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

1994年5月20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制定 1994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4年12月28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六號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2月28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廣州市(包括市、區、縣級市、鎮)屬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廣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是外商投資企業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國家的法律、法規保護。
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管理部門與職責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在管理外商投資企業方面的職責:
(一)制訂發展外商投資企業規劃;
(二)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三)監督外商投資企業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四)依照許可權審查、批准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五)依照許可權會同有關部門辦理產品出口型企業和先進技術型企業的確認和考核;
(六)接受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幫助外商投資企業調解糾紛;
(七)協調外商投資企業發展中的有關問題。
第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明確規定各自的辦事程式和時限,按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監督管理和提供服務。
第三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按規定報審批機關批准,領取批准證書。
本市審批機關自接到依照規定報送的全部檔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符合規定的有關檔案和證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申請後十五天核心發營業執照。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海關和統計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間,如有增加註冊資本、轉讓投資權益、改變合作條件、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和經營期限等,應向審批機關申請批准,並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到工商、稅務、海關和統計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終止的,應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在經營期間宣告解散,應由董事會提出解散申請書;外資企業在經營期間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會或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解散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和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請書的,由審批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宣告該企業解散,並註銷工商登記。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終止、經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依照法定程式對資產、債權、債務進行清算。
第四章 企業經營與管理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法律、法規的範圍內,依照經過批准的契約、章程進行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各方應按契約或章程規定期限出資,由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資報告,並由企業報審批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境外投資者由境外投入的機器、設備、物料等作價出資的資產,在申請驗資前,必須經過我國當地商檢部門進行外商投資財產鑑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委託外方在境外購買的機器、設備和物料,必須經過我國當地商檢部門進行鑑定。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生產設備、原材料等以及生產出口的產品,屬於《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內的,應按規定向當地商檢機構報驗。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所需涉及許可證管理的進出口物資,向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申辦。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履行契約有關內外銷比例的條款。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擅自收購產品出口。因情況變化需修改內外銷比例的,應按契約變更處理,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如實反映經營核算過程,定期向合營各方、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財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經管稅務部門確定的申報期限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和其他有關納稅資料。
如申請減、免稅和免繳國家對中方職工的各項補貼,可分別向經管稅務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並按審批結果執行。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票據,必須經經管稅務部門審核認可,方可作為財務收支的合法憑證。經管稅務部門可要求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境外公證部門或註冊會計師出具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部門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限期繳納:
(一)未按規定建帳或不如實記帳的;
(二)雖設定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核的;
(三)未按規定期限如實申報納稅的;
(四)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公平作價原則和營業常規進行而減少納稅收入或者所得的。
第二十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如實行承包經營的,應報審批機關審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並報財政、稅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營業性娛樂場所,應按《廣東省營業性電子遊戲機管理規定》和《廣東省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建立健全的統計制度,按規定依時提供統計資料,並接受統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如有國有資產的,應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我國建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消防和衛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和出口的產品如涉及國際反傾銷、反補貼等案件調查時,必須主動向當地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報告,並按有關規定提供被調查產品的有關資料,指派專人參加應訴。
第五章 職工權益保護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職工權益保障的規定保障職工依法享有勞動、休息、職業培訓和獲得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保護、勞動保險、醫療保健等權利。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確保全全生產和文明生產,勞動條件、勞動衛生、安全設施、環境保護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必須按規定訂立勞動契約。嚴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關於計畫生育、女職工權益保障、未成年工勞動保護的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要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生活條件。職工集體宿舍必須符合《廣東省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的有關規定,陰暗潮濕、不通風、無採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規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為職工宿舍。職工飲食衛生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實行每日工作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企業工會或上一級工會和職工協商同意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職工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並於事前報企業所在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由企業董事會根據企業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自主確定,但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於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應按不低於職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300%計算,休息日加班工資應按不得低於職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200%計算,其他時間的加班工資應按不得低於職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150%計算。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職工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的工資。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規定為職工辦理待業、養老、工傷和醫療等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嚴禁毆打、體罰和污辱職工。
第三十九條 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向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工會組織和公安機關投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在登記註冊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准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
(二)違反核准登記事項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註銷登記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
第四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逾期不出資或逾期出資不足的,由審批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給予限期繳清出資、撤銷批准證書、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理。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逃避商檢部門的檢驗、鑑定和監督管理的,由商檢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未經審批登記而擅自實行承包經營的,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聯合責令企業和承包者停止契約,直至吊銷營業執照,凍結承包者的利潤,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和承包者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依法繳納稅款,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按國家有關招用職工、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以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按《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及《廣東省企業職工權益保障規定》等有關法規予以處罰。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投資開辦的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市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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