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保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僑務、人口和計畫生育等工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在中國共產黨汕頭市委員會的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進行。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實行民主科學決策。
第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進依法治市,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的重要決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規劃;
(四)根據市人民政府的建議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
(五)根據市人民政府的建議對本級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六)市本級財政年度決算;
(七)涉及人口與計畫生育、環境、資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城市總體規劃的制定及其重大變更;
(九)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而提請決定的事項;
(十)決定授予或撤銷汕頭市榮譽市民等地方的榮譽稱號;
(十一)確定全市性節日或紀念日;
(十二)中國共產黨汕頭市委員會建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一)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
(二)本市預算執行情況;
(三)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四)市本級預算外資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五)市本級教育基金、社會保險基金、扶貧基金、住房公積金、環境保護資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六)國民經濟建設布局和產業結構的重大調整;
(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利用計畫、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規劃執行情況;
(八)本市區(縣)一級行政區域的設立、撤銷、合併或更名方案;
(九)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對經濟發展、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立項;
(十)水、電、污水處理、公共運輸等公用事業價格和教育、醫療等公益服務價格的調整,國家行政機關對農民、企業等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調整;
(十一)華僑、歸僑和僑眷權益保護情況;
(十二)城市環境建設和生態保護情況;
(十三)主要江河流域、沿海灘涂的開發利用(整治)規劃和環境建設規劃;
(十四)市級和市級以上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古蹟和自然保護區、國家森林公園的保護情況;
(十五)重大自然災害以及給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重大事件及其處理情況;
(十六)同外國地方政府建立友好關係;
(十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合併方案;
(十八)有關經濟社會長遠發展或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二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本規定第五條所列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或者建議的形式提出;第六條所列重大事項,應當以書面報告形式提出。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
第九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關於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三)該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說明;
(四)該重大事項的有關統計數據、調查分析等資料。
第十條 重大事項議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公布程式,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重大事項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調查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重大事項時,提請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附屬檔案和參閱資料;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作說明,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對提請審議的重大事項議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該議案之日起二個月內進行審議;對提請審議的重大事項報告,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在收到該報告後,決定是否提交最近召開的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貫徹實施,並按規定的期限報告執行情況。對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可以分階段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重大事項報告,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閉會後七日內,將審議意見轉送有關國家機關處理。對重要的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國家機關辦理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規定的期限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對重大事項擅自作出決定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撤銷其決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汕頭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汕頭市人大常委會關於討論決定本市重大事項範圍的試行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規定
(2002年4月26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9年12月30日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2020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人民主體地位,堅持全面依法治市,堅持從本行政區域實際出發,圍繞加快汕頭經濟特區發展、建設省域副中心城市、打造現代化沿海經濟帶重要發展極,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行使職權。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範圍主要有: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在本市遵守和執行所採取的重大措施;
(二)貫徹落實中共汕頭市委重大決策部署,應當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四)深化改革、擴大開放、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最佳化營商環境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加強華僑經濟文化合作交流、對接融入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重大事項;
(六)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的調整方案;
(七)全市國土空間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交通管理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經濟功能區、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保護區規劃的編制方案或者修改方案;
(八)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入的審計情況,市本級預算調整方案、上一年度本級決算和本級政府債務限額;
(九)市人民政府重大投資項目的調整或者年度政府投資項目總規模的重大調整;
(十)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和運營的重要情況;
(十一)推進城鎮建設、鄉村振興和區域協調發展的重大措施;
(十二)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重大事項;
(十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四)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旅遊、體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安全、社會保險、社會救助、養老、扶貧、物價、就業促進、勞動保護、住房保障等涉及全市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和重大項目實施;
(十五)創新社會治理體系、提高社會治理能力、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舉措;
(十六)加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海岸帶保護和練江、韓江、榕江流域汕頭段水環境治理的重大措施;
(十七)授予或者撤銷“榮譽市民”等地方榮譽稱號;
(十八)建立本市永久性紀念物,確定本市節日和市樹、市花等市級標誌;
(十九)批准締結或者撤銷友好城市關係;
(二十)撤銷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二十一)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二十二)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不適當的執行司法解釋的規範性檔案;
(二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或者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 下列重大決策出台前,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建議:
(一)《汕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量化標準規定》所列的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其他重大決策事項。
法律、法規規定須向市人大常委會備案的事項,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應當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以及社會公眾徵集重大事項議題。根據全市重大決策、工作部署和有關方面的建議,針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突出問題和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廣泛徵求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和市人民政府事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決策議題的意見建議。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應當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與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公室溝通協商,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計畫建議清單和市人民政府事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決策的議題,經法定程式確定後,列入市人大常委會下一年度工作計畫。
年度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和市人民政府事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決策的議題,需要個別調整或者報告的時間需要臨時調整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報主任會議決定。
法律、法規規定須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提出。
第六條 本規定所列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或者報告的形式提出。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除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
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一般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一般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報告的除外。
第七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重大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說明;
(三)與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及決策參考資料;
(四)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及解決方案;
(五)組織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情況;
(六)主要分歧意見以及協商、協調情況;
(七)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法律、法規對議案或者報告的內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直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四)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時,提案人或者報告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介紹情況。
第九條 對提請審議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討論、決定,情形複雜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適當延長期限;對提請審議的重大事項的報告,市人大常委會一般在兩個月內予以討論,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建議。但對於情況緊急的重大事項,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及時討論、決定。
有關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草案,應當由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並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出說明。
第十條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在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審查、研究,採取多種方式聽取相關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並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意見:
(一)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重大事項,組織相關專家、智庫、專業機構進行論證和評估;
(二)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事項,組織召開聽證會、溝通會等方式聽取相關方面意見;
(三)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事項,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對公眾的意見建議,應當匯總並作出綜合反饋。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閉會期間,對於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項報告需要及時處理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意見,必要時由主任會議討論、提出意見,及時反饋市人民政府,並向下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機關應當嚴格執行,並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執行情況可以在年度工作報告中集中報告,或者在有關專項工作報告中報告,對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可以分階段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重大事項的報告,提出審議意見、建議的,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將審議意見、建議轉送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議意見、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專題詢問等形式,對重大事項決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作為監督議題,列入年度監督工作計畫。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銷並予以通報;造成嚴重後果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依法進行監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市人大常委會視情提出撤職案或者按照相關程式督促有關國家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一)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而自行作出決策的;
(二)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而不報告或者怠於報告的;
(三)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的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告執行情況的;
(四)對市人大常委會轉交的關於重大事項報告的審議意見、建議不研究處理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告研究處理情況的。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工作情況,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