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2-18
【生效日期】1990-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
(1989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改善上海市外商投資環境,及時處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維護中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是指在上海市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中外投資者及有關人員(以下簡稱投訴人),就企業在投資、建設、生產、經營和清算等活動中出現的與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意見分歧,或在企業投資、建設、生產、經營和清算等活動中遇到困難,提請有關政府主管機構(以下統稱受訴機構)協調解決的行為。
第三條設立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協調中心(以下簡稱協調中心),指導全市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及處理工作。
協調中心由市政府有關委、辦參加,在上海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資委)內設立辦公室。
第四條協調中心的職責是:
(一)決定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與處理的程式、方法。
(二)檢查、督促各受訴機構的投訴處理工作。
(三)協調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的重大問題。
(四)定期通報有關投訴的處理情況。
(五)培訓、考核各受訴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五條本市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關委、辦、局和其他綜合部門均須指定受訴機構,受訴機構視工作需要可配備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
各受訴機構應公布其機構負責人名單和受訴範圍。
第六條各受訴機構的職責是:
(一)根據本系統的業務工作特點,確定各自處理投訴的程式。
(二)受理、轉送、登記、處理、答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
第七條受訴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能正確處理與外商投資有關的事務。
(二)熟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精通業務。
(四)了解國際慣例。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指:
(一)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行政負責人。
(二)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或外方投資者。
(三)正在申請或審批過程中的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或外方投資者。
第九條投訴人可根據投訴的內容,直接向有關受訴機構投訴。在境外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或行政負責人可委託本市外商投資項目代理單位投訴。
投訴人在向受訴機構投訴時,可將投訴內容同時抄送協調中心辦公室備案。
第十條投訴人可用信函或走訪方式投訴,匿名投訴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投訴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投訴內容應具體、明確,並附有便於受訴機構處理的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投訴實行一事一訴原則,涉及同一部門的,也可數事並訴。
第十三條受訴機構處理投訴的原則是: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尊重客觀事實,儘可能符合國際慣例。
(三)辦事公開,力求規範化。
第十四條受訴機構受理投訴後,應在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如因投訴事項複雜,一個月內不能處理完畢,受訴機構應向投訴人說明情況,此後每延長一個月應向投訴人通報投訴的處理情況,直至此項投訴處理完畢。
第十五條投訴人如對受訴機構處理決定有異議,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書面要求受訴機構複議。受訴機構應在收到投訴人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十六條投訴人如對受訴機構複議決定有異議,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書面要求協調中心再行複議。協調中心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投訴內容複雜的,協調中心複議時間可適當延長,但應向複議申請人說明情況,此後每延長一個月應向投訴人通報處理、協調進展情況。
第十七條受訴機構應將投訴或複議處理結果報協調中心備案。
第十八條因投訴人對受訴機構職責分工不明而誤投的投訴,收到投訴的受訴機構應及時將投訴轉送有關受訴機構或協調中心,並告知投訴人。
第十九條投訴人直接向協調中心投訴的,協調中心應及時將投訴轉送有關受訴機構,並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條有關行政機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對外商投資企業行政案件的查處,不適用本辦法。
投訴人將投訴內容向人民法院起訴,或提請仲裁機構裁決並被受理後,投訴即告終止,受訴機構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市外資委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