貢獻大小給予2000元以下的獎勵。
為保護電力設施作出重大貢獻或使電力設施免受巨大損失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報省電力主管部門批准後可給予2000元以上的獎勵,並給予表彰。”
七、刪去第三十二條。
八、刪去第三十三條。
九、刪去第三十四條。
江西省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辦法
一、第五條修改為:“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工作,必須經設區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不得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業務。”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
江西省九江開放開發區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作為第四項,刪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技術監督”。
二、刪去第十三條。
三、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四、刪去第三十條。
五、刪去第三十二條。
六、刪去第三十七條。
江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
一、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印製收費票據的企業由省財政部門採用招投標方式確定,省財政部門與中標單位應當簽定委託印製收費票據契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印製收費票據”
二、第九條修改為:“中央駐省單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門按規定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應當由該單位報省財政部門備案。中央主管部門規定收費票據格式和內容,明確由省財政部門印製的,其駐省單位應當向省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定後,由省財政部門委託的印刷企業負責印製。”
三、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承印收費票據的企業未經省財政部門批准,擅自委託、轉讓收費票據印刷業務的,由省財政部門予以封存、銷毀擅自印製、偽造的收費票據,不再委託其為印刷票據的企業,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由其主管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四、刪去第三十一條。
江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八條第七項。
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房屋出租戶主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應當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來歷不明和拒絕按本辦法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
(二)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三)發現可疑情況和違法犯罪線索以及租住人員、租房用途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違法犯罪場所。”
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未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人次50元以下罰款;仍不改正的,處每人次每日2元罰款,但不超過200元;
(二)偽造、塗改、轉借《暫住證》或使用他人《暫住證》冒名頂替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者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未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或未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的,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六項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刪去第二十四條。
五、刪去第二十八條。
江西省船舶建造、監督檢驗管理規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適應本省水運事業的發展,使船舶具備安全航行和作業的技術條件,提高水運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章更名為“船舶建造”。
三、第六條修改為:“新建客運船舶(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旅遊船等)和液貨危險品運輸船舶(包括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等),應當依法報相應的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四、第七條修改為:“民用船舶建造和修理企業(以下簡稱船舶修造廠),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才能從事船舶建造和修理活動。”
五、第八條修改為:“設計部門或建造單位,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方可從事船舶設計活動。
船舶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規範進行設計,並在施工前將有專業技術職稱人員簽字的設計圖紙和技術檔案,依法送相應的船檢部門審查批准。”
六、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船舶建造的監督檢驗,按照國家海事局頒布的《船舶建造檢驗規程》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刪去第二十七條。
八、第三十條修改為:“船舶檢驗過程中發生技術上的爭議,由執行監督檢驗的船檢部門報省船檢部門調查處理,有關單位如對處理意見仍有爭議,由省船檢部門報請國家海事局裁決。”
九、刪去第三十三條。
江西省種畜種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發放規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規範種畜種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發放工作,根據《江西省種畜種禽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修改為:“凡符合本規定中有關條件的原種場、一級良種繁殖場、二級良種繁殖場、種畜種禽專業戶和家禽孵坊,可以依照《江西省種畜種禽管理條例》的規定申領《江西省種畜種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三、第五條中的“地(市)”改為“設區市”。
四、第八條修改為:“發放《種畜種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所需費用列入省農業行政部門預算,由省財政按批准的預算核撥。”
五、刪去第九條。
六、規定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一律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江西省重點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規定
一、第五條修改為:“省重點工程的建設施工(包括土建、安裝和裝修)均應依照本規定招標,但經項目審批部門批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宜實行招標的特殊工程除外。”
二、第八條修改為:“省重點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公開招標的,經批准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一)項目技術複雜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幾家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受自然地域環境限制的;
(三)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適宜招標但不宜公開招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招標的。”
三、刪去第五十條。
江西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一條。
二、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與施工,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三、第十九條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必須經公共綠地管理單位同意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地點和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
四、刪去第二十七條。
五、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
六、刪去第三十三條。
七、刪去第三十六條。
江西省殯葬管理辦法
一、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二、第十四條修改為:“城鎮居民的骨灰或遺體應當安葬在本區域的公墓內。農村村民的骨灰或遺體應當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內。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村民以外的遺體和骨灰安葬。”
三、刪去第十六條。
四、第十七條作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定,由各設區市人民政府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十九條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外地人員在火葬區死亡的,應當就地火化。”
六、刪去第二十六條。
七、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一、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技防工程的設計、安裝、維修、檢測等作業的人員,應當接受安全技術防範行業協會組織的專業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建設項目中的技防工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安全防範系統驗收規則〉》中規定的標準。”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五、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江西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一、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組織地質災害事件的調查和責任界定。”
二、第八條修改為:“全省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設區市、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分別由設區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水利、交通、氣象等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地質災害現狀調查和險情巡查,並根據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的內容包括:
(一)地質災害監測、預防重點;
(二)主要地質災害的威脅對象、範圍;
(三)主要地質災害的監測、預防責任人;
(四)主要地質災害的預警信號、人員和財產轉移路線。”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對容易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應當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並實行重點管理。
地質災害易發區,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五、第十八條修改為:“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
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國家對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一定數量的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和岩土工程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進行評估時,應當對建設工程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該工程建設中、建成後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七、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實行預報制度。預報內容主要包括地質災害發生時間、發生地點、成災範圍和影響強度等。
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八、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主要由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治理責任人按照國家規定提出治理方案,編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論證報告,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制定可行性論證報告需要勘查的,必須進行勘查。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責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參加。”
九、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刪去第三十五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二、刪去第三十九條。
十三、其他條款中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一律改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江西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一、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和監督工作。”
二、第七條修改為:“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實行許可資質管理制度。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省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並按照核定的範圍開展工作。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三、刪去第九條。
四、第十五條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對無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超越資質許可許可權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其評價結果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若干規定
一、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使用前款第(二)、(三)項土地,應當由移民的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簽訂協定,並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確認所有權。”
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與農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調換的移民生產用地,或者由農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調劑的移民生產用地,所有權歸移民的集體經濟組織,但需由移民的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定,並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確認所有權。”
江西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一、第九條修改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
江西省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一、第六條修改為:“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本省產權交易的主管部門,並對產交所進行監督。”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產交所會員分經紀會員和非經紀會員,並根據江西省產權交易所章程規定辦理會員資格。”
三、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江西省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等21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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