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訴劉某某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1月1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裁定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10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3)賽民初字第3406號
原告陳某某。
委託代理人尹建軍,內蒙古全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被告毅某某。
被告張某甲。
三位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郭俊峰、劉福成,內蒙古信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毅某某、張某甲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托婭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尹建軍、被告劉某某、委託代理人劉福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三被告系母子關係,原告的長子張某乙(已故)系被告劉某某的丈夫。2012年9月25日,張某乙突發疾病去世,生前在呼市中學任教。張某乙去世後,單位依法發放給其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36630元已由三被告領取。原告與三被告均系張某乙的近親屬,均有權平均分割該一次性撫恤金,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給付原告應分得的張某乙一次性撫恤金9157.50元。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時民事訴狀中簽名處並非原告本人簽名及捺印,本案訴訟無法證明是原告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免於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及副本四份,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
審判員托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陳喜梅
民事裁定書
(2013)賽民初字第3406號
原告陳某某。
委託代理人尹建軍,內蒙古全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被告毅某某。
被告張某甲。
三位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郭俊峰、劉福成,內蒙古信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毅某某、張某甲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托婭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尹建軍、被告劉某某、委託代理人劉福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三被告系母子關係,原告的長子張某乙(已故)系被告劉某某的丈夫。2012年9月25日,張某乙突發疾病去世,生前在呼市中學任教。張某乙去世後,單位依法發放給其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36630元已由三被告領取。原告與三被告均系張某乙的近親屬,均有權平均分割該一次性撫恤金,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給付原告應分得的張某乙一次性撫恤金9157.50元。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時民事訴狀中簽名處並非原告本人簽名及捺印,本案訴訟無法證明是原告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免於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及副本四份,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
審判員托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陳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