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甲訴郝某乙不當得利糾紛案

郝某甲訴郝某乙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4月22日在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孝民初字第25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22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孝民初字第258號
原告郝某甲。
被告郝某乙。
原告郝某甲與被告郝某乙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魏海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某甲訴稱,1995年1月1日,被告郝某乙與郝家寨村委簽訂水電費承包契約,契約第六條規定,乙方對用戶所收取的水電費按月由承包者核實結算,村委出票據收回賬面,不允許承包者私自收取,一經查實嚴加處理。但被告郝某乙違反規定,於1996年以個人收據向原告收取村辦煤礦承包人郝小平所欠的電費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郝某乙予以返還。
原告郝某甲針對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收據兩支,證明被告郝某乙於1997年7月31日、9月4日向原告收取6000元的電費,該款系原告代煤礦承包人郝小平繳納1996年所欠的電費;
2、被告郝某乙與孝義市兌鎮鎮郝家寨村民委員會的水電費承包契約一份,證明被告郝某乙無權以個人名義私自收取電費。
被告郝某乙辯稱,被告向原告收取6000元電費是事實,但所收取得電費已經足額上交郝家寨村委,故該不應再承擔返還責任。
被告郝某乙針對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郝某乙與孝義市兌鎮鎮郝家寨村民委員會的水電費承包契約一份,證明在1995年1月1日--1997年12月30日,由被告負責郝家寨村的水電費收取;
2、郝家寨村委於1997年8月2日、9月7日為被告郝某乙出具的收據兩支,證明被告郝某乙將收取6000元的電費上繳村委。
在質證過程中,被告郝某乙對原告提供的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的目的有異議,被告郝某乙曾要求原告郝某甲換取加蓋村委財務章的收據,但沒有換取。原告郝某甲對被告郝某乙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質證意見是,被告在承包水電管理工作期間,就保管有加蓋村委財務章的收據,其將6000元電費上繳村委不是事實。
綜合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本院確認本案如下事實,
1995年1月1日,被告郝某乙與孝義市兌鎮鎮郝家寨村委簽訂水電費承包契約。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為1995年1月1日--1997年12與30日,郝某乙負責收取村用戶的水電費,須用村委收據收取,被告郝某乙不得私自收取。
1993年,原告郝某甲承包郝家寨村辦煤礦。郝小平承包原告的出煤工程。
1997年7月31日、9月4日,被告郝某乙向原告郝某甲收取郝小平承包期間所欠的電費5000元、1000元,總計6000元,並以個人的名義為原告郝某甲出具收據兩支,載明“今收到郝某甲交來郝小平96年度部分電費伍仟元整”,“今收到郝某甲交來郝小平96年度部分電費壹仟元整”,原告在兩支收據上籤字。
1997年8月2日、9月7日,被告郝某乙將收取的6000元電費上繳郝家寨村委,村委為其出具收據兩支,載明“今收到郝某乙轉交郝某甲交回郝小平電費伍仟元整,系付97年7月31日”,“今收到郝某乙轉交郝某甲交回郝小平電費壹仟元整,系付97年9月4日”,均加蓋郝家寨村委財務章。
原告郝某甲所述其代郝小平繳納電費系受被告郝某乙揚言不繳納電費即刻停電的威脅,非出於自願,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且被告郝某乙予以否認。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村辦煤礦的承包人應當及時履行按時繳納電費之義務,否則供電單位有權停止供電。被告郝某乙依據其與郝家寨村委之間簽訂的水電費承包契約向原告收取電費,並將收取的電費上繳村委,其行為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的6000元電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郝某甲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魏海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李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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