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相林訴崔保軍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1月2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20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東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包東民初字第166號
原告張相林。
委託代理人董國勝,系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保軍。
被告王虹潔。
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保軍
原告張相林訴被告崔保軍、王虹潔、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相林的委託代理人董國勝,被告崔保軍、王虹潔、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保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於2005年10月17日在土默特右旗工商局註冊成立,註冊資本為500萬,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崔保軍,公司的營業期限為2005年10月17日到2015年10月16日。2005年秋天,原告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被告崔保軍。2006年8月,原告再次來到包頭,被告崔保軍交給原告一份列印好的被告包頭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紹》,向原告張相林誇大事實的介紹了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的實力和經營能力,2006年9月6日被告崔保軍代表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在包頭簽訂了一份共同投資經營煤炭生意的《合作協定》。協定簽訂的之後,原告張相林於2006年9月6日至11月5日分四次將約定款項打入被告王虹潔銀行卡,總計人民幣490萬元,其後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為合作事項辦理了相關的工作。但在打款兩月之後,原告張相林發現找被告崔保軍要帳的人很多,於是提出退還本金終止協定。從2006年12月3日到2008年6月18日,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分九筆打入原告張相林個人銀行卡總計199.4萬元,2007年4月26日、2008年9月10日,原告張相林分別收到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退款25萬元、2萬元總計27萬元,2008年6月16日,經過雙方協商,被告崔保軍將商住樓房一套折合25萬元,廣州本田cr-v越野車一輛折合18萬元總計43萬元折抵給原告張相林,以上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給原告張相林退款物計269.40元,剩餘款項220.6萬元被告崔保軍告知原告張相林是應當承擔的虧損,拒絕退還。後包頭市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09)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保軍犯契約詐欺罪,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以(2010)包刑二初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人崔保軍犯契約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將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崔保軍處扣押的途銳牌越野車一輛退還被害人張相林,三、髒款繼續追繳。判決生效後,但三被告拒絕退還款項,故三被告退還原告投資款220.6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崔保軍的犯罪行為已由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包刑二初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且該刑事判決書已執行,原告張相林基於同一事實重新又對三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缺乏法律依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四)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張相林對被告崔保軍、王虹潔、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梁子明
審判員邢志勇
人民陪審員馬明甫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朱佳靜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四)項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判決書
(2013)包東民初字第166號
原告張相林。
委託代理人董國勝,系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保軍。
被告王虹潔。
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保軍
原告張相林訴被告崔保軍、王虹潔、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相林的委託代理人董國勝,被告崔保軍、王虹潔、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保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於2005年10月17日在土默特右旗工商局註冊成立,註冊資本為500萬,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崔保軍,公司的營業期限為2005年10月17日到2015年10月16日。2005年秋天,原告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被告崔保軍。2006年8月,原告再次來到包頭,被告崔保軍交給原告一份列印好的被告包頭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紹》,向原告張相林誇大事實的介紹了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的實力和經營能力,2006年9月6日被告崔保軍代表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在包頭簽訂了一份共同投資經營煤炭生意的《合作協定》。協定簽訂的之後,原告張相林於2006年9月6日至11月5日分四次將約定款項打入被告王虹潔銀行卡,總計人民幣490萬元,其後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為合作事項辦理了相關的工作。但在打款兩月之後,原告張相林發現找被告崔保軍要帳的人很多,於是提出退還本金終止協定。從2006年12月3日到2008年6月18日,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分九筆打入原告張相林個人銀行卡總計199.4萬元,2007年4月26日、2008年9月10日,原告張相林分別收到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退款25萬元、2萬元總計27萬元,2008年6月16日,經過雙方協商,被告崔保軍將商住樓房一套折合25萬元,廣州本田cr-v越野車一輛折合18萬元總計43萬元折抵給原告張相林,以上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給原告張相林退款物計269.40元,剩餘款項220.6萬元被告崔保軍告知原告張相林是應當承擔的虧損,拒絕退還。後包頭市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09)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保軍犯契約詐欺罪,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以(2010)包刑二初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人崔保軍犯契約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將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崔保軍處扣押的途銳牌越野車一輛退還被害人張相林,三、髒款繼續追繳。判決生效後,但三被告拒絕退還款項,故三被告退還原告投資款220.6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崔保軍的犯罪行為已由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包刑二初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且該刑事判決書已執行,原告張相林基於同一事實重新又對三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缺乏法律依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四)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張相林對被告崔保軍、王虹潔、包頭市金泰達貿易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梁子明
審判員邢志勇
人民陪審員馬明甫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朱佳靜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四)項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