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最佳化寧波市投資環境,及時、公正地處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維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辦法
  • 檔案類別:處理辦法
  • 地點:寧波市
  • 文號:市政府令第119號
內容,時間,

內容

市政府令第119號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是指在本市依法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及其投資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提請政府有關機構協調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 寧波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協調中心(以下簡稱市協調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授權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專門機構。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協調機構為市協調中心的網路機構(以下簡稱網路受訴機構)。  市協調中心和網路受訴機構以下合稱受訴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所適用的投訴範圍包括:  (一)政府部門或其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損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  (二)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各方發生糾紛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過程中與其他企業發生糾紛的;  (四)其他損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投訴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投訴內容儘可能具體、明確,並附上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六條 投訴應當一事一訴。多個投訴事項涉及同一行政部門的,可合併投訴。
第七條 投訴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通過約見、信函、電話、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投訴。
第八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網路受訴機構都可受理的投訴,由先接到投訴的網路受訴機構受理。  網路受訴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的,由市協調中心指定受理。  網路受訴機構協調處理有困難的,可由市協調中心受理。
第九條 在協調處理時涉及投訴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受訴機構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條 下列情況受訴機構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訴;  (二)投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  (三)投訴事項已經進入行政複議、仲裁或司法程式。
第十一條 受訴機構接到投訴後,應當在3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投訴,決定予以受理;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不屬於本受訴機構受理的投訴,應當移送至相應受訴機構,並書面告知投訴人;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投訴,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  對可能導致事態激化的投訴,受訴機構應當在審查前做好調解工作。
第十二條 受訴機構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日內將協調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投訴事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覆的,可以延長30日,並告知投訴人;確有特殊情況的,經市對外開放領導小組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並告知投訴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投訴人對網路受訴機構協調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協調處理結果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市協調中心申請重新協調。市協調中心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 網路受訴機構應當將投訴協調處理結果及時報市協調中心備案。
第十五條 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就投訴事項申請行政複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或投訴人撤回投訴的,投訴終結。
第十六條 被投訴人威脅、壓制、刁難、誹謗和打擊報復投訴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受訴機構對協調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有關政府部門、機構或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或犯罪的,應當移交紀檢監察部門或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受訴機構工作人員在協調處理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在本市依法設立的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的有關投訴,適用本辦法。

時間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3月6日發布的《寧波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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