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管理規定
- 發布部門: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發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 施行日期:2008年10月1日
- 取消時間:2015年6月29日
- 現狀:取消
- 作用:對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進行管理
項目取消,組織機構,項目背景,標準條件,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補充規定,
項目取消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5號)公布的《關於廢止<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管理規定>的決定》,2008年8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令第35號公布的《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管理規定》自2015年6月29日起廢止。
組織機構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審定。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契約和章程,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項目背景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第 35 號)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管理規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決定修改,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工商總局局長 周伯華
商 務 部 部 長 陳德銘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標準條件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管理,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外商投資管理和廣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廣告企業,是指依法經營廣告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本規定合稱為中外合營廣告企業,以下同),以及外資廣告企業。
第三條
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除必須遵守本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第四條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審定。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契約和章程,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五條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符合規定條件,經批准可以經營設計、製作、發布、代理國內外各類廣告業務,其具體經營範圍,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核定。
第六條
設立中外合營廣告企業,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中方主要合營者,向其所在地有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報第十二條規定的檔案,由其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審定,或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審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報檔案20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項目審定意見書》後,由中方主要合營者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呈報第十三條規定的檔案,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三)中方主要合營者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項目審定意見書》、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按企業登記註冊的有關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有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企業登記註冊手續。
第七條
設立外資廣告企業,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外國投資者,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呈報第十四條規定的檔案。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報檔案20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項目審定意見書》後,由外國投資者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呈報第十五條規定的檔案。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全部呈報檔案20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經審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三)外國投資者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項目審定意見書》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按企業登記註冊的有關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有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註冊手續。
第八條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外商投資廣告企業分別向其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呈報第十六條規定的檔案。
(二)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徵求同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見後,決定批准或不批准。決定批准的,同時將批准檔案抄送設立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三)外商投資廣告企業持設立分支機構的批准檔案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到其分支機構設立地有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註冊手續。
第九條
設立中外合營廣告企業,除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合營各方應是經營廣告業務的企業;
(二)合營各方須成立並運營2年以上;
(三)有廣告經營業績。
第十條
設立外資廣告企業,除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投資方應是以經營廣告業務為主的企業;
(二)投資方應成立並運營3年以上。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外商投資廣告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全部繳清;
(二)年廣告營業額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營廣告企業,由中方主要合營者按第六條規定的程式,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報送下列檔案:
(一)設立中外合營廣告企業的申請書;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合營者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四)設立中外合營廣告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及合營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合營各方的登記註冊證明;
(六)合營各方的資信證明;
(七)廣告管理制度;
(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審意見。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營廣告企業,應按第六條規定的程式,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檔案:
(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項目審定意見書》;
(二)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契約、章程;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合營各方的登記註冊證明;
(五)合營各方的資信證明;
(六)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七)合營企業的董事會名單及各方董事委派書;
(八)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外資廣告企業,由投資者按第七條規定的程式,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報送下列檔案:
(一)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申請書;
(二)投資者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三)投資者編制的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投資者的登記註冊證明;
(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外資廣告企業,由外國投資者按第七條規定的程式,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檔案:
(一)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的申請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項目審定意見書》;
(三)投資者編制的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投資者的登記註冊證明;
(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設立外資廣告企業的章程。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外商投資廣告企業,按第八條規定的程式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同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以下檔案:
(一)設立外商投資廣告企業分支機構的申請書;
(二)董事會決議;
(三)廣告經營年度審計報告;
(四)企業營業執照;
(五)經營場所證明;
(六)企業驗資報告。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設立後,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程式另行報批,並辦理企業變更登記:
(一)更換合營方或轉讓股權;
(二)變更廣告經營範圍;
(三)變更註冊資本。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設立廣告企業,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服務代理機構代為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九條
按本規定報送的全部檔案應使用中文表述。
第二十條
通過併購境內廣告企業投資廣告業的,按照外國投資者併購國內企業有關規定和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廣告企業,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增加廣告經營業務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令第8號公布的《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管理規定》同時失效。
補充規定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的經貿關係,鼓勵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廣告企業,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現就香港和澳門投資者投資廣告業作出補充規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許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獨資廣告公司。
二、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其相關規定的要求。
三、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是經營(含非主營)廣告業務的企業法人。
四、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廣告業的其他規定,仍按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