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光太鋁業有限公司訴張永宏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6月08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08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五初字第109號
原告內蒙古光太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繼光,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秀峰,內蒙古文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永宏。
原告內蒙古光太鋁業有限公司訴被告張永宏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牧人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內蒙古光太鋁業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王秀峰,被告張永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被告在原告的擠壓車間從事拉直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間,原告一直為被告繳納工傷等保險。2013年3月8日22時許,被告在上夜班時被倒下的車間大門砸傷後,被送往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治療,期間原告為被告支付了醫療費55237元。2013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被告構成工傷,工傷認定後,被告及其妻子以自行報銷為由向原告索要相關票據,原告被迫無奈將住院收費收據交給被告,2014年1月19日原告從社保局了解到被告並未進行工傷醫療報銷手續,而是報銷了農村醫療合作保險,致使原告方支出的醫療費最終無法報銷,給原告造成55237元損失,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不當利益55237元。
被告張永宏辯稱:工傷是被告自己跑下來的,被告受傷後,企業領導同意給被告三個月工資,每月5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主動將手續給了被告,被告自己申請了工傷認定,原告讓被告報銷現在又反悔了,原告自己無論去哪報也不可能全部報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原告企業的擠壓車間從事拉直工作。2013年3月8日22時許被告在上夜班時被忽然倒下的車間大門砸傷,被告受傷後,原告將被告送往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治療,期間原告支出醫療費55237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將病情處理意見書、住院收據、病歷等資料交給原告的妻子張榮蘭。2013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認定書,認定被告屬於工傷。2013年6月-7月份被告持相關醫療單據在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商都縣農村合作醫療處進行了報銷,獲得費用23000元。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利益致使他人受損失的事實,不當得利本質上是一種事件,應具體明確。本案中,被告受傷後,原告已支付了全部醫療費,現被告以相關醫療票據在農村合作醫療中報銷,造成原告無法獲得相應的補償,原被告之間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原告未提交醫療費55237元在工傷保險機構報銷比例的證據,故其要求全額返還的請求部分支持,以被告實際在農村合作醫療處報銷取得的23000元為限予以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永宏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內蒙古光太鋁業有限公司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0元(原告已預交),其中原告承擔345元,被告承擔2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牧人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范芙蓉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五初字第109號
原告內蒙古光太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繼光,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秀峰,內蒙古文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永宏。
原告內蒙古光太鋁業有限公司訴被告張永宏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牧人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內蒙古光太鋁業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王秀峰,被告張永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被告在原告的擠壓車間從事拉直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間,原告一直為被告繳納工傷等保險。2013年3月8日22時許,被告在上夜班時被倒下的車間大門砸傷後,被送往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治療,期間原告為被告支付了醫療費55237元。2013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被告構成工傷,工傷認定後,被告及其妻子以自行報銷為由向原告索要相關票據,原告被迫無奈將住院收費收據交給被告,2014年1月19日原告從社保局了解到被告並未進行工傷醫療報銷手續,而是報銷了農村醫療合作保險,致使原告方支出的醫療費最終無法報銷,給原告造成55237元損失,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不當利益55237元。
被告張永宏辯稱:工傷是被告自己跑下來的,被告受傷後,企業領導同意給被告三個月工資,每月5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主動將手續給了被告,被告自己申請了工傷認定,原告讓被告報銷現在又反悔了,原告自己無論去哪報也不可能全部報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原告企業的擠壓車間從事拉直工作。2013年3月8日22時許被告在上夜班時被忽然倒下的車間大門砸傷,被告受傷後,原告將被告送往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治療,期間原告支出醫療費55237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將病情處理意見書、住院收據、病歷等資料交給原告的妻子張榮蘭。2013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認定書,認定被告屬於工傷。2013年6月-7月份被告持相關醫療單據在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商都縣農村合作醫療處進行了報銷,獲得費用23000元。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利益致使他人受損失的事實,不當得利本質上是一種事件,應具體明確。本案中,被告受傷後,原告已支付了全部醫療費,現被告以相關醫療票據在農村合作醫療中報銷,造成原告無法獲得相應的補償,原被告之間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原告未提交醫療費55237元在工傷保險機構報銷比例的證據,故其要求全額返還的請求部分支持,以被告實際在農村合作醫療處報銷取得的23000元為限予以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永宏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內蒙古光太鋁業有限公司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0元(原告已預交),其中原告承擔345元,被告承擔2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牧人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范芙蓉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