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 2000年9月22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0年10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0月21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議事制度,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進行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重大事項,應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會議的舉行情況通過新聞媒介進行報導。遇有特別情況,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不公開舉行。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通過的決定、決議,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必須嚴格遵守、執行。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遇有特別情況,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主任同意請假以外,必須出席會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出,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和擬提交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列席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可安排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分組會議的召集人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地級以上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根據會議議程的需要,可以邀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我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設旁聽席。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擬訂有關議案草案,並經主任會議決定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然後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然後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議案人說明。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可以先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就議案涉及問題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後,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或者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然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審議該項議案時,可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對該項議案涉及問題的研究意見。
第十七條 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後,提議案的機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議案人或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按規定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供有關資料。
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後,應及時將有關法規草案的文本等資料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準備審議意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後,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議案進行審議。提案人和其他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兩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該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進行審議。但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件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二條 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內容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根據需要,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將意見整理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委員會作審查報告,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作審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
第二十四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應當提交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簽署的書面報告、《幹部任免呈報表》、擬任命人員考察材料或者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由提請機關的正職領導人到會提請任免。正職領導人如果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應當說明原因並委託副職領導人到會提請任免。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撤銷職務案,提請機關或者提案人應當書面說明擬撤銷其職務的理由。
常務委員會審議撤銷職務案時,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
第二十五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監督個案,審議中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司法行為違法的,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發出法律監督書。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個人提出的臨時動議(包括對議案的修正案),獲得四名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附議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或者先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根據審議情況,決定是否提交表決。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請,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可以暫時不付表決,交有關的委員會或者提案人進一步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作工作報告,由分組會議或全體會議進行審議。上述工作報告以書面形式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五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應分別由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到會作報告。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委託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對工作報告進行審議,並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 在審議工作 報告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整理綜合,交有關部門研究處理,並限期作出答覆。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織進行的執法檢查,由主任會議決定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執法檢查情況。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對報告作出決議、決定。
第五章 評議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進行工作評議和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述職評議。
第三十五條 評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中進行;也可以由常務委員會委託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進行,並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 在評議會上,被評議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述職人員應當根據評議要求作工作 報告或者述職報告,並回答問題,聽取意見。對評議中所提意見有不同看法,可以進行解釋和申辯。
第三十七條 被評議單位有關人員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常務委員會可以邀請被評議單位的上級機關負責人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列席評議會議。
第三十八條 評議後應當形成評議意見。被評議單位或者述職人員根據評議意見,應當在三個月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六章 質詢
第三十九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
第四十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一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頭答覆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也可以書面答覆。
質詢案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人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並由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質詢結果的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有全體組成人員三分之一以
上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時,受質詢機關應當重新作出答覆。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質詢案,在未作出答覆前,提質詢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七章 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成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第四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四十五條 調查委員會有權調閱有關的證據材料,詢問有關人員。調查所涉及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情況。
第四十六條 調查結束後,調查委員會應當作出調查報告,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審議發言,第一次發言一般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延長發言時間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能超過十分鐘。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規案、從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實行逐人表決;但經當次會議到會的常務委員會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同意,也可以實行合併表決。
第五十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五十一條 表決議案需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參加投票方為有效,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方為通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議案可以投贊成票或者反對票或者棄權票。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九章 公布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南方日報》公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批准的機關公布。
決定、決議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五日內在《南方日報》公布。
第五十三條 任職、免職或者撤職,以常務委員會通過之日為準,由常務委員會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並以正式檔案通知提請機關。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常務委員會機關應印製一定數量的單行本免費向公眾提供。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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