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訴王某某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9月01日在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黎民初字第28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01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黎民初字第288號
原告杜某某。
委託代理人李恩奎,黎城縣黎侯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杜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李恩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某訴稱,2014年5月4日12時許,原告手持“酷派”5950手機從金澤商城二層的205號店鋪到一層的142號店鋪給孩子購買童鞋,不慎將手機遺失在該店的長凳上。當日14時許,原告發現手機丟失,立即返回該店尋找,被告表示沒有看見。原告隨即查看了金澤商城該時段的監控錄像,錄像顯示原告手持藍色手機外套的手機進入被告店鋪,原告走出店鋪時,兩手均未拿該手機,且在此期間無人進出被告店鋪。由此可知,原告的手機遺失在被告的店鋪確定無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價值1300元的“酷派”5950手機一部。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光碟一張,證明原告進入被告店鋪時手持手機,走出店鋪時兩手空空,而且從原告手機遺失到原告尋找手機這段時間沒有人進出被告店鋪。
2、晨輝手機專營店專用發票及說明書一份,證明原告購買“酷派”5950手機的時間、地點、價格及外形尺寸。原告的手機比較大,不適宜裝在衣服口袋裡,而且原告當天穿著的衣服也沒有口袋。
3、證人趙某某的證明材料一份,證明原告當天穿的衣服沒有口袋,原告手持手機進入被告店鋪,出店時手裡沒有拿手機。
4、證人張某某的證明材料及當庭證言各一份,證明原告進入被告店鋪時手持手機,走出店鋪時手裡沒有了手機。並且被告承認自己在給原告裝童鞋時沒有將原告的手機裝進童鞋盒子裡。
以上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手機遺失在了被告的店鋪里。
5、證人李某某的當庭證言一份,證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向金澤商城調取監控錄像是事實。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
本院對原告所提證據的認證意見是:證據1記錄了事發當天原告從二樓下樓進入一樓被告店鋪的客觀現狀。證據2能夠證民原告在黎城縣晨輝手機專營店購買了“酷派”5950手機一部。證據3,證人無故未出庭作證,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認定。證據4,該證人證言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的手機遺失在了被告的店鋪里,也沒有補強證據,不予採信。證據5佐證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黎城縣晨輝手機專營店購買了“酷派”5950手機一部。2014年5月4日12時許,原告攜帶兒子與趙某某進入被告經營的“登山兔”童鞋店為兒子購買童鞋。隨後,原告發現手機丟失,尋找無果後,就去金澤商城保全室調取了監控錄像。錄像顯示:12點17分,原告一手拿著綠色外殼的手機,一手拉著兒子與趙某某進入被告店鋪。12點24分,原告在給兒子試穿鞋子時,趙某某離開被告店鋪。原告給兒子穿好新買的童鞋,準備離開時,發現兒子不見了,便走出被告店鋪去大廳尋找兒子,此時原告兩手空空。12點36分,原告返回被告店鋪取兒子的舊鞋,被告將舊鞋打包好裝在袋子裡,原告拿上袋子離開被告店鋪。此後,原告認為自己的手機遺失在了被告的店鋪里,找被告索要,被告不予認可,雙方就此發生糾紛。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了原告的“酷派”5950手機一部,但庭審中,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原告的手機遺失在了被告的店鋪里,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杜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郭玉虎
審判員張永花
審判員楊明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馬義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民事判決書
(2014)黎民初字第288號
原告杜某某。
委託代理人李恩奎,黎城縣黎侯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杜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李恩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某訴稱,2014年5月4日12時許,原告手持“酷派”5950手機從金澤商城二層的205號店鋪到一層的142號店鋪給孩子購買童鞋,不慎將手機遺失在該店的長凳上。當日14時許,原告發現手機丟失,立即返回該店尋找,被告表示沒有看見。原告隨即查看了金澤商城該時段的監控錄像,錄像顯示原告手持藍色手機外套的手機進入被告店鋪,原告走出店鋪時,兩手均未拿該手機,且在此期間無人進出被告店鋪。由此可知,原告的手機遺失在被告的店鋪確定無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價值1300元的“酷派”5950手機一部。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光碟一張,證明原告進入被告店鋪時手持手機,走出店鋪時兩手空空,而且從原告手機遺失到原告尋找手機這段時間沒有人進出被告店鋪。
2、晨輝手機專營店專用發票及說明書一份,證明原告購買“酷派”5950手機的時間、地點、價格及外形尺寸。原告的手機比較大,不適宜裝在衣服口袋裡,而且原告當天穿著的衣服也沒有口袋。
3、證人趙某某的證明材料一份,證明原告當天穿的衣服沒有口袋,原告手持手機進入被告店鋪,出店時手裡沒有拿手機。
4、證人張某某的證明材料及當庭證言各一份,證明原告進入被告店鋪時手持手機,走出店鋪時手裡沒有了手機。並且被告承認自己在給原告裝童鞋時沒有將原告的手機裝進童鞋盒子裡。
以上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手機遺失在了被告的店鋪里。
5、證人李某某的當庭證言一份,證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向金澤商城調取監控錄像是事實。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
本院對原告所提證據的認證意見是:證據1記錄了事發當天原告從二樓下樓進入一樓被告店鋪的客觀現狀。證據2能夠證民原告在黎城縣晨輝手機專營店購買了“酷派”5950手機一部。證據3,證人無故未出庭作證,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認定。證據4,該證人證言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的手機遺失在了被告的店鋪里,也沒有補強證據,不予採信。證據5佐證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黎城縣晨輝手機專營店購買了“酷派”5950手機一部。2014年5月4日12時許,原告攜帶兒子與趙某某進入被告經營的“登山兔”童鞋店為兒子購買童鞋。隨後,原告發現手機丟失,尋找無果後,就去金澤商城保全室調取了監控錄像。錄像顯示:12點17分,原告一手拿著綠色外殼的手機,一手拉著兒子與趙某某進入被告店鋪。12點24分,原告在給兒子試穿鞋子時,趙某某離開被告店鋪。原告給兒子穿好新買的童鞋,準備離開時,發現兒子不見了,便走出被告店鋪去大廳尋找兒子,此時原告兩手空空。12點36分,原告返回被告店鋪取兒子的舊鞋,被告將舊鞋打包好裝在袋子裡,原告拿上袋子離開被告店鋪。此後,原告認為自己的手機遺失在了被告的店鋪里,找被告索要,被告不予認可,雙方就此發生糾紛。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了原告的“酷派”5950手機一部,但庭審中,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原告的手機遺失在了被告的店鋪里,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杜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郭玉虎
審判員張永花
審判員楊明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馬義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