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永發訴宋占國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5月2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26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林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林民初字第1067號
原告岳永發。
委託代理人劉建軍,林西縣新林鎮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占國。
原告岳永發訴被告宋占國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薛廣凡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岳永發及其委託代理人劉建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占國經過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要求被告返還我人民幣3130元,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2012年秋天,我把王某某和我妻子陳某某應當向鎮裡交的社保款交給了時任村長的被告,而被告並沒有向鎮裡社保所繳納,我多次找被告,被告以自己已經交給了村裡的郭某某為由拒絕返還,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還我社保款3130元。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視聽資料及筆錄一份。
被告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儘管沒有質證,經過本院審查,能夠證明案件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秋天,原告將他人委託繳納的社保款3130元交給了當時任本村村長的被告宋占國,被告沒有將此筆款上交新林鎮社保所,原告得知後,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依法解決。
本院認為:被告宋占國收取了原告岳永發交給的社保款,沒有代原告上交相關部門,應當將該款返還給原告。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占國返還原告岳永發人民幣313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保全費50元,均由被告承擔,郵寄送達費40元,原被告各承擔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薛廣凡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杜新
民事判決書
(2014)林民初字第1067號
原告岳永發。
委託代理人劉建軍,林西縣新林鎮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占國。
原告岳永發訴被告宋占國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薛廣凡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岳永發及其委託代理人劉建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占國經過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要求被告返還我人民幣3130元,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2012年秋天,我把王某某和我妻子陳某某應當向鎮裡交的社保款交給了時任村長的被告,而被告並沒有向鎮裡社保所繳納,我多次找被告,被告以自己已經交給了村裡的郭某某為由拒絕返還,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還我社保款3130元。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視聽資料及筆錄一份。
被告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儘管沒有質證,經過本院審查,能夠證明案件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秋天,原告將他人委託繳納的社保款3130元交給了當時任本村村長的被告宋占國,被告沒有將此筆款上交新林鎮社保所,原告得知後,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依法解決。
本院認為:被告宋占國收取了原告岳永發交給的社保款,沒有代原告上交相關部門,應當將該款返還給原告。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占國返還原告岳永發人民幣313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保全費50元,均由被告承擔,郵寄送達費40元,原被告各承擔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薛廣凡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杜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