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辦法》等4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辦法》等4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12.11.20由江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辦法》等4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1.20
  • 實施時間:2013.01.01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辦法》等4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辦法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
(二)刪除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年收購量50噸以上的”。
(三)刪除第九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60日內向作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予以換髮新證;不予延續的,應當註銷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並予以公示。”
二、江西省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辦法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施行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設定的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施行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水體進行產業化養殖、經營餐飲、娛樂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並限期拆除相關設施。”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城市供水等部門和江河(湖泊、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
(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五)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
“(七)在無良好隔滲地層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將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碼頭或者經營餐飲、娛樂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江西省突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及傳播管理辦法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本省預警信號分為?>颱風、暴雨、暴雪、寒潮、大風、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霾、道路結冰等。”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預警和防禦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對氣象災害的防禦意識,提高防禦、自救和互救能力。”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協助氣象主管機構、民政部門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系統,並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在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
“教育、鐵路、民航、交通運輸、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環境保護等部門和單位設定的專業電子顯示牌,應當及時接收、顯示預警信號。”
(四)將附屬檔案按照中國氣象局2007年6月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及防禦指南》的規定作相應修改。
四、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刪除第三十三條。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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