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某訴劉某某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7月0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04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2705號
原告孫某某。
被告劉某某。
委託代理人仲某某,巴彥淖爾市臨河區解放辦事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郝鐵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被告劉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仲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林補款和生活補助款為1852元,原告一直未領,經調查,該款被劉某某領走,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補款1852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提交了臨河區退耕還林(草)工程農戶兌現表三張。證明2009年孫某某的林補款為1148元,生活補助164元,2010年孫某某的林補款為210元,生活補助60元,2011年孫某某的林補款為210元,生活補助60元,總計1852元,被劉某某領取。
被告劉某某辯稱,林補款是往農民的農保卡上打,原告沒有農保卡,我是臨河區雙河鎮團結村的村主任,所以將原告的林補款打在了我的卡上,我將該款給了原告的妻子趙巧玲,故不同意返還。
被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孫某某2009年的林補款1148元,生活補助164元;2010年的林補款210元,生活補助60元;2011年的林補款210元,生活補助60元;以上林補款和生活補助費總計1852元,被告劉某某領取。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認可原告的林補款打在了被告的卡上,應當返還。被告辯稱該款已給付原告的妻子,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孫某某2009年、2010年、2011年林補款和生活補助總計1852元。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孫某某預交25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其餘部分不再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郝鐵牛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郝精萍
附本案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2705號
原告孫某某。
被告劉某某。
委託代理人仲某某,巴彥淖爾市臨河區解放辦事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郝鐵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被告劉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仲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林補款和生活補助款為1852元,原告一直未領,經調查,該款被劉某某領走,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補款1852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提交了臨河區退耕還林(草)工程農戶兌現表三張。證明2009年孫某某的林補款為1148元,生活補助164元,2010年孫某某的林補款為210元,生活補助60元,2011年孫某某的林補款為210元,生活補助60元,總計1852元,被劉某某領取。
被告劉某某辯稱,林補款是往農民的農保卡上打,原告沒有農保卡,我是臨河區雙河鎮團結村的村主任,所以將原告的林補款打在了我的卡上,我將該款給了原告的妻子趙巧玲,故不同意返還。
被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孫某某2009年的林補款1148元,生活補助164元;2010年的林補款210元,生活補助60元;2011年的林補款210元,生活補助60元;以上林補款和生活補助費總計1852元,被告劉某某領取。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認可原告的林補款打在了被告的卡上,應當返還。被告辯稱該款已給付原告的妻子,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孫某某2009年、2010年、2011年林補款和生活補助總計1852元。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孫某某預交25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其餘部分不再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郝鐵牛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郝精萍
附本案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