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風庭訴李峰等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案

楊風庭訴李峰等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4月25日在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3)盂商初字第42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25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盂商初字第428號
原告楊風庭。
委託代理人周萬榮。
被告李峰。
委託代理人侯宏亮。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支公司。
委託代理人王進來。
原告楊風庭訴被告李峰、中國人民財產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盂縣支公司)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風庭及委託代理人周萬榮、被告李峰及委託代理人侯宏亮、被告財保盂縣支公司委託代理人王進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風庭訴稱:2013年3月18日9時20分許,被告李峰駕駛晉XXXXX奇瑞轎車由北向南行至盂縣路家村鎮下烏紗村口路段左轉彎時,與原告無證駕駛無牌隆鑫110型二輪機車由南向北行駛中接觸,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原告受傷後在盂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7天,經診斷為左股骨幹開放放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粉碎性骨折、額部裂傷。2013年4月7日盂縣交警大隊作出責任認定,李峰負主要責任,楊風庭負次要責任。2014年1月26日,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作出司法鑑定意見,楊風庭傷殘等級為九級。被告李峰作為侵權人、被告財保盂縣支公司作為保險人因對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峰已支付醫療費用23797元,二被告應當向原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總計90244.6元。
被告李峰辯稱:對道路交通事故及司法鑑定意見書無異議,原告的醫療費用中被告已墊付8797元,盂縣人民法院判決先行支付醫療費15000元,已給付,總計23797元,要求與本案一併處理。被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剩餘按法律規定賠付。
被告財保盂縣支公司辯稱: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司法鑑定意見書》無異議,醫療費應當提交住院明細,誤工費,原告提交與南婁集團陽泉盂縣大賢煤業有限公司的《勞動契約書》複印件,應當提交原件,應當提交受傷前3個月的工資明細表,誤工期間只應計算住院期間,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鑑定費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交通費沒有票據不予認可,機車只有購車發票,沒有進行定損,對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不予認可,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9時20分許,被告李峰駕駛晉XXXXX奇瑞轎車由北向南行至盂縣路家村鎮下烏紗村口路段左轉彎時,與楊風庭無證駕駛無牌隆鑫110型二輪機車由南向北行駛中接觸肇事,致楊風庭受傷,車輛損壞。原告楊風庭受傷後入盂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7天,經診斷為左股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額部裂傷。2013年4月7日陽泉市盂縣交警大隊作出陽泉公交認字(2013)第1310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李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楊風庭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楊風庭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李峰墊付醫療費8797元。後原告以無力支付醫療費為由向盂縣人民法院訴請判令被告李峰先行賠償醫療費50000元,盂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盂民初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李峰先行給付醫療費15000元。被告李峰共支付醫療費23797元。肇事車輛晉XXXXX在被告財保盂縣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費用限額為2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原告楊風庭於2013年2月18日與山西南婁集團陽泉盂縣大賢煤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契約書》,工種為15井掘進二隊采工,基本工資為3528元。
2014年1月26日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作出司法鑑定意見書,楊風庭傷殘等級為九級。
根據原告楊風庭的訴請,依據山西省統計局公布的上一統計年度的統計數據,本院確認原告楊風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
1、醫療費:36082.63元,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資料、醫療費票據認定;
2、誤工費:原告楊風庭系山西南婁集團陽泉盂縣大賢煤業有限公司契約工,基本工資3528元,自受傷之日至定殘日前一日共370天,即3528元÷30天×370天為43512元;
3、殘疾賠償金:原告楊風庭為傷殘九級,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6356.6元×20年×0.2為25426.4元;
4、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27天,即127天×50元為6350元;
5、護理費,原告主張按護工每日50元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27天×50元為6350元;
6、鑑定費,根據鑑定費票據為1700元;
7、交通費,本院酌定800元;
財產損失費未提交定損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項總計120221.03元。(包含被告李峰墊付的23797元)
本院認為: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道路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實清楚。被告李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楊風庭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且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因此該事故認定書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依法確認該認定書的證明效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次交通事故依法應當先由晉XXXXX奇瑞轎車在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內支付。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費用或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費用由原、被告按7:3的責任比例承擔。其中醫療費36082.6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6350元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內賠償10000元,超過的32432.63元按7:3的比例,即被告李峰承擔32432.63元×70%為22702.84元,原告楊風庭自行承擔32432.63元×0.3元=9729.79元;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總計76088.6元,在死亡傷殘責任限額內賠付。鑑定費,被告李峰負擔1190元,原告楊風庭負擔510元。被告李峰應向原告楊風庭賠償23892.8元,其已履行23799元,應再向原告楊風庭賠償95.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楊風庭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76088.4元。
二、被告李峰應當賠償原告楊風庭23892.8元,其已履行23797元,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風庭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5元,由被告李峰負擔10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支公司負擔7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建勇
審判員孫遜
人民陪審員賀懷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榮麗娟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