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過程
2019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投資促進
第三章 投資保護
第四章 投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條例全文
發布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2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已經2019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李克強
2019年12月26日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國家鼓勵和促進外商投資,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規範外商投資管理,持續最佳化外商投資環境,推進更高水平對外開放。
第三條 外商投資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項所稱其他投資者,包括中國的自然人在內。
第四條 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下簡稱負面清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發布或者報國務院批准後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發布。
國家根據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適時調整負面清單。調整負面清單的程式,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協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職責分工開展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及時協調、解決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投資促進
第六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稅費減免、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人力資源政策等方面,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支持企業發展的政策應當依法公開;對政策實施中需要由企業申請辦理的事項,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開申請辦理的條件、流程、時限等,並在審核中依法平等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
第七條 制定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或者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起草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法律、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書面徵求意見以及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外商投資企業和有關商會、協會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資企業重大權利義務問題的意見和建議,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反饋採納的情況。
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依法及時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與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結合實際,合理確定公布到施行之間的時間。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主導、多方參與的原則,建立健全外商投資服務體系,不斷提升外商投資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全國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集中列明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政策措施和投資項目信息,並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強宣傳、解讀,為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提供諮詢、指導等服務。
第十條 外商投資法第十三條所稱特殊經濟區域,是指經國家批准設立、實行更大力度的對外開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區域。
國家在部分地區實行的外商投資試驗性政策措施,經實踐證明可行的,根據實際情況在其他地區或者全國範圍內推廣。
第十一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列明鼓勵和引導外國投資者投資的特定行業、領域、地區。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准後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發布。
第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享受財政、稅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優惠待遇。外國投資者以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收益在中國境內擴大投資的,依法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和內資企業平等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制定、修訂工作。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標準的立項建議,在標準立項、起草、技術審查以及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等過程中提出意見和建議,並按照規定承擔標準起草、技術審查的相關工作以及標準的外文翻譯工作。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工作機制,提高標準制定、修訂的透明度,推進標準制定、修訂全過程信息公開。
第十四條 國家制定的強制性標準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平等適用,不得專門針對外商投資企業適用高於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阻撓和限制外商投資企業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採購市場。
政府採購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不得在政府採購信息發布、供應商條件確定和資格審查、評標標準等方面,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股權結構、投資者國別、產品或者服務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予以限定,不得對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和內資企業區別對待。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政府採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就政府採購活動事項向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提出詢問、質疑,向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答覆或者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採購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證券,以及公開或者非公開發行其他融資工具、借用外債等方式進行融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費用減免、用地指標保障、公共服務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資促進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資促進和便利化政策措施,應當以推動高質量發展為導向,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有利於持續最佳化外商投資環境。
第二十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和公布外商投資指引,為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服務和便利。外商投資指引應當包括投資環境介紹、外商投資辦事指南、投資項目信息以及相關數據信息等內容,並及時更新。
第三章 投資保護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徵收。
在特殊情況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以非歧視性的方式進行,並按照被徵收投資的市場價值及時給予補償。外國投資者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出資、利潤、資本收益、資產處置所得、取得的智慧財產權許可使用費、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者賠償、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幣或者外匯自由匯入、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對幣種、數額以及匯入、匯出的頻次等進行限制。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職工和香港、澳門、台灣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匯出。
第二十三條 國家加大對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的懲處力度,持續強化智慧財產權執法,推動建立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健全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平等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智慧財產權。標準制定中涉及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專利的,應當按照標準涉及專利的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下同)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確需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信息的,應當限定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範圍內,並嚴格控制知悉範圍,與履行職責無關的人員不得接觸有關材料、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依法需要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信息的,應當對信息中含有的商業秘密進行保密處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六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外商投資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核。
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不合法,在依法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政策承諾,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法定許可權內,就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地區投資所適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優惠待遇和便利條件等作出的書面承諾。政策承諾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及時予以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公開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則,建立健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及時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反映的問題,協調完善相關政策措施。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協調、推動中央層面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對地方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受理本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的投訴。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完善投訴工作規則、健全投訴方式、明確投訴處理時限。投訴工作規則、投訴方式、投訴處理時限應當對外公布。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申請協調解決的,有關方面進行協調時可以向被申請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了解情況,被申請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協調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申請人。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協調解決有關問題的,不影響其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反映或者申請協調解決問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除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外,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還可以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問題。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成立商會、協會。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有權自主決定參加或者退出商會、協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商會、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加強行業自律,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會員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經貿交流、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國家支持商會、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相關活動。
第四章 投資管理
第三十三條 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應當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權要求、高級管理人員要求等限制性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對外國投資者擬投資負面清單內領域,但不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不予辦理許可、企業登記註冊等相關事項;涉及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核准的,不予辦理相關核准事項。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負面清單規定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發現外國投資者投資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或者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活動違反負面清單規定的限制性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資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外國投資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許可的行業、領域進行投資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負責實施許可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與內資一致的條件和程式,審核外國投資者的許可申請,不得在許可條件、申請材料、審核環節、審核時限等方面對外國投資者設定歧視性要求。
負責實施許可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最佳化審批服務,提高審批效率。對符合相關條件和要求的許可事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告知承諾的方式辦理。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需要辦理投資項目核准、備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註冊,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其授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名單。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可以用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表示。
第三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通過企業登記系統以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信息。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業務系統的對接和工作銜接,並為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報送投資信息提供指導。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內容、範圍、頻次和具體流程,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確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則確定並公布。商務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共享,通過部門信息共享能夠獲得的投資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報送。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報送的投資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條 國家建立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制度,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制定或者實施有關政策不依法平等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
(二)違法限制外商投資企業平等參與標準制定、修訂工作,或者專門針對外商投資企業適用高於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
(三)違法限制外國投資者匯入、匯出資金;
(四)不履行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超出法定許可權作出政策承諾,或者政策承諾的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二條 政府採購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以不合理的條件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依照政府採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依照政府採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逾期未作處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手段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自2025年1月1日起,對未依法調整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並辦理變更登記的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其申請的其他登記事項,並將相關情形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條 現有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變更登記的具體事宜,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變更登記工作的指導,負責辦理變更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最佳化服務,為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條 現有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依法調整後,原合營、合作各方在契約中約定的股權或者權益轉讓辦法、收益分配辦法、剩餘財產分配辦法等,可以繼續按照約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適用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以下簡稱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未規定的事項,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
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與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為準。
內容解讀
2019年12月26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法務部、商務部、發展改革委負責人就《實施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制定《實施條例》並與外商投資法同步實施。
答: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資法總結改革開放40年中國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實踐經驗,適應新形勢新要求,確立了中國新型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對外商投資的準入、促進、保護、管理等作出了統一規定,是中國外商投資領域新的基礎性法律,為推動更高水平對外開放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制定和完善配套法規,細化外商投資法確定的主要法律制度,對於保障外商投資法有效實施具有重要意義。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外商投資法實施和配套法規制定工作。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加快制定配套法規,確保嚴格實施外商投資法,不斷完善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營商環境,持續推進更高水平對外開放。李克強總理強調,要抓緊制定配套法規,細化外商投資法確定的主要法律制度,形成可操作的具體規則,確保與外商投資法同時實施。制定外商投資法配套法規列入國務院2019年立法工作計畫。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法務部會同商務部、發展改革委等部門,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反覆研究修改的基礎上起草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草案)》,於2019年12月12日經國務院第7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9年12月26日,李克強總理簽署第723號國務院令公布了《實施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和外商投資法同步施行。
問:制定《實施條例》的總體思路是什麼。
答:《實施條例》制定堅持以
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持續推進更高水平對外開放的決策部署,準確把握外商投資法配套行政法規的立法定位,嚴格貫徹外商投資法的立法原則和宗旨,更加突出促進和保護外商投資的主基調,持續最佳化外商投資環境,進一步提振外商投資信心、穩定投資預期。在內容上,堅持繁簡適度,一方面對外商投資法需要從行政法規層面細化的事項儘可能予以明確,增強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法律有效實施;同時又為有關部門在規章、規範性檔案中對有關問題作出進一步規定或者在實際執行中具體掌握留有空間。
問:《實施條例》制定中徵求意見的情況如何。
答:在《實施條例》制定過程中,起草部門嚴格按照民主立法的有關要求,深入、廣泛聽取各方面特別是外商投資企業和有關外國商會的意見。2019年4月起草工作啟動之初,即向國務院各部門、有關地方政府、行業協會、律師協會以及美國、歐盟、日本等駐華商會發函,徵集對細化外商投資法的訴求和建議,在此基礎上起草出初稿。2019年10月徵求意見稿形成後,書面徵求了中央有關單位、地方政府、外商投資企業、有關協會和外國駐華商會、律師事務所、研究機構等200多家單位的意見,並召開座談會,專門聽取20多家外商投資企業以及有關律師、專家學者的意見。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日,還將徵求意見稿上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各方面對《實施條例》制定高度關注,提出了很多富有見地的意見和建議。法務部會同商務部、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逐條認真研究,儘可能予以吸收採納,對徵求意見稿反覆修改完善。可以說,廣泛徵求意見的過程也是不斷凝聚共識的過程,《實施條例》是各方面智慧的結晶。
問:對於投資促進,《實施條例》主要從哪些方面作了進一步細化。
答:積極促進外商投資是外商投資法的主旨之一。對外商投資法“投資促進”一章的有關規定,《實施條例》主要從以下方面作了細化:
一是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平等適用國家支持企業發展的各項政策。規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稅費減免、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人力資源政策等方面,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支持企業發展的政策應當依法公開;對政策實施中需要由企業申請辦理的事項,應當公開申請辦理的條件、流程、時限等,並在審核中依法平等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
二是提高外商投資政策的透明度。規定起草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應當聽取外商投資企業和有關商會、協會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資企業重大權利義務問題的意見和建議,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反饋採納的情況。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依法及時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與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結合實際,合理確定公布到施行之間的時間。
三是鼓勵和引導外商投資。規定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列明鼓勵和引導外國投資者投資的特定行業、領域、地區。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享受財政、稅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優惠待遇。外國投資者以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收益在中國境內擴大投資的,依法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
四是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平等參與標準化工作。明確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和內資企業平等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制定、修訂工作,可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標準的立項建議,在標準立項、起草、技術審查以及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等過程中提出意見和建議,並按照規定承擔標準起草、技術審查的相關工作以及標準的外文翻譯工作。國家制定的強制性標準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平等適用,不得專門針對外商投資企業適用高於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
五是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公平參與政府採購活動。明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阻撓和限制外商投資企業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採購市場。政府採購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不得在政府採購信息發布、供應商條件確定和資格審查、評標標準等方面,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股權結構、投資者國別、產品或服務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予以限定,不得對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和內資企業區別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就政府採購活動事項向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提出詢問、質疑,向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問:對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高度關注的投資保護有關規定,《實施條例》作了哪些細化。
答:主要有五個方面:一是明確在特殊情況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以非歧視性的方式進行,並按照被徵收投資的市場價值及時給予補償。外國投資者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二是明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確需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的,應當限定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範圍內,嚴格控制知悉範圍,並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三是明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外商投資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核。四是明確了政策承諾的內涵、作出政策承諾的要求,並明確規定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五是對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的建立、運行等作了進一步明確和細化。
問: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施行後,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等是否還需要審批、備案。
答: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等實行審批、備案,是“外資三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規確定的外商投資管理制度之一。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施行時,“外資三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將同時廢止,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等實行審批、備案管理的制度將不再實行。這是落實外商投資法確立的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對外商投資管理制度所作的重大改革,將進一步簡化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程式,為外商投資營造更便利的環境。
問:如何保障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的規定落到實處。
答: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是外商投資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對中國外資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根據外商投資法的規定,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應當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條件。這裡所說的“條件”,是指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權要求、高級管理人員國籍要求等限制性準入特別管理措施,是外商投資全過程中始終應當符合的要求。為保障負面清單規定的落實,《實施條例》明確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對外國投資者擬投資負面清單內領域,但不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不予辦理許可、企業登記註冊等相關事項;涉及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核准的,不予辦理相關核准事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負面清單規定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發現外國投資者投資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或者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活動違反負面清單規定的限制性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資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理。上述規定的主要考慮是,負面清單規定的落實應在現有制度框架內,由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的各個環節嚴格監督把關,並強化事中事後監管,形成全過程的監管合力,既把負面清單內領域切實管住管好,又符合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的精神和“放管服”改革要求,不新設行政許可。
問:《實施條例》如何保障現有外商投資企業組織形式等的平穩過渡。
答:外商投資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準則,適用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照“外資三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可以繼續保留原企業組織形式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為落實外商投資法的上述規定,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組織形式等的平穩過渡,《實施條例》明確了有關過渡期安排。具體是: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後5年內,可以依法調整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也可以繼續保留原企業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自2025年1月1日起,對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現有外商投資企業,企業登記機關不予辦理其申請的其他登記事項,並將相關情形予以公示。為便於現有外商投資企業辦理變更登記,《實施條例》明確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辦理變更登記的具體事宜,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變更登記工作的指導,負責辦理變更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最佳化服務,為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提供便利。
問:對各方面關心的港澳台投資的法律適用問題,《實施條例》是否作了明確。
答:改革開放以來,港澳台投資為國家經濟社會發展做出了重要貢獻,國家始終鼓勵和保護港澳台投資。港澳台投資在性質上不同於外國投資者的投資,與內資相比又有一定的特殊性。實踐中,對港澳投資原則上參照適用外商投資的法律制度進行管理,對台灣同胞投資適用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按照既保持港澳台投資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又為政策調整留有空間的原則,《實施條例》明確了港澳台投資的法律適用,具體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適用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未規定的事項,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
問:現行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比較多,對其中與外商投資法和《實施條例》不一致的如何處理。
答:這個問題非常重要。外商投資法對中國現行外商投資法律制度作了重大創新和完善,體現了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與時俱進。為保障外商投資法有效實施,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實施條例》明確規定: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與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為準。此外,按照國務院統一部署,商務部、發展改革委、法務部正在組織各地方、各部門,抓緊對現行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進行全面清理,明確要求凡是與外商投資法不符的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都要予以廢止或者修改,清理工作已經取得階段性進展,下一步將繼續抓緊推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