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植物檢疫辦法

《江西省植物檢疫辦法》2000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植物檢疫辦法
  • 發布時間:2000年4月6日
  • 類型:辦法
  • 地點:江西省
  • 標準:地方標準
目錄,通過時間,檔案全文,修改的決定,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植物檢疫機構
第三章 檢疫對象
第四章 植物檢疫對象的控制和消滅
第五章 產地檢疫
第六章 調運檢疫
第七章 國外引種檢疫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九章 附則

通過時間

2000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討論通過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植物檢疫工作,防止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安全,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
進出境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森林植物檢疫工作,設區的市(行政公署)、縣(市、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分別負責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任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植物檢疫工作的領導,交通、鐵路、郵政、民航等部門應當配合植物檢疫機構做好植物檢疫工作。
第二章 植物檢疫機構
第五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必須配備專職植物檢疫人員,逐步建立健全相應的檢疫實驗室和檢驗室。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具有植物檢疫資格的兼職植物檢疫人員,協助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六條
各級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植物檢疫條例》及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植物檢疫人員依法執行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任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 (一)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和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依照規定實施現場檢驗或者復檢,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和進行疫情監測調查;
  • (二)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消毒、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採取封鎖、消滅等措施;
  • (三)查閱、摘錄或者複製與檢疫工作有關的資料,收集與檢疫工作有關的證據;
  •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並依法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協助,不得阻撓。
第八條
植物檢疫機構執行檢疫任務可以收取檢疫費,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實行植物檢疫登記制度。
在植物、植物產品流通、調運量大的集貿市場、車站、港口,植物檢疫機構可以設定植物檢疫室,執行植物檢疫任務。
第三章 檢疫對象
第十條
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農業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農業植物、森林植物檢疫對象,以及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補充檢疫對象名單實施檢疫。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通報有關部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農業和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下列分工實施檢疫:
  • (一)農業植物檢疫範圍是:糧、棉、油、麻、桑、茶、菜、煙、果(乾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盆景、藥材、牧草、綠肥、食用菌、熱帶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細胞繁殖材料;以及來源於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 (二)森林植物檢疫範圍是: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喬木、灌木、竹類、野生珍貴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乾果和其他林產品。
第四章 植物檢疫對象的控制和消滅
第十二條
局部地區發生植物檢疫對象的,應當劃為疫區,採取封鎖、消滅措施,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出;發生地區已比較普遍的,應當將未發生地區劃為保護區,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入。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由縣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按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並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疫區和保護區的改變與撤銷程式與劃定程式相同。疫區和保護區一經劃定,凡能傳帶植物檢疫對象的植物、植物產品嚴禁運出或者進入保護區。特殊情況必須調運的,應當經省植物檢疫機構批准。調出省外的,應當經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各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每隔三至五年進行一次檢疫對象的普查。重點對象應當每年調查,並編制疫情分布資料逐級上報。疫情分布資料編制的要求按省植物檢疫機構的規定執行。本省的農業、林業植物檢疫對象的疫情,分別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均不得在非疫情發生區進行。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確需在非疫區進行的,必須事先徵得省植物檢疫機構的同意,報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屬全國植物檢疫對象、國外新傳入和國內突發性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嚴密有效的措施,防止疫情擴散。
第十五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的監測,必要時應當設立監測站(點),實施監測。對新發現的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及時查明情況,提出消滅方案,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防疫措施予以封鎖、控制和消滅。
第十六條
植物檢疫對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滅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所需的經費或者緊急防治費可由各級財政和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專項資金補助。
第十七條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木材檢查站;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五章 產地檢疫
第十八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根據生產季節,對本地區原種場、良種場、苗圃、林場、母樹林基地和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產品實施產地檢疫。發現檢疫對象的,應當立即採取封鎖、消滅措施。在檢疫對象未消滅之前,所繁育的種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擴散。已經實施產地檢疫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調運時不再收取植物檢疫費。
第十九條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單位必須有計畫地建立無植物檢疫對象的種苗繁育基地、母樹林基地。繁育基地的選址,應當徵求所在地的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幫助其選擇符合檢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第二十條
試驗、推廣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事先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產地檢疫合格後,方可擴大試驗和推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作物品種審定部門在審定推廣農、林植物品種前,必須事先徵求省農業、林業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帶有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廣。
第六章 調運檢疫
第二十一條
調運植物、植物產品屬於下列情況的必須實施檢疫:
  • (一)列入全國和本省應施檢疫名單的植物、植物產品,運出發生檢疫對象的縣級行政區域前,必須經過檢疫;外省調入本省的,按要求檢疫;
  • (二)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運往何地,在調運前必須經過檢疫;
  • (三)列入調入省應施檢疫名單植物、植物產品,按調入省的要求進行檢疫;
  • (四)可能受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應當實施檢疫。
第二十二條
省際間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調往外省的,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調入省提出的檢疫要求書,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其委託的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符合調入省要求的,即發給《植物檢疫證書》,準予調出。
  • (二)外省調入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事先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其委託的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根據植物檢疫機構開出的《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向調出地省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其委託的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入。
第二十三條
省內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或者植物產品,調出單位或者個人可向所在地的植物檢疫機構報檢,未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當即發給《植物檢疫證書》,準予調運。
第二十四條
交通、鐵路、郵政、民航等承運部門和其他從事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承運或者郵寄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及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應憑《植物檢疫證書》正本(隨附運遞單證同行)和一份副本(運、遞單位留存)辦理承運或者郵寄手續。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不得運遞,並及時通知所在地的植物檢疫機構查處。到貨地點的運輸、郵政部門如發現包裹單、託運單上未附有《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或貨證不符時,不予提貨,並及時通知所在地的植物檢疫機構查處。
第二十五條
在運輸、郵寄途中查獲未經檢疫或者持無效證書調運的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由最先查獲的植物檢疫機構實施補檢或處理;在調入地查獲的,由調入地植物檢疫機構實施補檢或處理。補檢合格的,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第二十六條
實施調運檢疫發現檢疫對象或者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的,託運人必須按照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的地點進行除害處理,處理後檢疫合格的,準予調運;無法達到處理要求的應停止調運,改變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銷毀。對調入或者引進的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進行復檢。復檢發現問題的,依照《植物檢疫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植物檢疫證書》由省植物檢疫機構按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格式統一印製。《植物檢疫證書》應當加蓋植物檢疫機構植物檢疫專用章,並由專職植物檢疫員署名簽發;調往外省的還應當蓋有省植物檢疫機構的植物檢疫專用章。禁止塗改、轉讓、偽造、複印、買賣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
禁止擅自開訴檢訖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包裝,調換或者夾帶其他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改變規定的用途。
第二十八條
因依法實施植物檢疫的車船停留、搬移、開拆、取樣、存放、除害、消毒和採取扣留、封存、改變用途、銷毀等措施的費用損失,由託運人承擔。在調運途中託運人不在現場的,由其委託的代理人承擔。
第七章 國外引種檢疫
第二十九條
凡從國外(含境外,下同)引進(含交換、贈送)植物種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引種單位(個人)或者代理引種單位(個人)必須在對外簽訂貿易契約、協定之前30日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引進植物原產地的疫情資料、引進後隔離試種計畫、地點等材料,辦理國外引種檢疫審批手續後,方可與國外聯繫引種事宜,並將審批單中的檢疫要求和由輸出國官方植物檢疫機構出具《植物檢疫證書》的條款列入貿易契約或者協定文本。
屬國家引種檢疫審批許可權的,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審批。
從國外引進農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事先向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進出口種苗審批手續後,方可辦理國外引種檢疫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引進的種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入境後,貨主或者代理人必須及時報告省植物檢疫機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實施進境植物檢疫後,應及時將檢疫審批單回執寄回給國外引種檢疫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回執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統一返回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
第三十一條
引進的種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須按檢疫審批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和確認的地點進行隔離試種。一年生植物試種期不少於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少於兩年。試種期滿,經省植物檢疫機構認可,方可分散種植或者引種。
試種期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做好疫情監測工作,發現檢疫對象或者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應當及時採取封鎖、消滅措施,並及時報省植物檢疫機構,所需費用或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引種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植物檢疫機構、有關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責令負責賠償:
  • (一)未依照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和植物檢疫登記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 (二)未依照規定處理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的,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 (三)違反規定,擅自開拆檢訖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包裝、調換或者夾帶其他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改變規定用途的,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
  • (四)塗改、轉讓、偽造、買賣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處1500元至6000元罰款;
  • (五)違反規定調運或者擅自從國外引種或者引種後不按要求隔離試種的,處2000元至8000元罰款;
  • (六)違反規定試驗、生產、推廣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植物、植物產品,未經批准在非疫區進行檢疫對象活體試驗研究的,處3000元至10000元罰款;
  • (七)違反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植物檢疫機構和交通、鐵路、郵政、民航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植物、植物產品的檢疫、運輸、郵寄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測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二、對11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植物檢疫辦法。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均不得在非疫情發生區進行。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確需在非疫區進行的,應當執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江西省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辦法。
1、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工商登記,並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2、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3、將第八條刪除。
4、將第九條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
5、將第十條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時,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營業執照副本;
“(四)支付收購糧款的資金籌措能力證明;
“(五)倉儲設施設備、質量檢驗儀器、計量器具等證明材料;
“(六)倉儲保管、質量檢驗人員證明材料。”
6、將第十一條刪除。
7、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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