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外商投訴受理辦法

《廣州市外商投訴受理辦法》在1999.05.26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外商投訴受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5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地處理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廣州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訴,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務活動的外國企業、經濟組織、個人以及外國公司駐穗機構和在本市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及有關人員(以下簡稱投訴人),就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提請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稱受訴機構)協調解決或反映情況的行為。
第三條 處理外商投訴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實事求是,依法辦事。
第四條 本辦法由廣州市外商投訴辦公室(以下稱市投訴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投訴受理機構
第五條 市投訴辦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受理外商投訴的專門機構,其職責是:
(一)指導、協調、檢查、監督全市外商投訴的處理工作;
(二)受理外商投訴,並直接或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處理外商投訴事宜;
(三)對外商投訴的內容進行調查、核實並提出處理意見;
(四)行使對外商投訴事宜的督辦職能;
(五)向市人民政府反映外商投訴的重大問題,通報各有關單位被投訴和處理投訴的情況。
第六條 各區、縣級市、開發區、保稅區及市屬各單位,應指定相關部門和負責人處理本區域、本系統、本部門所涉及的外商投訴事宜,並接受市投訴辦公室的檢查和指導。
第七條 受訴機構對受理的投訴應進行登記、編號、分類,對重要的投訴事項應建立檔案。
第三章 投訴的受理範圍
第八條 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有關服務機構在行使職能或提供服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訴:
(一)侵犯企業經營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三)違法實施罰款或其他行政處罰和強制措施的;
(四)違反有關服務承諾的;
(五)有關工作人員工作態度惡劣,故意刁難或以權謀私的。
第九條 市投訴辦公室應設立外商投訴專線電話和傳真,投訴人可通過約見、電話、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進行投訴。
第十條 投訴實行一事一訴,涉及同一部門多個事項的,也可數事並訴。
第十一條 投訴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確的投訴對象;
(二)投訴內容應當屬於本辦法的調整範圍,並應具體和附有相關的證據資料;
(三)提供投訴人的姓名、職務、所在單位、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地址等;
(四)投訴內容應以中文書寫或表述。
第十二條 投訴人已就投訴的內容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或根據約定申請仲裁的,受訴機構不再受理。
在受訴機構處理投訴期間出現前款情況的,投訴即告終止。
第十三條 因投訴人對受訴機構職責分工不明而誤投的投訴,收到投訴的受訴機構應及時將投訴轉到有關的受訴機構或市投訴辦公室,並通知投訴人。
第四章 投訴的處理
第十四條 由於投訴人對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或具體行政行為誤解而提出的投訴,由受訴機構或受訴機構委託的機構作出解釋,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答覆投訴人。
第十五條 由於投訴人與被投訴人之間意見分歧產生的投訴,由受訴機構直接或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解。確屬被投訴人過錯的,受訴機構應責成被投訴人限期解決問題,並將處理情況及時通知投訴人。
第十六條 對需要轉給有關職能部門處理的投訴,由受訴機構提出處理意見並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督辦,受訴機構應將督辦情況及時通知投訴人。
第十七條 本市職權範圍內不能解決的投訴,受訴機構可向有權處理該項投訴的部門反映。受訴機構應同時向投訴人說明情況,並在收到有關部門的處理意見後,及時轉告投訴人。
第十八條 受訴機構對適用解釋的投訴,應在收到投訴後5個工作日內答覆投訴人;對適用其他處理方式的投訴,應在收到投訴後15個工作日內答覆投訴人。對緊急的投訴事宜,應立即處理。
第十九條 投訴人對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市投訴辦公室可根據投訴人的要求再次進行協調,或引導投訴當事人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第二十條 投訴內容經受訴機構核實,如與事實不符的,受訴機構有權終止受理,並通知投訴人。
第二十一條 受訴機構對投訴內容進行調查、協調,有關單位應予積極配合。對涉及投訴內容相關的證明材料,有關單位應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條 受訴機構可通過輿論對被投訴人進行監督,有關輿論監督事宜由市投訴辦公室統一安排。
第二十三條 受訴機構對處理投訴過程中涉及到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予保密。投訴人對有關投訴材料要求保密的,不得轉給被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投訴人威脅、壓制、刁難、誹謗和打擊報復投訴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投訴人在投訴中弄虛作假、捏造事實、誣告誹謗他人的,由受訴機構進行教育或提議投訴人所在的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投訴人對受訴機構的處理意見,故意拖延不辦或藉故推卸責任的,由市投訴辦公室予以通報批評,並可建議被投訴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拒絕、妨礙、圍攻、辱罵受訴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訴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從事商務活動的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常駐代表機構和個人以及在本市興辦的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投資企業的有關投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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