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牛羊屠宰經營管理辦法》是徐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牛羊屠宰經營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徐州市牛羊屠宰經營管理辦法
(2008年10月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10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牛羊屠宰經營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徐州市市區牛羊屠宰及牛羊產品加工、運輸、存儲、銷售、使用等生產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三條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牛羊屠宰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質監、畜牧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牛羊屠宰及生產經營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實行牛羊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牛羊。
第五條 從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的企業,應當遵守清真食品生產加工的有關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禮儀。
第六條 本市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環保、畜牧、衛生、國土等相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和行業規範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內臟處理間以及其他屠宰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經專業技術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疫檢驗設備、衛生消毒設施、無害化處理設施以及符合環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根據設定規劃,組織畜牧、環保、衛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頒發定點屠宰標誌牌;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名稱、地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定點屠宰標誌牌應當懸掛在企業的顯著位置。
第九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應當經畜牧部門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牛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同步進行,並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屠宰加工質量;
(二)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體;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添加)其他物質;
(五)農藥、獸藥殘留情況;
(六)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十二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並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加封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識。經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在檢驗人員的監督下,由屠宰廠(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十三條 從事牛羊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牛羊產品,應當經動物檢疫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並附有相關證明或者標識。
第十四條 外地牛羊產品進入本市市區的,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併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經抽檢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得進入本市存儲、加工、銷售、使用,抽檢不得收取費用。
經銷進口牛羊產品的,應當同時持有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批准的有效證件。
第十五條 從事牛羊產品批發、零售的農貿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牛羊產品協定準入制度、經銷商管理制度、索證索票制度、購銷台賬制度和不合格產品退市制度。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牛羊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的牛羊。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私刻、塗改、偽造牛羊屠宰經營的有關印章、標牌和證明。
第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質監、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工作配合和協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必要時開展聯合執法,及時向社會公布牛羊產品檢驗檢疫情況及質量信息。
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採取感觀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證明)等方式對牛羊及牛羊產品實施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牛羊的,予以取締,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外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沒收違法牛羊、牛羊產品,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點資格:
(一)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
(二)對牛羊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三)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理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
第二十一條 從事牛羊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產品的,由工商、衛生、質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牛羊產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屠宰、加工、銷售、使用、運輸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牛羊及牛羊產品的,由畜牧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拒絕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質監、衛生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加強對牛羊屠宰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其他畜禽的屠宰經營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縣(市)、賈汪區牛羊屠宰經營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