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立新訴王軍等不當得利糾紛案

趙立新訴王軍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8月2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興和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興民初字第284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25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興和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興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284號
原告趙立新。
委託代理人賈仲富,內蒙古瑞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軍。
委託代理人李雪欣,內蒙古瑞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連凱林。
原告趙立新訴被告王軍、連凱林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澤雄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謝貴、人民陪審員吳福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王軍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連凱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查明,原告趙立新是以被告王軍為其出具歸還100000元參軍費協定為證據提起訴訟,結合案情,本院認為,該案案由應定為“委託契約糾紛”。2014年6月27日,由被告王軍提出申請,本院認為連凱林與本案具有厲害關係,追加連凱林為本案被告並通知其參加本案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冬季,經郝永華、王日升介紹,原告委託被告王軍為原告之子趙鵬鵬辦理參軍入伍事宜,並支付被告王軍辦事費用100000元,但未能辦理成功。經原、被告及中間人共同協商,定於2011年3月31日前被告王軍歸還原告100000元。但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軍催要,被告王軍均以種種理由推諉拒絕給付原告。關於我們起訴王軍是基於王軍給我們出具的返還款項的協定證明,該證明內容很明確,就是王軍於2011年3月31日給付原告100000元,所以與法院追加連凱林為本案被告對我們來說沒有意義。
被告王軍辯稱:原告將參軍費交給郝永華,郝永華又將這100000元交給王軍,王軍又將這100000元交給了連凱林。據連凱林講已將這100000元交給了其他人作為辦事費用。需要澄清的事實是,該筆款項經四人手,即原告、郝永華、王軍、連凱林,原告要求王軍給付這筆款,這是原告對該證據錯誤理解和解釋。如果該證據確實能證明王軍給付該筆款項,那么該證據證明內容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王軍只是一個該筆款的經手人之一,他不是得利人,不是該筆款項的占有人,更談不上所謂的不當得利。如果約定由王軍給付該筆款項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此王軍不承擔本案責任。
被告連凱林辯稱:為什麼王軍給原告出具證明,我不清楚,但王軍書寫的是個證明不是契約,只是個證明,不符合契約的文本。我給王軍出具收款證明,證明我收過錢,但不能形成債權,也不能形成不當得利的充分證明。
經審理查明:2010年冬季,經郝永華、王日升介紹,原告趙立新委託被告王軍為其兒子趙鵬鵬辦理參軍入伍,並支付王軍入伍費用100000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王軍將95000元匯入被告連凱林卡號上,之後王軍又付連凱林5000元。2010年11月25日,連凱林給王軍出具一份收條,收條內容為“今收到王軍現金壹拾萬元整(100000元)用於辦事。
事後,由於原告兒子未能入伍,原告便找被告王軍要求返還入伍費100000元。2011年3月9日,原、被告之間達成歸還款協定證明,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我本人(王軍)從郝永華手中拿到王日升大兄哥(趙立新)安排兒子(趙鵬鵬)參軍入伍費總計人民幣壹拾萬元(100000元)整,經與趙鵬鵬父親(趙立新)、母親(魏英梅)、表叔(李永茂)以及中介人郝永華、王日升共同協商通過,最後決定於2011年3月31日前歸還。(備註相關費用另行商定),收款人王軍,商定人李永茂、趙立新、王日升均在該證明協定書上籤字。由於被告王軍未按照協定中所確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便引起訴訟。
由於被告王軍將100000元入伍費轉交給被告連凱林,雖然被告王軍與原告趙立新達成歸還100000元的協定,但連凱林與本案具有一定厲害關係,故連凱林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王軍於2011年3月9日向原告趙立新簽署的證明,實際是被告王軍因為未給原告兒子辦理成參軍入伍退還原告100000元的協定。因該協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且有中介人在該協定上籤字證明,具有法律的約束力。
該協定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已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趙立新以此協定為證據提起訴訟,其協定的形式要件具備,協定中明確被告王軍應返還原告10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於認定。
庭審中,被告王軍提出他給連凱林打電話,說他向李金要上錢歸還原告,因此他才在協定上籤字,況且這100000元已交付辦事人員。因此,該筆款不應由自己承擔。本院認為,被告王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該知道自己行為的後果,在他出具還款協定長達兩年多時間裡,未向法院申請撤銷該行為,而是在被起訴的審理過程中提出自己給原告出具的書寫協定是在他人答應返還該款的情況下進行的,不合常理,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軍返還1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六十條、第四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軍返還原告趙立新100000元,款於本判決生效後即給付;
二、被告連凱林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抗訴狀副本,抗訴於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澤雄
審判員:謝貴
人民陪審員:吳福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羅學峰
附法條: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契約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四百零六條有償的委託契約,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契約,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託人超越許可權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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