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鼓勵外商投資設立總部和地區總部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鼓勵外商投資設立總部和地區總部的規定
  • 發文單位:廣州市政府
  • 發文目的:鼓勵外商投資
  • 發文性質:政府檔案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總部是指外國投資者在本市(含從化、增城兩縣級市,下同)投資設立的,對其在中國境內或以外區域所投資的企業行使經營和管理職能的唯一總機構。
本規定所稱的地區總部是指外國投資者在本市投資設立的,對其在中國一定區域內所投資的全部或部分企業行使經營和管理職能的總機構。
總部和地區總部可以投資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研發中心或具有總部性質的生產性企業等形式設立。

第三條

廣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在本市設立總部和地區總部的認定和組織實施工作,協調有關部門對總部和地區總部實施行政管理。
工商、財稅、外事、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對總部和地區總部實施行政管理。

第四條

經商務部批准在本市設立的投資性公司,可以申請認定為總部或地區總部。
以管理性公司、經認定的外商投資研發中心、具有總部性質的生產性企業形式申請設立或認定為總部或地區總部的,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母公司資信良好,申請前一年資產總額在3億美元以上。
(二)在中國境內外投資或被授權管理的企業合計3個以上,且對其負有管理和服務職能。
(三)在中國境內投資的企業或被授權管理的企業實際繳付的註冊資本出資額合計3000萬美元以上。
(四)註冊資本在200萬美元以上。
(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第五條

在本市設立的總部或地區總部除其原有經營範圍外,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還可以從事以下部分或全部經營、管理和服務活動:
(一)在國家允許外商投資的領域內進行投資及經營決策。
(二)市場行銷服務。包括代理所管理企業的進出口業務和商品分銷業務,或提供售後服務等。
(三)資金運作與財務管理。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接受其監督,可在其管理的企業之間平衡外匯;經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選擇境內銀行建立資金總庫,統一調配境內所管理關聯子公司的自有資金餘缺;可以協助其管理的企業尋求貸款及提供擔保。
(四)技術支持和研究開發。
(五)員工培訓與管理。協助其管理的企業進行人力資源管理。
(六)信息及物流服務。為其管理的企業提供市場信息、投資政策諮詢、運輸、倉儲等綜合服務。
(七)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務外包業務。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經營、管理和服務活動。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在本市已設立的投資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研發中心或具有總部性質的生產性企業(以下簡稱已設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認定為總部或地區總部的,應當向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設外商投資企業法定(授權)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母公司法定(授權)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總部或地區總部及履行基本職能的授權檔案。
(三)已設外商投資企業的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及驗資報告(均為複印件)。
(四)母公司的資信證明檔案、註冊登記檔案(複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證明檔案。
(五)接受總部或地區總部管理和服務的企業名單(附企業批准證書、營業執照複印件和驗資報告複印件)。
(六)母公司對擬任總部或地區總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權檔案和擬任總部或地區總部法定代表人相應的身份證明檔案。
(七)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新設立管理性公司、研發中心或具有總部性質的生產性企業,申請認定為總部或地區總部的,除本條上述所列材料外,還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設立管理性公司、研發中心或具有總部性質的生產性企業的章程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公司場地來源的合法證明(複印件)。
(三)母公司最近3年的資產負債表。
(四)母公司委派的董事會成員名單。
(五)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未列明提供複印件的,應當提供檔案的正本。委託中介機構辦理設立申請手續或提供非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檔案的,應當出具相關委託授權書。

第七條

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認定工作,符合條件的,作出認定決定,發給認定證書。

第八條

經認定為總部的,市政府獎勵500萬元人民幣;經認定為地區總部的,市政府獎勵200萬元人民幣。

第九條

對在本市新設立機構並被認定為總部或地區總部,其本部購置、自建自用辦公用房(不包括附屬和配套用房)的,按建築物辦公用途部分的建築面積計算,給予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幣補貼,補貼在3年內分期支付完畢,享受補貼期間辦公用房不得對外租售;其本部租賃自用辦公用房的,在3年內每年按照市國土房管部門公布的當時、當區域、當路段的房屋租賃市場租金參考價的30%予以租金補貼,享受補貼期間不得轉租,不得改變辦公用房的用途。
對本規定實施前已在本市設立機構並被認定為總部或地區總部,因本部業務發展需要新購建或新租賃自用辦公用房的,按上述標準的50%給予補貼。
對外商投資總部或地區總部購置、自建自用辦公用房和租賃辦公用房給予補貼的建築面積以市國土房屋主管部門核定為準。
總部或地區總部違反上述規定租售、轉租辦公用房或改變辦公用房用途的,應當退還已經領取的補貼並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補交利息。

第十條

對以總分機構形式設定的總部和地區總部,以及對本市經濟發展有突出貢獻、取得良好經濟和社會效益的總部和地區總部,市政府將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財政主管部門和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實施。
對本市經濟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總部或地區總部的外籍高級管理人員,市政府將予以表彰。

第十一條

經認定為總部或地區總部的,可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經市政府報省政府批准,總部或地區總部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免徵或減征地方所得稅的優惠。
總部或地區總部新建或購置的房產,自新建落成或購置之月起,實行3年免徵城市房地產稅。
總部或地區總部投資設立研發機構、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屬於國家鼓勵類外商投資產業的總部或地區總部,在投資總額內進口自用設備,除國家規定不予免稅進口商品外,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總部或地區總部的外籍員工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住房補貼、探親費、子女教育補貼等方面的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經認定為研發中心的總部或地區總部,可享受國家和本市對外商投資研發中心的優惠政策。
總部或地區總部按規定考核確認為外商投資先進技術企業或產品出口企業的,可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總部或地區總部以來料加工貿易方式保稅進口原材料、零部件給境內投資或授權管理的生產企業加工,該生產企業可向其主管徵稅的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免徵其加工或委託加工貨物工繳費的增值稅。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總部或地區總部在本市設立跨國採購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國採購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可以取得進出口經營權,出口貨物可以享受退稅政策。
總部或地區總部可以根據生產需要,申請設立保稅倉和保稅廠。

第十五條

經市政府報省政府批准,總部或地區總部可享受行政事業性收費限額封頂或繳費比例下浮優惠。
總部或地區總部所需的水、電、氣、通信等公共設施,市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統籌安排。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總部或地區總部以參股、收購、兼併、承包、租賃、託管等方式參與本市企業的改革、改造和改組。重組後的企業,達到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標準的,可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十七條

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總部或地區總部可以在現行委託貸款的法律框架下,以外匯頭寸日內集中方式,在指定銀行對境內成員公司的外匯資金進行集中管理。
總部或地區總部設立的財務中心或者資金中心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境內指定銀行開立離岸賬戶用於集中管理境外成員公司的外匯資金。離岸賬戶收入範圍為境外成員公司匯入的外匯資金和境內成員公司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用於境外放款的外匯資金;支出範圍為向境外成員公司匯款。
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總部或地區總部在開展境外放款業務時,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遠期結售匯、人民幣與外匯掉期業務。
總部或地區總部符合相關資格條件的,可以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認定地區總部境外放款資格。
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對現行法規未明確的非貿易售付匯項目的審批許可權,金額在等值10萬美元(含)以下的非貿易售付匯項目由外匯指定銀行審核辦理,金額在等值10萬美元(不含)以上的,由外匯局審核後到指定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十八條

對總部或地區總部中國籍人員因商務需要赴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國外,提供出境便利。
總部或地區總部的外籍高級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需要多次臨時入境的,可以申請辦理6個月至1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訪問簽證;需要在本市長期居留的總部或地區總部外籍人員,可以申請辦理1年至5年有效的外國人居留許可;需要臨時來本市的總部或地區總部外籍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申請口岸簽證入境。

第十九條

總部或地區總部的外籍高級管理人員家屬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學等,可按規定享受便利。

第二十條

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對經認定的總部和地區總部進行監督管理,對不再具備總部和地區總部條件的,取消其認定證書,並終止所享受的相關政策。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設立的總部或地區總部適用本規定,外商投資金融機構的總部和地區總部適用《廣州市支持金融業發展意見的若干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本市設立總部或地區總部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在總部或地區總部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監事長等職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本規定所稱“以上”除特別說明外,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總部或地區總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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