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辦法》意在為切實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鄭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辦法
- 適用區域:鄭州市
- 類型:處理辦法
- 職責:督查投訴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本市依法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外商投資股份制企業。
在本市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三來一補”企業、外國企業、社會團體和其他經濟組織為投資目的在本市依法設立的代表處,視同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訴,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就下列事項提請政府處理的行為:
(一)認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其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二)認為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未按規定為其辦理審批事項或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認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影響其正常經營秩序的;
(四)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受理和處理工作。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處理工作應嚴格遵循依法、及時、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投訴機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訴中心(以下簡稱市投訴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負責受理和處理本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專門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協調、督查全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
(二)受理、處理、督辦外商投資企業投訴;
(三)督查投訴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
(四)定期通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處理、督辦情況;
(五)組織與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有關的政策調研、經驗交流活動;
(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法律、政策諮詢服務。
第七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鄭東新區管委會應設立或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以下簡稱縣(市)、區投訴機構),其業務接受市投訴中心的指導。
第八條 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受理、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其業務接受市投訴中心的指導。
第九條 對重大投訴案件實行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主管領導召集,有關部門參加。
第三章 投訴的受理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代理人均可依照本辦法進行投訴。
第十一條 委託他人代為投訴的,必須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時限。
第十二條 投訴機構受理的投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投訴對象;
(二)有具體的投訴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範圍。
第十三條 下列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由市投訴中心受理:
(一)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東新區管委會的投訴;
(二)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縣(市)、區的投訴;
(三)其他影響重大應由市投訴中心受理的投訴。
前款規定以外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由縣(市)、區投訴機構受理。
第十四條 下列投訴不予受理:
(一)依法須經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法定程式解決,且在複議、訴訟期限內的;
(二)投訴事項涉及司法案件或軍事機關的;
(三)投訴事項與投訴人無直接利害關係的;
(四)沒有明確的投訴對象和具體的事實、理由與請求的;
(五)匿名投訴的;
(六)投訴事項超越本辦法規定範圍的。
第十五條 投訴可採用書面、口頭、電話和網上等多種形式。
第十六條 以書面形式投訴的,應向投訴機構提交投訴書;
投訴書應當包括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名稱、地址,投訴的事實、理由和請求等內容。
投訴書應當以中文書寫,以其他文字投訴的,應當附有正式中文譯本。
口頭、電話和網上投訴,應在投訴受理後補交書面投訴書。
第十七條 投訴人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投訴機構認為必要時,可要求投訴人提供企業設立的批准檔案、批准證書、營業執照以及其他必要資料。
第十八條 投訴機構在收到投訴後,對屬於其受理範圍且符合第十二條要求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送達受理通知書。
對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投訴,投訴機構應在3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
不予受理通知書應註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告知投訴人依照法定程式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投訴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級投訴機構投訴。
第十九條 縣(市)、區投訴機構未在規定時間內送達受理通知書或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投訴人可請求市投訴中心責成原投訴受理機構做出投訴受理決定,也可向市投訴中心直接投訴。
第四章 投訴處理
第二十條 市投訴中心、縣(市)、區投訴機構應當對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事項進行審查,在投訴各方同意的情況下,依據審查結果,對投訴事項進行調解、協調。自投訴受理之日起,調解、協調期限一般不超過30個工作日;經投訴一方申請、其他各方同意,投訴機構可適當延長調解、協調時限,但最長不超過60個工作日。
經投訴一方申請、其他各方同意,投訴機構可終止調解、協調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在調解、協調結束後,經投訴一方申請,其他各方同意,調解、協調工作可重新啟動,但調解、協調累計時限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經調解、協調,投訴事項不能得以解決的,投訴機構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對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投訴事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在1個工作日內簽收,10個工作日內辦結,並書面答覆投訴機構。
投訴機構應在收到處理結果後3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二)對情況複雜、涉及多個部門的投訴事項,投訴機構可直接協調有關部門研究,並在終止調解、協調後20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也可先行按職責許可權交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有關部門對交辦的投訴事項,應在1個工作日內簽收,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答覆投訴機構。
投訴機構在收到有關部門提出的處理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綜合各有關部門意見作出處理決定,並在投訴處理決定做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
(三)對重大投訴事項,投訴機構應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聯席辦公會議做出決定,並在10個工作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投訴機構自收到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處理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投訴人。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對投訴機構移交的投訴事項未按時處理的,投訴機構可直接提出投訴處理意見,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投訴機構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處理時,有關單位及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對於與投訴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及人員應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條 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有權要求與投訴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工作人員迴避。
第二十六條 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對投訴事項以及在處理投訴過程中涉及到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資料要求保密的,投訴機構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投訴機構的處理決定,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必須執行。
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在處理決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投訴機構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覆核。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投訴處理終結:
(一)經調解、協調投訴事項得以解決的;
(二)投訴機構已作出處理決定的;
(三)經核實,投訴事項與事實不符的;
(四)投訴人不予配合,拒絕提供真實情況或無故不出席協調活動的;
(五)投訴人撤回投訴的;
(六)投訴處理中發現投訴事項涉及司法案件的。
第二十九條 投訴處理終結後,投訴人不得對同一事項再次投訴。
第三十條 縣(市)、區投訴機構認為其受理的投訴事項案情重大、情況複雜,須由市投訴中心協助處理或直接處理的,可提請市投訴中心處理。
第三十一條 投訴機構和聯席會議作出的處理決定,各縣(市)、區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積極配合併嚴格執行。投訴機構對處理決定的執行負責監督,對無正當理由又拒不執行的,可依照有關規定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 投訴機構對在投訴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嫌違紀、違法行為,依照有關規定移交監察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投訴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港、澳、台、僑胞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外地市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依法設立的代表處和分支機構,外地來鄭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的投訴,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