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外商投訴處理辦法

2003年12月5日洛陽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外商投訴處理辦法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2.10
  • 實施時間:2004.01.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投訴機構,第三章 投訴的受理,第四章 投訴的處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處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及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改善投資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在本市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外商投資(持股)的股份制企業、以“三來一補”形式經營的企業以及外國企業、外國社會團體和其他經濟組織為投資目的在本市依法設立的代表處(分支機構),視同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訴,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就下列事項提請政府處理的行為:
(一)認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二)認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未依法為其辦理審批事項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
(三)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影響其正常經營秩序的;
(四)認為合作一方違犯國家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五)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訴的受理和處理工作。
第五條 外商投訴的受理、處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投訴機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訴中心(以下簡稱市投訴中心)是負責受理和處理本市外商投訴的專門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協調、督查全市外商投訴工作;
(二)受理外商投訴,組織調查、協調,提出處理意見。對重大投訴案件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報請市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三)向縣(市)區或者有關部門轉送投訴案件;
(四)督促處理意見或者處理決定的執行,定期通報外商投訴情況;
(五)參與對縣(市)區和市直有關部門投資環境責任目標的考核評價;
(六)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投訴處理意見或者處理決定的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建議有關部門對其責任人給予相應處分;
(七)組織與外商投訴有關的政策調研、經驗交流活動;
(八)為外商投資者提供諮詢服務;
(九)辦理上級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以下簡稱縣(市)區投訴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外商投訴處理工作,並接受市投訴中心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對重大投訴案件實行聯席會議處理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主管領導召集,有關部門選派協調員參加。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代表參加聯席會議。

第三章 投訴的受理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依照本辦法進行投訴。
第十條 委託他人代為投訴的,必須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時限。
第十一條 投訴機構受理的外商投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投訴對象;
(二)有具體的投訴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受理範圍。
第十二條 下列外商投訴由市投訴中心受理:
(一)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洛陽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洛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的投訴;
(二)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市)區的投訴;
(三)其他影響重大應當由市投訴中心受理的投訴。
前款規定以外的外商投訴,由縣(市)區投訴機構受理。
第十三條 下列外商投訴不予受理:
(一)依法須經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法律程式解決,且已在複議、仲裁、訴訟期間內的;
(二)投訴事項涉及司法機關或者軍事機關的;
(三)投訴事項與投訴人無直接利害關係的;
(四)沒有明確的投訴對象和具體的事實、理由和請求的;
(五)匿名投訴的;
(六)投訴事項超越本辦法規定範圍的。
第十四條 投訴應當向投訴機構提交投訴書。以口頭、電話、電子郵件等形式投訴的,應當在投訴受理後補交投訴書。
投訴書應當以中文書寫,以其他文字書寫的,應當附有正式中文譯本。
第十五條 投訴書包括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名稱(姓名)、地址、聯繫方式、投訴的事實、理由和請求等具體內容。
第十六條 投訴人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投訴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投訴人提供企業設立的批准檔案、批准證書、營業執照以及其他必要資料。
第十七條 投訴機構在收到投訴後,對屬於其受理範圍且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送達受理通知書。
對不予受理的投訴,投訴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告知投訴人依照法定程式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第十八條 投訴機構未在規定時間內送達受理通知書或者不予受理的,投訴人可以向上一級投訴機構直接投訴。

第四章 投訴的處理

第十九條 市投訴中心、縣(市)區投訴機構應當對外商投訴事項進行調查、協調。自投訴受理之日起,調查、協調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特殊情況的,投訴機構可以適當延長調查、協調期限,但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二十條 在調查、協調結束後,經投訴一方申請,其他各方同意,調查、協調工作可以重新啟動,但重新調查、協調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一條 經協調投訴事項不能得以解決的,投訴機構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對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投訴事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簽收,10個工作日內辦結,並書面答覆投訴機構。投訴機構應當在收到處理結果後3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二)對情況複雜、涉及多個部門的投訴事項,投訴機構可以直接協調有關部門研究提出處理意見;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簽收,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並答覆投訴機構。投訴機構在終止調查、協調後7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並在3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三)對重大投訴事項,投訴機構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在3個工作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投訴機構自收到本級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投訴機構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處理時,有關單位及其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與投訴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有權要求與投訴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工作人員迴避。
第二十四條 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對投訴事項以及在處理投訴過程中涉及到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資料要求保密的,投訴機構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 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對處理意見或者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處理意見或者處理決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投訴機構申請覆核,也可以直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投訴處理終結:
(一)經調查、協調投訴事項得以解決的;
(二)投訴機構已作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理決定的;
(三)經核實,投訴事項與事實不符的;
(四)投訴人不予配合,拒絕提供事實情況或者無故不參加協調活動的;
(五)投訴人撤回投訴的;
(六)投訴處理中發現投訴事項涉及司法機關或者軍事機關的。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投訴機構認為其受理的投訴事項案情重大、情況複雜,可以請求市投訴中心協助處理或者直接提請市投訴中心處理。
第二十八條 投訴機構負責監督對交辦投訴事項的辦理和處理意見或者處理決定的執行。對不按規定辦理交辦投訴事項和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投訴處理意見或者處理決定的部門和單位,投訴機構可以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相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二十九條 投訴機構對在投訴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嫌違紀、違法行為,依照有關規定移交紀檢、監察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投訴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投訴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港、澳、僑胞投資企業及投資者,外地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依法設立的代表處(分支機構),外地來洛投資企業及投資者的有關投訴,參照本辦法執行。
台商投訴由投訴機構會同台灣事務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並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印發的《洛陽市外商投訴暫行規定》(洛政[2002]5號)同時廢止。
20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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