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傑峰訴石來普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4日在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14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門民初字第2568號
原告李傑峰。
委託代理人齊世文,北京市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來普。
委託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娟(石來普之妻)。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龍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穎,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郝木蘭,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傑峰與被告石來普、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簡稱平安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傑峰的委託代理人齊世文,被告石來普及其委託代理人李娟、范翔,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郝木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傑峰訴稱,2013年2月13日,我乘坐石來普駕駛的小客車(車牌號為京PMJ995)準備從門頭溝區綠島家園小區到門頭溝區東辛房,車輛行駛至門頭溝區增產路原果品公司門口處時,與鮑國停放在路邊的小客車(車牌號為YAQ520)發生追尾事故,造成我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石來普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我被送至北京水利醫院住院治療23天,被診斷為:頸髓損傷並四肢不全癱等傷病。石來普支付醫療費61000元,未支付其他損失和費用。我的傷情經法醫鑑定為七級傷殘,賠償指數45%,護理期150天、營養期180天。鮑國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為YAQ520)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平安北京分公司應當承擔在交強險限額10%的賠償責任。故我起訴要求:一、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1000元;二、被告石來普賠償: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22500元、營養費180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900元、醫藥費66448.36元、繼續治療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23587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總計450725.36元,扣除保險公司應賠償的11000元及石來普墊付的61000元,按照90%計算為340852.8元,要求被告石來普賠償鑑定費4000元。
被告石來普辯稱,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範圍內,我同意酌情賠付。一、原告乘坐的我駕駛的車輛屬於好意乘車,原告的傷情不是我主觀能夠預見的,我也是為了幫忙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相關司法實踐應當減輕我的責任。二、關於原告主張的費用,應考慮到原告自身疾病的因素,對於原告主張費用的90%參與度,我認為不合理,我認為除了保險公司賠付外,應當按照50%的比例更為適宜。三、保險公司應當在不分責任前提下,按交強險全額賠償12萬元,而不是原告主張的交強險限額的10%。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辯稱,本案中鮑國駕駛的小客車(車牌號為京YAQ520)由我公司承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鮑國在事故中無責,我公司只同意按照交強險相關規定,在無責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同意原告主張的110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鑑定結論,原告存在自有疾病病史,要求法院按照鑑定結論的參與度進行判決,我公司不同意承擔訴訟費和鑑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3時50分,石來普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為京PMJ995)由東向西行駛至門頭溝區增產路原果品公司門口處,車輛右側前部與鮑國駕駛的小客車(車牌號為京YAQ520)右側相接觸,造成兩車部分損壞,石來普車上乘車人李傑峰受傷。此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現場勘查認定,石來普駕車行駛過程中駛入逆行,駛回車道時與正常行駛的車輛接觸,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後,李傑峰於當日被送至北京水利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頸髓損傷並四肢不全癱;2、右額面部軟組織擦挫傷;3、高血壓2級;4、頸2、3椎體畸形融合,至2013年3月5日出院。2013年3月13日,李傑峰又到北京德爾康尼骨科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3月28日出院,後多次到北京水利醫院複查。經石來普申請,本院委託北京天平司法鑑定中心對李傑峰傷情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李傑峰傷情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建議交通事故損傷參與度60%至90%。石來普為此支付鑑定費2700元。經李傑峰申請,本院委託北京中正司法鑑定所就李傑峰傷殘程度、護理期、營養期、是否構成護理依賴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李傑峰傷殘程度Ⅶ級,累計賠償指數45%,護理期限可考慮為150日,營養期限可考慮為180日,目前情況不構成護理依賴。李傑峰為此支付鑑定費4000元。石來普已為李傑峰支付61000元。
在審理中,李傑峰主張:1、醫療費66448.36元,提交北京水利醫院、北京德爾康尼骨科醫院出具的住院收費收據、住院費發票,住院費用清單,急救收費收據,救護車收據,門診收費收據,掛號費收據,證明就診發生急救費50元、救護車費175元、住院費63788.78元、門診費2423.58元、掛號費11元。石來普、平安北京分公司認為李傑峰去北京德爾康尼醫院住院,未提交轉院證明亦未向其告知,在德爾康尼醫院的醫療費不同意賠償,水利醫院後續門診費應提交診斷證明和病歷手冊證實關聯性。2、殘疾賠償金235877元,提交李傑峰的戶口簿,證明李傑峰戶口性質為非農業家庭戶,主張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指數45%計算殘疾賠償金。石來普、平安北京分公司對計算標準不持異議。3、護理費22500元,提交北京東方日輝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北京海龍騰達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陪護費發票,金額分別為3200元、3000元。李傑峰主張按照每天150元標準計算150天護理費。石來普、平安北京分公司認為應提供相應的勞務協定,並寫明勞務人員,單提交發票不足以證實確實支出了護理費,開具時間存在瑕疵,平安北京分公司還認為護理期150天明顯過長,應以120天為宜,李傑峰未提交護理人員的誤工證明,同意按住院期間每天100元、出院後每天70-80元的標準賠付護理費。4、交通費1000元,提交計程車發票。石來普、平安北京分公司認為計程車發票與李傑峰鑑定時間不符,也沒有對應的就診記錄,且當時其傷情已恢復,應乘坐公共運輸工具。5、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900元、營養費18000元,提交北京水利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證明李傑峰需加強營養,依據鑑定結論,李傑峰營養期為180天,每天按100元標準計算營養費;兩次住院38天,按每天50元標準計算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石來普認為營養期過長,標準過高,應參照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標準計算,認可北京水利醫院住院20天,不同意賠償在德爾康尼醫院住院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費。平安北京分公司同意石來普的意見,營養費應按每天20-30元的標準計算。6、繼續治療費5000元,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石來普同意給付5000元繼續治療費,一次性解決此次糾紛。李傑峰予以認可。7、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石來普認為搭載李傑峰是好意,不同意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平安北京分公司認為應考慮好意乘車及李傑峰的自身疾病等因素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
另查,鮑國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為京YAQ520)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
上述事實,有齊世文、石來普、李娟、范翔、郝木蘭的當庭陳述,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住院收費收據,住院費用清單,檢查報告單,門診掛號收費收據,救護車收費收據,急救收費收據,病歷手冊,計程車發票,戶口簿,鑑定文書,鑑定費收據及發票,陪護費發票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石來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鮑國、李傑峰無責任,本院予以確認。因鮑國所駕駛的車輛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當由平安北京分公司根據交強險保險條款規定在無責賠償限額內向李傑峰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石來普承擔賠償責任。依據鑑定結論,李傑峰的傷情與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關係,本院根據鑑定機關出具的鑑定結論,確定參與度係數為80%。應當指出,石來普為李傑峰支付的61000元,應在其應付賠償款中予以扣除。
關於李傑峰的訴訟請求,其中鑑定費4000元、殘疾賠償金235877元,證據充分,計算方法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於醫療費66488.36元,提交醫療票據予以證實,部分門診費雖未提交相應就診記錄,但開具的藥品均為對症治療李傑峰所受傷情,本院予以確認。李傑峰在北京德爾康尼骨科醫院住院進行頸脊髓損傷術後康復性治療,與交通事故傷情存在關聯性,期間醫療費本院予以確認。關於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根據李傑峰提交的住院病案顯示,李傑峰兩次住院天數總計35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核算為1750元。關於護理費,根據鑑定機構出具的結論,證實李傑峰護理期限為150天,李傑峰提交的護理費發票無相應的委託協定書證實護理費標準,本院按照本地區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予以酌定,經核算為15000元。關於營養費,根據鑑定結論,本院確認李傑峰的營養期為180天,其主張的營養費標準過高,具體金額本院酌情確定為5400元。關於交通費,李傑峰提交的2013年7月31日計程車發票與鑑定時間一致,本院予以確認,考慮到其餘就診、鑑定確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費用,李傑峰主張的交通費數額符合就診、鑑定的路程、次數,本院予以確認。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李傑峰因傷致殘後身心受到一定精神痛苦,確需撫慰,故本院結合李傑峰的傷殘程度、侵權人的過錯責任等因素,確定為22500元。關於繼續治療費,石來普同意賠償5000元,雙方均同意一次性解決,本院不持異議。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李傑峰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總計一萬二千元。
二、石來普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李傑峰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鑑定費、後續治療費,總計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二角九分。
三、駁回李傑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三百一十九元,由李傑峰負擔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已交納;由石來普負擔二千零九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鑑定費二千七百元,由李傑峰負擔五百四十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由石來普負擔二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吳寧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孟盼
民事判決書
(2014)門民初字第2568號
原告李傑峰。
委託代理人齊世文,北京市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來普。
委託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娟(石來普之妻)。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龍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穎,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郝木蘭,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傑峰與被告石來普、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簡稱平安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傑峰的委託代理人齊世文,被告石來普及其委託代理人李娟、范翔,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郝木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傑峰訴稱,2013年2月13日,我乘坐石來普駕駛的小客車(車牌號為京PMJ995)準備從門頭溝區綠島家園小區到門頭溝區東辛房,車輛行駛至門頭溝區增產路原果品公司門口處時,與鮑國停放在路邊的小客車(車牌號為YAQ520)發生追尾事故,造成我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石來普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我被送至北京水利醫院住院治療23天,被診斷為:頸髓損傷並四肢不全癱等傷病。石來普支付醫療費61000元,未支付其他損失和費用。我的傷情經法醫鑑定為七級傷殘,賠償指數45%,護理期150天、營養期180天。鮑國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為YAQ520)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平安北京分公司應當承擔在交強險限額10%的賠償責任。故我起訴要求:一、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1000元;二、被告石來普賠償: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22500元、營養費180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900元、醫藥費66448.36元、繼續治療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23587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總計450725.36元,扣除保險公司應賠償的11000元及石來普墊付的61000元,按照90%計算為340852.8元,要求被告石來普賠償鑑定費4000元。
被告石來普辯稱,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範圍內,我同意酌情賠付。一、原告乘坐的我駕駛的車輛屬於好意乘車,原告的傷情不是我主觀能夠預見的,我也是為了幫忙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相關司法實踐應當減輕我的責任。二、關於原告主張的費用,應考慮到原告自身疾病的因素,對於原告主張費用的90%參與度,我認為不合理,我認為除了保險公司賠付外,應當按照50%的比例更為適宜。三、保險公司應當在不分責任前提下,按交強險全額賠償12萬元,而不是原告主張的交強險限額的10%。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辯稱,本案中鮑國駕駛的小客車(車牌號為京YAQ520)由我公司承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鮑國在事故中無責,我公司只同意按照交強險相關規定,在無責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同意原告主張的110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鑑定結論,原告存在自有疾病病史,要求法院按照鑑定結論的參與度進行判決,我公司不同意承擔訴訟費和鑑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3時50分,石來普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為京PMJ995)由東向西行駛至門頭溝區增產路原果品公司門口處,車輛右側前部與鮑國駕駛的小客車(車牌號為京YAQ520)右側相接觸,造成兩車部分損壞,石來普車上乘車人李傑峰受傷。此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現場勘查認定,石來普駕車行駛過程中駛入逆行,駛回車道時與正常行駛的車輛接觸,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後,李傑峰於當日被送至北京水利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頸髓損傷並四肢不全癱;2、右額面部軟組織擦挫傷;3、高血壓2級;4、頸2、3椎體畸形融合,至2013年3月5日出院。2013年3月13日,李傑峰又到北京德爾康尼骨科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3月28日出院,後多次到北京水利醫院複查。經石來普申請,本院委託北京天平司法鑑定中心對李傑峰傷情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李傑峰傷情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建議交通事故損傷參與度60%至90%。石來普為此支付鑑定費2700元。經李傑峰申請,本院委託北京中正司法鑑定所就李傑峰傷殘程度、護理期、營養期、是否構成護理依賴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李傑峰傷殘程度Ⅶ級,累計賠償指數45%,護理期限可考慮為150日,營養期限可考慮為180日,目前情況不構成護理依賴。李傑峰為此支付鑑定費4000元。石來普已為李傑峰支付61000元。
在審理中,李傑峰主張:1、醫療費66448.36元,提交北京水利醫院、北京德爾康尼骨科醫院出具的住院收費收據、住院費發票,住院費用清單,急救收費收據,救護車收據,門診收費收據,掛號費收據,證明就診發生急救費50元、救護車費175元、住院費63788.78元、門診費2423.58元、掛號費11元。石來普、平安北京分公司認為李傑峰去北京德爾康尼醫院住院,未提交轉院證明亦未向其告知,在德爾康尼醫院的醫療費不同意賠償,水利醫院後續門診費應提交診斷證明和病歷手冊證實關聯性。2、殘疾賠償金235877元,提交李傑峰的戶口簿,證明李傑峰戶口性質為非農業家庭戶,主張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指數45%計算殘疾賠償金。石來普、平安北京分公司對計算標準不持異議。3、護理費22500元,提交北京東方日輝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北京海龍騰達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陪護費發票,金額分別為3200元、3000元。李傑峰主張按照每天150元標準計算150天護理費。石來普、平安北京分公司認為應提供相應的勞務協定,並寫明勞務人員,單提交發票不足以證實確實支出了護理費,開具時間存在瑕疵,平安北京分公司還認為護理期150天明顯過長,應以120天為宜,李傑峰未提交護理人員的誤工證明,同意按住院期間每天100元、出院後每天70-80元的標準賠付護理費。4、交通費1000元,提交計程車發票。石來普、平安北京分公司認為計程車發票與李傑峰鑑定時間不符,也沒有對應的就診記錄,且當時其傷情已恢復,應乘坐公共運輸工具。5、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900元、營養費18000元,提交北京水利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證明李傑峰需加強營養,依據鑑定結論,李傑峰營養期為180天,每天按100元標準計算營養費;兩次住院38天,按每天50元標準計算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石來普認為營養期過長,標準過高,應參照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標準計算,認可北京水利醫院住院20天,不同意賠償在德爾康尼醫院住院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費。平安北京分公司同意石來普的意見,營養費應按每天20-30元的標準計算。6、繼續治療費5000元,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石來普同意給付5000元繼續治療費,一次性解決此次糾紛。李傑峰予以認可。7、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石來普認為搭載李傑峰是好意,不同意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平安北京分公司認為應考慮好意乘車及李傑峰的自身疾病等因素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
另查,鮑國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為京YAQ520)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
上述事實,有齊世文、石來普、李娟、范翔、郝木蘭的當庭陳述,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住院收費收據,住院費用清單,檢查報告單,門診掛號收費收據,救護車收費收據,急救收費收據,病歷手冊,計程車發票,戶口簿,鑑定文書,鑑定費收據及發票,陪護費發票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石來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鮑國、李傑峰無責任,本院予以確認。因鮑國所駕駛的車輛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當由平安北京分公司根據交強險保險條款規定在無責賠償限額內向李傑峰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石來普承擔賠償責任。依據鑑定結論,李傑峰的傷情與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關係,本院根據鑑定機關出具的鑑定結論,確定參與度係數為80%。應當指出,石來普為李傑峰支付的61000元,應在其應付賠償款中予以扣除。
關於李傑峰的訴訟請求,其中鑑定費4000元、殘疾賠償金235877元,證據充分,計算方法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於醫療費66488.36元,提交醫療票據予以證實,部分門診費雖未提交相應就診記錄,但開具的藥品均為對症治療李傑峰所受傷情,本院予以確認。李傑峰在北京德爾康尼骨科醫院住院進行頸脊髓損傷術後康復性治療,與交通事故傷情存在關聯性,期間醫療費本院予以確認。關於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根據李傑峰提交的住院病案顯示,李傑峰兩次住院天數總計35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核算為1750元。關於護理費,根據鑑定機構出具的結論,證實李傑峰護理期限為150天,李傑峰提交的護理費發票無相應的委託協定書證實護理費標準,本院按照本地區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予以酌定,經核算為15000元。關於營養費,根據鑑定結論,本院確認李傑峰的營養期為180天,其主張的營養費標準過高,具體金額本院酌情確定為5400元。關於交通費,李傑峰提交的2013年7月31日計程車發票與鑑定時間一致,本院予以確認,考慮到其餘就診、鑑定確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費用,李傑峰主張的交通費數額符合就診、鑑定的路程、次數,本院予以確認。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李傑峰因傷致殘後身心受到一定精神痛苦,確需撫慰,故本院結合李傑峰的傷殘程度、侵權人的過錯責任等因素,確定為22500元。關於繼續治療費,石來普同意賠償5000元,雙方均同意一次性解決,本院不持異議。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李傑峰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總計一萬二千元。
二、石來普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李傑峰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鑑定費、後續治療費,總計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二角九分。
三、駁回李傑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三百一十九元,由李傑峰負擔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已交納;由石來普負擔二千零九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鑑定費二千七百元,由李傑峰負擔五百四十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由石來普負擔二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吳寧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孟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