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訴韓某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7月07日在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潞民初字第13號
- 文書類型:裁定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07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潞民初字第13號
原告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經理。
委託代理人鄭某。
被告韓某。
原告某公司訴被告韓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劉強擔任審判長,同審判員申海鷗、劉寶組成合議庭,書記員郭杜娟擔任庭審記錄,並於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1日原告從潞城市店上鎮郝玉香處購買鎂廠設備一宗,合計310萬元。原告交付貨款後,正在施工拆除過程中,被告提出要錢,不給錢就鼓動村民過來鬧事,原告現場負責人不答應,被告便三番五次地施加壓力,甚至說服郝玉香限制原告物資的進出。最後,被告找來幾部車堵在廠門口,致使原告的物資不能順利拉走並給原告造成一定的損失。此時,郝玉香又出面幫助被告恐嚇原告。為了能把價值幾百萬的設備順利拉走,無奈之下原告支付給被告15萬元。當時潞城市下大雪,路上結冰,運鈔車無法運送現金,店上鎮的農行只能取出2.5萬元現金,除支付工人工資用去1萬元外,剩餘的1.5萬元全部付給被告,後原告通過銀行轉帳向被告支付13.5萬元。原告認為,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15萬元,並承擔至付清全部款項之日的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舉有如下證據:
證據1、《物資買賣契約》複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從郝玉香處購買鎂廠設備一宗。
證據2、照片七張,證明被告用車堵門,阻止原告從鎂廠拉自己購買的設備。
證據3、原告申請本院到中國農業銀行潞城支行調取的帳號為略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
被告韓某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質證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所收取的十五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2、如果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訴請的利息如何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與潞城市店上鎮郝玉香簽訂《物資買賣契約》,以310萬元購得海旭鎂業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廠內設備。2013年1月21日原告委託其單位員工於鵬向被告支付15萬元。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是指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訴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雖然可以認定原告曾向被告支付過15萬元,但據原告陳述,該15萬元系其在正常購買設備過程中,被告沒有正當理由,對原告實施阻攔、要脅、恐嚇,逼迫下支付給被告,其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相關財產的主張,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原告可通過刑事訴訟程式主張。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3300元,原告濟南天茂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強
審判員申海鷗
審判員劉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郭杜娟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139.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民事裁定書
(2014)潞民初字第13號
原告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經理。
委託代理人鄭某。
被告韓某。
原告某公司訴被告韓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劉強擔任審判長,同審判員申海鷗、劉寶組成合議庭,書記員郭杜娟擔任庭審記錄,並於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1日原告從潞城市店上鎮郝玉香處購買鎂廠設備一宗,合計310萬元。原告交付貨款後,正在施工拆除過程中,被告提出要錢,不給錢就鼓動村民過來鬧事,原告現場負責人不答應,被告便三番五次地施加壓力,甚至說服郝玉香限制原告物資的進出。最後,被告找來幾部車堵在廠門口,致使原告的物資不能順利拉走並給原告造成一定的損失。此時,郝玉香又出面幫助被告恐嚇原告。為了能把價值幾百萬的設備順利拉走,無奈之下原告支付給被告15萬元。當時潞城市下大雪,路上結冰,運鈔車無法運送現金,店上鎮的農行只能取出2.5萬元現金,除支付工人工資用去1萬元外,剩餘的1.5萬元全部付給被告,後原告通過銀行轉帳向被告支付13.5萬元。原告認為,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15萬元,並承擔至付清全部款項之日的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舉有如下證據:
證據1、《物資買賣契約》複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從郝玉香處購買鎂廠設備一宗。
證據2、照片七張,證明被告用車堵門,阻止原告從鎂廠拉自己購買的設備。
證據3、原告申請本院到中國農業銀行潞城支行調取的帳號為略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
被告韓某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質證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所收取的十五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2、如果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訴請的利息如何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與潞城市店上鎮郝玉香簽訂《物資買賣契約》,以310萬元購得海旭鎂業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廠內設備。2013年1月21日原告委託其單位員工於鵬向被告支付15萬元。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是指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訴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雖然可以認定原告曾向被告支付過15萬元,但據原告陳述,該15萬元系其在正常購買設備過程中,被告沒有正當理由,對原告實施阻攔、要脅、恐嚇,逼迫下支付給被告,其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相關財產的主張,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原告可通過刑事訴訟程式主張。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3300元,原告濟南天茂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強
審判員申海鷗
審判員劉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郭杜娟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139.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