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訴苗某不當得利糾紛案

某公司訴苗某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7月02日在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潞民初字第14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02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潞民初字第14號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鄭某。
被告苗某。
原告某公司訴被告苗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劉強擔任審判長,同審判員申海鷗、劉寶組成合議庭,書記員郭杜娟擔任庭審記錄,並於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鄭某,被告苗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1日原告從潞城市店上鎮郝玉香處購買鎂廠設備,其中一部分設備埋設在被告所屬潞城市店上鎮東白兔村的耕地里。原告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梁延東通過一個姓桐(同音字)的人認識被告,被告稱其能以50000元解決占地村民的青苗補償問題,梁延東先給了被告20000元,約定事成後再支付30000元。2013年1月2日原告付給被告20000元,但被告根本沒有出面協調此事,原告一施工就有老百姓阻攔,要求賠償。無奈之下原告找到該村書記自行與村委代表協商,並分別於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1日兩次支付80000元,才將事情解決。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被其騙走的兩萬元,被告均拒絕償還。原告認為,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20000元,並承擔自付清全部款項之日的利息(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舉有收條一支,證明2013年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現金20000元。
被告口頭辯稱,一、被告知道鎂廠設備埋在其村的耕地里,但被告是普通村民,沒有能力和權力解決村裡的事情。二、被告不清楚姓桐的是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梁延東與被告是通過姓桐的人介紹相識的,但雙方沒有說過拆設備、青苗補償的事情;三、原告所舉收條是被告所寫,但並非系收取解決拆除設備、青苗補償的款項給原告出具的。由於姓桐的人做生意欠下被告200000元,後來歸還了20000元,被告於2013年元月份向其出具收條,但被告沒有給原告打過收條。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所收取的兩萬元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2、如果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訴請的利息如何處理。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雖稱為了解決所購設備占地補償問題曾與被告有過約定,且被告收受了原告支付的現金20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認,根據現有證據,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本院難以認定,故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濟南天茂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強
審判員申海鷗
審判員劉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郭杜娟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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