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辦法

1994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1994年3月6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辦法
  • 頒布單位:寧波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3.06
  • 實施時間:1994.04.01
第一條 為改善寧波市投資環境,及時處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維護中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是指在寧波市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中外投資者及有關人員(以下簡稱投訴人),就企業在投資、建設、生產、經營和清算等活動中出現的與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意見分歧,或在企業投資、建設、生產、經營和清算等契約執行過程中遇到困難,提請政府主管機構協調解決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投訴人是指:
(一)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負責人;
(二)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或外方投資者;
(三)正在申請或審批過程中的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或外方投資者。
第四條 設立寧波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協調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指導全市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處理工作,研究、處理全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涉及協定、契約不能實施和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問題。領導小組下設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協調中心(以下簡稱協調中心)。協調中心設在市政府辦公廳。
第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均須建立協調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機構(以下簡稱受訴機構),受訴機構應配備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
第六條 協調中心的職責:
(一)受領導小組委託制定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與處理的程式、方法;
(二)檢查、督促各受訴機構的投訴處理工作;
(三)協調、處理領導小組交辦的投訴;
(四)定期通報有關投訴的處理情況。
第七條 各受訴機構的職責是:
(一)根據系統的業務工作,確定受訴範圍;
(二)登記、受理、轉送、處理、答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
(三)辦理協調中心轉送或指定的投訴;
(四)及時將投訴處理結果報協調中心。
第八條 受訴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辦事公正;
(二)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精通本系統業務;
(四)了解國際慣例。
第九條 投訴人可根據投訴的內容,直接向有關受訴機構投訴。
在境外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或負責人可委託本市外商投資項目代理單位投訴。
投訴人在向受訴機構投訴時,可將投訴內容同時抄送協調中心備案。
第十條 投訴人可用信函或走訪方式投訴。匿名投訴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投訴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投訴內容應具體、明確,並附有便於受訴機構處理的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投訴實行一事一訴原則,涉及同一部門的,也可數事並訴。
第十三條 受訴機構對投訴人的投訴,應當熱情接待,傾聽敘述,作好登記和記錄,不得推諉。
第十四條 受訴機構對屬於自己管轄的投訴,應當受理;確實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先予接待,並負責與有關機構聯繫,商定受理後,內部移送,並將受理機構告知投訴人。
第十五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受訴機構都可受理的投訴,由先接到投訴的受訴機構受理。
第十六條 在受理投訴中,受訴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的,由協調中心指定。
第十七條 受訴機構接收投訴後,應在七天內決定是否受理;受理後,應在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如投訴事項複雜,一個月內不能處理完畢,受訴機構應向投訴人說明情況。此後每延長一個月應向投訴人通報投訴的處理情況,直至此項投訴處理完畢。
第十八條 投訴人如對受訴機構處理決定有異議,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書面要求協調中心複議。協調中心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十九條 受訴機構應將投訴處理結果報協調中心備案。
第二十條 投訴人直接向協調中心投訴的,協調中心應及時將投訴轉送有關受訴機構,並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一條 受訴機構在接待投訴人時,對於有可能導致事態激化的投訴,不論是否屬於自己受理,均有責任先採取措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再決定受理或移送。對受訴機構單獨處理有困難的投訴,協調中心參與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對外商投資企業行政案件的查處,不適用本辦法。
投訴人將投訴內容向人民法院起訴,或提請仲裁機構裁決並被受理後,投訴即告終止,受訴機構不再受理。
第二十三條 台、港、澳地區的投資者,在本市投資舉辦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寧波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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