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罰款管理暫行條例

為加強罰款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廣東發布了《廣東罰款管理暫行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罰款管理暫行條例
  • 外文名:Guangdong fine management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 地方:廣東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7-20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罰款管理暫行條例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罰款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議精神,特制定本暫行條例。
第二條本暫行條例適用於本省範圍內執行罰款的管理。
第三條各級財政部門是罰款的管理監督機關。
第二章 審批許可權
第四條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制定罰款實施細則的,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財政廳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
第五條制定含有罰款規定的全省性地方法規、規章,在治安管理方面,限額五百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超過五百元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在經濟管理方面,限額超過二千元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各地區行政公署、省各業務主管部門制定含有罰款內容的規章,應經省財政廳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六條海南行政區、廣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含有罰款的規章時,在治安管理方面,可以審批限額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罰款,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的,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未設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超過三百元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在經濟管理方面,可以審批限額二千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二千元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珠海、韶關、佛山、汕頭、湛江、江門、茂名、海口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含有罰款的規章時,在治安管理方面,可以審批限額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罰款,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超過二百元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在經濟管理方面,可以審批限額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一千五百元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人民政府授權各地區行政公署,按前款各市人民政府的許可權,審批本轄區內所屬單位和各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罰款項目。
第八條縣(市)、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本轄區的罰款項目,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批。
第九條除按本暫行條例第五、六、七條規定有權制定罰款的機關外,其他部門和單位一律無權制定罰款項目。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條執罰單位依法對違章行為執行罰款,除國家有規定統一的票據者外,都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
第十一條現場執罰人員必須佩戴省業務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執勤標誌,或出示執罰證件。
第十二條執罰單位的罰款收入,除國家有專門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者外,均應全額上繳財政。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挪用。執罰單位辦案需要的費用,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核撥。
第十三條執罰單位使用的票據、執勤標誌和執罰證件,應指定專人管理;對罰款收入和財政部門核撥的辦案經費,應設立專項帳冊,定期將收支情況上報業務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對單位執行罰款處理,由執罰機關發出罰款通知書,限期繳納。被罰單位如有異議,可在收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執罰機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不服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繳交罰款的,執罰機關可依法強行劃撥,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對個人執行罰款處理,被罰者在交納罰款後,如有不服,可向執罰機關的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天內作出答覆。實屬錯罰的,應將罰款如數退還。主管部門逾期不作複議或複議後被罰者仍不服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十五條對違章被罰的款項,企業單位應從本單位的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計入成本,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行政、事業單位應從本單位預算包乾節餘經費中支付。個人違章被罰的款項,由個人負責,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核銷。
第十六條同一違章行為涉及多項法規、規章的,執罰機關應與有關單位協調後,統一處罰,不得重複罰款。
第十七條在現場執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罰者有權拒罰:
(一)現場執罰人員沒有佩戴統一執勤標誌或不出示執罰證件者;
(二)不開具統一規定的罰款票據者;
(三)超過規定標準者;
(四)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違章行為已受過罰款處理者。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個人對執罰人員的違章執罰行為,都有權向管理監督機關及其主管部門檢舉、揭發或控告,管理監督機關或執罰機關的主管部門應及時認真查處。
第十九條各級審計部門應加強對執罰單位的罰款繳納和辦案經費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條對貫徹執行本暫行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管理監督機關酌情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暫行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監督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處以非法所得總額兩倍以下的罰款;其上級主管部門應追究責任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違反本暫行條例規定,擅自製定罰款項目,提高罰款標準者;
(二)執行罰款不使用統一規定票據者;
(三)執罰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者。
第二十二條對檢舉、揭發、控告違章執罰的單位、個人進行打擊報復者,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對惡意謾罵、無理取鬧、毆打執罰人員者,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暫行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情節嚴重,觸犯刑律,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現行的有關罰款規定,凡與本暫行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暫行條例執行。
第二十六條經當地民眾民主討論制定的鄉規民約,不屬本暫行條例的管理範圍。
第二十七條本暫行條例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暫行條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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