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瑞斌訴任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4月09日在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榆民三初字第1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09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三初字第16號
原告張瑞斌。
委託代理人薛彥春,山西至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俊。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區榆太路138號。
代表人張建英。
委託代理人侯智珍。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區新建北路308號。
代表人李志雄。
委託代理人溫丁浩,山西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瑞斌與被告任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晉中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瑞斌及其委託代理人薛彥春、被告任俊、被告太平洋財險晉中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侯智珍、被告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溫丁浩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25日23時07分,張瑞斌駕駛其所有的晉K×××××晉K×××××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車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駛至366KM+100M處,與因故障停駛的由任俊駕駛其所有的晉K×××××福田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尾部相撞,造成晉K×××××、晉K×××××駕駛人張瑞斌受傷,雙方車輛、貨物及路產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處一支隊三大隊做出了晉高一3公交認字(2013)第00016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瑞斌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任俊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至平定縣人民醫院、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後轉至山西大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下肢急性動脈栓塞、右脛腓骨骨折等,住院後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術等治療措施。晉K×××××在被告太平洋財險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晉K×××××在人保財險晉中市分公司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為30萬元)、車損險(保險限額為196200元)、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時均在上述險種的保險期限內。原告現已產生30餘萬元巨額醫療費,但仍需住院治療,因無力負擔醫藥費,故起訴已發生的部分費用,待原告治療終結後,再行主張剩餘賠償部分。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車損等總計433406.34元,保險公司在相應險種內進行賠償。
被告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辯稱,審核事故車輛駕駛證、行車證、事故經過,確定有無拒賠情形。如無拒賠情形,由交強險先行賠付,超出部分在車上人員責任險30萬限額內對合理合法項目的費用承擔責任,但按70%的比例承擔責任,超出部分不承擔。原告訴訟費、保全費不承擔。對於車損的鑑定結果有異議,要求對車損重新鑑定。
被告太平洋財險晉中支公司辯稱,投保情況無異議,事故真實性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只賠付交強險限額10000元。
被告任俊辯稱,事故事實無異議,事故發生後墊付5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3時07分許,張瑞斌駕駛晉K×××××、晉K×××××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車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366KM+100M處,與因故障停駛的由任俊駕駛的晉K×××××福田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尾部相撞,造成晉K×××××、晉K×××××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駕駛人張瑞斌受傷,雙方車輛、貨物及路產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13日,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處一支隊三大隊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瑞斌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任俊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晉K×××××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時間為2013年3月19日0時至2014年3月19日24時。晉K×××××解放牌半掛牽引汽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額為300000元/座*座,保險時間為2013年9月22日0時至2014年9月21日24時。
事故發生後,原告被先後送至平定縣人民醫院、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期間花費住院醫療費19371.55元。後於2013年10月27日轉至山西大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下肢急性動脈栓塞、右脛腓骨骨折等,住院後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術等治療措施。原告於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50天,期間花費住院醫藥費289439.79元。
庭審中原告主張:1、醫療費308811.34元,為此提供了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入院證,住院病例;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600元,50元/天,計算52天;3、營養費1560元,30元/天,計算52天;總計312971.34元。同時對車損的訴訟請求予以撤訴。事故發生後,任俊已經給付原告5000元。
被告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稱,無異議,賠償數額均無異議。
被告太平洋財險晉中支公司稱,無異議,承擔10000元賠償責任。
被告任俊稱,無異議,但沒有能力承擔,沒有經濟來源賠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病例,醫療費單據,入院證,保單,車輛所有權證明,鑑定費票據以及原告、被告陳述筆錄在案為憑,並經當事人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發生在機動車投保的保險期內,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根據責任比例來劃分賠償責任。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後,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故被告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應由交強險先行賠付後,超出部分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按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關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營養費、一伙食補助費一節證據充分,數額適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對二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308811.34元,為此提供了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入院證、住院病例;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600元,50元/天,計算52天;3、營養費1560元,30元/天,計算52天。以上合計312971.34元。
本案確定賠償數額如下:被告太平洋財險晉中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賠償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應賠償原告219079.94元,被告任俊賠償原告餘款90891.4元,以上合計312971.34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張瑞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款總計1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
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張瑞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款總計219079.94元。
三、被告任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908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00元,其他訴訟費480元,訴前保全費1020元,總計9300元,由被告任俊全部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范惠愛
人民陪審員鄭轉仙
人民陪審員周俊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王芳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三初字第16號
原告張瑞斌。
委託代理人薛彥春,山西至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俊。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區榆太路138號。
代表人張建英。
委託代理人侯智珍。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區新建北路308號。
代表人李志雄。
委託代理人溫丁浩,山西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瑞斌與被告任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晉中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瑞斌及其委託代理人薛彥春、被告任俊、被告太平洋財險晉中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侯智珍、被告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溫丁浩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25日23時07分,張瑞斌駕駛其所有的晉K×××××晉K×××××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車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駛至366KM+100M處,與因故障停駛的由任俊駕駛其所有的晉K×××××福田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尾部相撞,造成晉K×××××、晉K×××××駕駛人張瑞斌受傷,雙方車輛、貨物及路產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處一支隊三大隊做出了晉高一3公交認字(2013)第00016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瑞斌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任俊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至平定縣人民醫院、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後轉至山西大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下肢急性動脈栓塞、右脛腓骨骨折等,住院後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術等治療措施。晉K×××××在被告太平洋財險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晉K×××××在人保財險晉中市分公司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為30萬元)、車損險(保險限額為196200元)、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時均在上述險種的保險期限內。原告現已產生30餘萬元巨額醫療費,但仍需住院治療,因無力負擔醫藥費,故起訴已發生的部分費用,待原告治療終結後,再行主張剩餘賠償部分。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車損等總計433406.34元,保險公司在相應險種內進行賠償。
被告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辯稱,審核事故車輛駕駛證、行車證、事故經過,確定有無拒賠情形。如無拒賠情形,由交強險先行賠付,超出部分在車上人員責任險30萬限額內對合理合法項目的費用承擔責任,但按70%的比例承擔責任,超出部分不承擔。原告訴訟費、保全費不承擔。對於車損的鑑定結果有異議,要求對車損重新鑑定。
被告太平洋財險晉中支公司辯稱,投保情況無異議,事故真實性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只賠付交強險限額10000元。
被告任俊辯稱,事故事實無異議,事故發生後墊付5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3時07分許,張瑞斌駕駛晉K×××××、晉K×××××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車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366KM+100M處,與因故障停駛的由任俊駕駛的晉K×××××福田牌重型倉柵式貨車尾部相撞,造成晉K×××××、晉K×××××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駕駛人張瑞斌受傷,雙方車輛、貨物及路產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13日,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處一支隊三大隊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瑞斌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任俊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晉K×××××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時間為2013年3月19日0時至2014年3月19日24時。晉K×××××解放牌半掛牽引汽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額為300000元/座*座,保險時間為2013年9月22日0時至2014年9月21日24時。
事故發生後,原告被先後送至平定縣人民醫院、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期間花費住院醫療費19371.55元。後於2013年10月27日轉至山西大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下肢急性動脈栓塞、右脛腓骨骨折等,住院後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術等治療措施。原告於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50天,期間花費住院醫藥費289439.79元。
庭審中原告主張:1、醫療費308811.34元,為此提供了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入院證,住院病例;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600元,50元/天,計算52天;3、營養費1560元,30元/天,計算52天;總計312971.34元。同時對車損的訴訟請求予以撤訴。事故發生後,任俊已經給付原告5000元。
被告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稱,無異議,賠償數額均無異議。
被告太平洋財險晉中支公司稱,無異議,承擔10000元賠償責任。
被告任俊稱,無異議,但沒有能力承擔,沒有經濟來源賠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病例,醫療費單據,入院證,保單,車輛所有權證明,鑑定費票據以及原告、被告陳述筆錄在案為憑,並經當事人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發生在機動車投保的保險期內,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根據責任比例來劃分賠償責任。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後,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故被告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應由交強險先行賠付後,超出部分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按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關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營養費、一伙食補助費一節證據充分,數額適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對二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308811.34元,為此提供了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入院證、住院病例;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600元,50元/天,計算52天;3、營養費1560元,30元/天,計算52天。以上合計312971.34元。
本案確定賠償數額如下:被告太平洋財險晉中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賠償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應賠償原告219079.94元,被告任俊賠償原告餘款90891.4元,以上合計312971.34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張瑞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款總計1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
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張瑞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款總計219079.94元。
三、被告任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908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00元,其他訴訟費480元,訴前保全費1020元,總計9300元,由被告任俊全部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范惠愛
人民陪審員鄭轉仙
人民陪審員周俊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