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銀港泰礦業有限公司訴王瑞坤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1月1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巴民初字第25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15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初字第256號
原告赤峰銀港泰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良,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蒙振玉,內蒙古遼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瑞坤。
原告赤峰銀港泰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王瑞坤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曉娟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赤峰銀港泰礦業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蒙振玉、被告王瑞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建築協定,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建房屋等工程。被告已支取施工費405000元,同時被告用鏟車費1420元和電費243元,以上各項支出合計為406663元,而被告承包工程總施工費為395000元,現被告已經超支施工費,因此,被告理應返還其超支部分的工程款11663元。
被告辯稱,在(2013)巴民初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書中
提到的2011年5月17日的16900元的收據,作為沖減款項不正確,這筆錢是原告公司為了慶典,讓我找安裝彩鋼的人,我找的李金祥,安裝完後沒有錢支付給他,李金祥在我這裡拿上路費後走了,其後的工程款由我代支,在2011年5月17日公司付給我16900元,在扣除完路費後我給李金祥打款13650元。鏟車費和電費我以工程頂抵了,所以不應由我支付。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施工單位使用鏟車費用表、使用電量表一枚,用以證明被告在施工期間使用鏟車的費用和實際用電的費用。
被告質證認為,沒有被告的簽字,不予認可。
2、2011年5月17日收據一枚,用以證明被告支取裝彩鋼房頂款16900元。
被告質證認為,對這枚收據有異議,被告是替李金祥代支的,因為當時公司沒有錢付給李金祥彩鋼房頂款,李金祥在我這裡拿了路費走了。
3、(2013)巴民初字第1448號卷宗中民事審判筆錄一份,用以證明:證人李金祥、女婿孔令祺,證明李金祥的活從王瑞坤手中包過來的。王瑞坤分兩次給20000元,其餘款由原告公司給付。食堂、卷揚房、化驗室是原來就有的房子,不是新建的,證人亦承認這三處都在原告的承包範圍內。
被告質證認為,食堂、卷揚房、化驗室都是原有建築,我做的是辦公室、宿舍、食堂的彩鋼頂。
4、(2013)巴民初字第1448號判決書原件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簽訂的契約工程款給付數額為395000元及王瑞坤實際支取工程款數額為405000元。證人孔令棋、李金祥是王瑞坤僱傭的,他們之間的結算與原告無關。
被告質證認為,被告已經付了56300元,又給付李金祥13650元,已經超出工程款項了,李金祥安裝款項合計58500元,李金祥最後一次支款是在公司支取的,其超支行為與我無關。
本庭經審查後認為,1號證據,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及原告單位所有施工人員施工時間、小時、計費、單價及合計金額,對此證據的真實性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2號證據,有原告公司實際用電量、單價、合計金額、付款方,並且加蓋了公司的公章,對此證據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3號證據原告所要證明的內容已為(2013)巴民初字第1448號判決書所採信,本庭對此證據的證明內容予以採信。4號證據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對此證據本庭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財務處結帳明細一枚,用以證明被告沒有超支。
打款收據一枚,用以證明,超支是李金祥與被告無關,最後一筆錢是李金祥在公司支的。
原告質證認為,財務處結帳明細可以證明被告超支了。對於打款收據,是李金祥與被告之間的經濟往來,與原告公司無關,李金祥是被告僱傭的,與公司不存在帳務往來,其支款行為是王瑞坤授權其支款頂帳。
本庭經審查後認為,1號證據原、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此證據本庭依法予以採信。2號證據是李金祥與被告王瑞坤之間的經濟往來,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對此證據,本庭不予採信。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赤峰銀港泰礦業有限公司與張永志簽訂了房屋建築契約,契約簽訂後,張永志支取了地基部分施工費和建築材料款30000元,後原告與張永志解除了契約,將此工程轉包給王瑞坤。於2011年4月16日原告與被告王瑞坤簽訂了房屋建築協定,工程總面積為423.18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800元,原告是在張永志未完成的工程基礎上繼續承建的,在2011年6月16日雙方結算了施工費,計395000元,被告王瑞坤實際已支取405000元(包括張永志支取的30000元)。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給付超支的工程款10000元、鏟車費1420元及電費243元。
本院認為,原告訴被告多支工程款10000元,造成原告的財產損失,已經(2013)巴民初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工程總價395000元,而被告實際支取405000元,原告要求對被告沒有合法依據超支工程款10000元予以返還,本院應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鏟車費1420元及電費243元,被告主張已用工程沖抵,但未能提供工程沖抵的證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鏟車費1420元及電費24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瑞坤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返還多支取原告赤峰銀港泰礦業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鏟車費1420元、電費243元,合計11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元,減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至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王曉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邢久遙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初字第256號
原告赤峰銀港泰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良,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蒙振玉,內蒙古遼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瑞坤。
原告赤峰銀港泰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王瑞坤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曉娟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赤峰銀港泰礦業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蒙振玉、被告王瑞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建築協定,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建房屋等工程。被告已支取施工費405000元,同時被告用鏟車費1420元和電費243元,以上各項支出合計為406663元,而被告承包工程總施工費為395000元,現被告已經超支施工費,因此,被告理應返還其超支部分的工程款11663元。
被告辯稱,在(2013)巴民初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書中
提到的2011年5月17日的16900元的收據,作為沖減款項不正確,這筆錢是原告公司為了慶典,讓我找安裝彩鋼的人,我找的李金祥,安裝完後沒有錢支付給他,李金祥在我這裡拿上路費後走了,其後的工程款由我代支,在2011年5月17日公司付給我16900元,在扣除完路費後我給李金祥打款13650元。鏟車費和電費我以工程頂抵了,所以不應由我支付。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施工單位使用鏟車費用表、使用電量表一枚,用以證明被告在施工期間使用鏟車的費用和實際用電的費用。
被告質證認為,沒有被告的簽字,不予認可。
2、2011年5月17日收據一枚,用以證明被告支取裝彩鋼房頂款16900元。
被告質證認為,對這枚收據有異議,被告是替李金祥代支的,因為當時公司沒有錢付給李金祥彩鋼房頂款,李金祥在我這裡拿了路費走了。
3、(2013)巴民初字第1448號卷宗中民事審判筆錄一份,用以證明:證人李金祥、女婿孔令祺,證明李金祥的活從王瑞坤手中包過來的。王瑞坤分兩次給20000元,其餘款由原告公司給付。食堂、卷揚房、化驗室是原來就有的房子,不是新建的,證人亦承認這三處都在原告的承包範圍內。
被告質證認為,食堂、卷揚房、化驗室都是原有建築,我做的是辦公室、宿舍、食堂的彩鋼頂。
4、(2013)巴民初字第1448號判決書原件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簽訂的契約工程款給付數額為395000元及王瑞坤實際支取工程款數額為405000元。證人孔令棋、李金祥是王瑞坤僱傭的,他們之間的結算與原告無關。
被告質證認為,被告已經付了56300元,又給付李金祥13650元,已經超出工程款項了,李金祥安裝款項合計58500元,李金祥最後一次支款是在公司支取的,其超支行為與我無關。
本庭經審查後認為,1號證據,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及原告單位所有施工人員施工時間、小時、計費、單價及合計金額,對此證據的真實性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2號證據,有原告公司實際用電量、單價、合計金額、付款方,並且加蓋了公司的公章,對此證據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3號證據原告所要證明的內容已為(2013)巴民初字第1448號判決書所採信,本庭對此證據的證明內容予以採信。4號證據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對此證據本庭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財務處結帳明細一枚,用以證明被告沒有超支。
打款收據一枚,用以證明,超支是李金祥與被告無關,最後一筆錢是李金祥在公司支的。
原告質證認為,財務處結帳明細可以證明被告超支了。對於打款收據,是李金祥與被告之間的經濟往來,與原告公司無關,李金祥是被告僱傭的,與公司不存在帳務往來,其支款行為是王瑞坤授權其支款頂帳。
本庭經審查後認為,1號證據原、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此證據本庭依法予以採信。2號證據是李金祥與被告王瑞坤之間的經濟往來,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對此證據,本庭不予採信。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赤峰銀港泰礦業有限公司與張永志簽訂了房屋建築契約,契約簽訂後,張永志支取了地基部分施工費和建築材料款30000元,後原告與張永志解除了契約,將此工程轉包給王瑞坤。於2011年4月16日原告與被告王瑞坤簽訂了房屋建築協定,工程總面積為423.18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800元,原告是在張永志未完成的工程基礎上繼續承建的,在2011年6月16日雙方結算了施工費,計395000元,被告王瑞坤實際已支取405000元(包括張永志支取的30000元)。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給付超支的工程款10000元、鏟車費1420元及電費243元。
本院認為,原告訴被告多支工程款10000元,造成原告的財產損失,已經(2013)巴民初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工程總價395000元,而被告實際支取405000元,原告要求對被告沒有合法依據超支工程款10000元予以返還,本院應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鏟車費1420元及電費243元,被告主張已用工程沖抵,但未能提供工程沖抵的證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鏟車費1420元及電費24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瑞坤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返還多支取原告赤峰銀港泰礦業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鏟車費1420元、電費243元,合計11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元,減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至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王曉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邢久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