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的決定

1994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企業職工權益保障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班後加點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並每月累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二、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職工加班加點工資以勞動契約約定的職工本人工資標準為計算基數,法定休假日不低於其工資的300%,休息日不低於其工資的200%,其他時間不低於其工資的150%。"
三、第十四條第四款修改為:"企業違反本條規定,沒有規定每月發放工資日期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企業逾期或者未足額發放職工工資的,責令其補發。企業當月未發工資的,從下月第六日起,每日按欠發工資額1%賠償職工經濟損失。"
四、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違反前款規定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除責令補發差額工資外,可責令其每日按欠發工資額1%賠償職工經濟損失。"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企業職工權益保障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正,在廣東省人大常委會《人民之聲》雜誌上重新公布。
廣東省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規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本省企業職工的合法勞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憲法、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各種類型的企業和在企業中工作的職員、固定工、契約工、臨時工(以下簡稱職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職工依法享有勞動、休息權利和獲得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保險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職工合法勞動權益受法律保護。
職工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勞動紀律,履行依法訂立的勞動契約。
第四條 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保證職工享受合法的勞動權益,並對企業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公安、工商、計畫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工會,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六條 職工的合法勞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向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和工會投訴,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控告。
第七條 企業招用職工,雙方必須依法訂立勞動契約。
企業招用職工三十日以上不訂立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企業限期補訂勞動契約。由於沒有訂立勞動契約造成職工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八條 企業制定規章制度、勞動紀律以及訂立勞動契約,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
第九條 保護職工的人身權利,不得限制職工的人身自由。嚴禁企業管理人員毆打、污辱、體罰職工和對職工進行搜身。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邊防證。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主要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或者警告,造成職工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企業必須執行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消防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對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技術培訓,制定意外事故應急方案,保護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消防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消防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職工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除賠償外,還應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企業提供的職工宿舍、飯堂和工場應當符合安全、衛生條件,具備必要的防火、通風、採光和水電設施。職工宿舍不得與存放有易爆、易燃物品的工場、倉庫混合。工場、宿舍應當備有緊急出口,保持通道暢通。
企業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消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嚴重危害職工生命安全,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造成職工傷亡的,應當予以賠償,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消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包庇企業違反第一款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企業職工工作時間。職工實行每周六個工作日、每個工作日八小時的制度。
第十三條 企業安排職工加班加點應當堅持自願和不損害職工身體健康的原則。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強制和脅迫職工加班加點。職工有權拒絕違反本規定的加班加點。
班後加點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並每月累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職工有權在加班加點後要求補休假,或者領取加班加點工資。
企業違反規定安排職工加班加點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由企業向職工支付應得的加班加點工資。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明確規定每月發放職工工資的日期,並按勞動契約規定發放足額工資。
職工加班加點工資以勞動契約約定的職工本人工資標準為計算基數,法定休假日不低於其工資的300%,休息日不低於其工資的200%,其他時間不低於其工資的150%。
企業停產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職工停工津貼。
企業違反本條規定,沒有規定每月發放工資日期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企業逾期或者未足額發放職工工資的,責令其補發。企業當月未發工資的,從下月第六日起,每日按欠發工資額1%賠償職工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勞動契約約定的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的每月工資不得低於企業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企業違反前款規定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除責令補發差額工資外,可責令其每日按欠發工資額1%賠償職工經濟損失。
第十六條 職工享有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公休假日和探親、婚喪、計畫生育等帶薪假期,以及契約約定的其他假期。
企業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不能安排補休假的,經徵得職工本人同意,可以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職工加班工資。
第十七條 企業必須按規定參加職工養老、待業、工傷等項目的社會保險,並按規定的辦法和標準,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各項保險費。不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按規定時限繳納各種社會保險費的,按社會保險有關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
凡未實行醫療、計畫生育等社會保險的地區,企業應當為職工提供醫療、計畫生育等勞動保險待遇,其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企業職工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勞動契約。工會協助企業辦好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勞動安全和勞動保險工作,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企業解僱、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企業發生侵犯職工合法勞動權益的行為時,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認真處理,並向政府和有關部門反映,要求查處。
第十九條 企業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又拒絕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處以的罰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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