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訴王某某等不當得利糾紛案

張某某訴王某某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6月0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包青民初字456號
  • 文書類型:裁定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04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包青民初字456號
原告張某某。
委託人代理人姚永偉,內蒙古鹿城聯眾律師事務所鄂爾多斯市分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被告石某某。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王某某、石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2年4月,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向原告承諾可以在包頭市市區內辦理購買計程車及相關營運手續,原告同意後陸續向二被告支付人民幣187400元,但二被告的承諾一直未兌現。2013年9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證書,約定二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前為原告辦理購買車輛及營運手續,同時約定,若到期不能履行承諾,二被告將退還全部購車款並按月利率2分支付從收款日到還清日的利息。現二被告未履行承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付。故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還購車款187400元及利息,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因本案已在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分局以涉嫌詐欺罪立案,正在偵查階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免交,原告已預交2020元,退還原告張某某。
如不服從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蘇華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吳元春
附:相關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抗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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