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物價管理暫行條例

1982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物價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06.19
  • 實施時間:1982.06.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物價管理許可權的劃分,第三章 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的管理,第四章 價格爭議的仲裁,第五章 物價監督,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物價管理,貫徹執行市場物價基本穩定的方針,安定人民生活,維護國家和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在商品交換過程中的經濟利益,促進生產發展,擴大商品流通,搞活經濟,特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令的規定,制訂本暫行條例。
第二條 物價管理根據以計畫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原則,採取國家定價為主,輔以浮動價、議價、集市貿易價等多種價格形式進行管理。
國家定價是指縣(市)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物價管理部門、業務主管部門,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制定的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
第三條 物價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除國務院及國務院所屬的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的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外,其餘的工農業品價格、交通運輸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分別由省、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所屬的主管部門管理。
縣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制定或調整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不得越權行事。

第二章 物價管理許可權的劃分

第四條 縣(市)以上物價管理部門的職責是:根據國家的物價方針、政策和法令,結合當地情況,規定各行業產品的作價原則和辦法;管理並綜合平衡本地區的物價;制定和調整分管許可權內的商品價格、各種差價和非商品收費標準,組織銜接地區之間的價格;監督檢查本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和個體工商業戶對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實施物價管理獎懲工作;仲裁價格爭議。
第五條 省物價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管理下列價格:
(一)國務院各部門管理以外的,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一、二類農副產品和三類主要農副產品的收購(包括超購加價、價外補貼)、調撥、供應、批發、零售價格,議購議銷品種的範圍及最高限價和價格控制幅度;
(二)國務院各部門管理以外的主要工業品的出廠、調撥、供應、批發、零售價格,以及實行浮動價格的商品品種範圍和價格浮動幅度;
(三)省內主要交通運價、農村電話資費、學費、文娛體育票價、醫療收費等非商品收費標準;
(四)主要商品的地區、購銷、批零、規格、質量、季節等差價和調撥作價原則。
第六條 省轄市、地區、自治州物價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管理下列價格:
(一)國務院各部門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農副產品收購、調撥、供應、批發、零售價格和議購議銷品種的價格;
(二)國務院各部門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工業品出廠、調撥、供應、批發、零售價格,以及實行浮動價格的商品品種範圍和價格浮動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運價、裝卸搬運費和重要的市內公用事業、修配、生活服務的收費標準;
(四)根據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規定的各項差比價原則、差率和價格控制幅度,具體安排本地區的重要商品價格;
(五)其它需由地(市)、自治州統一管理的價格。
第七條 縣(市、市轄區)、自治縣物價管理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的價格管理範圍,由同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縣以上業務主管部門物價管理的職責是:根據國家的物價方針、政策和法令,管理和規定本系統產品及經營項目的作價原則和辦法;制定和調整分管許可權內的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監督檢查本系統所屬單位(包括兼營單位)對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
第九條 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的分工管理目錄,由縣(市)以上物價管理部門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逐級制定或修訂。
第十條 獨立核算的公司、總廠或經批准擴大自主權的工商企業,可根據上級規定的作價原則和辦法,制定和調整下列價格:
(一)對規定可以實行浮動價格的商品,按照其浮動幅度,制定商品的價格;
(二)允許議購議銷的農副產品價格;
(三)國家定價以外的三類工業品價格;
(四)殘損、廢次商品的處理價格;
(五)用戶在規格、質量、包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價格;
(六)國家未定價的一次性生產的商品價格。

第三章 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的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收購計畫以內的農副產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購銷價格。一、二類農副產品超購加價和價外補貼的品種和幅度,必須執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各地區、各部門不得擅自變動。不準採取放寬等級標準等辦法,變相抬價爭購。
農副產品議購議銷的範圍和價格管理,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各地區、各部門不得自行擴大議價商品範圍和擅自抬價。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的商品價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市場管理部門可以在一定的時間內,對集市的某些商品規定最高限價。
第十二條 重工業產品除經省人民政府核准實行計畫外保本經營者外,應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一、二類日用工業品和國家定價的三類工業品,不論計畫內生產的或超產的,一律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其它三類工業品,由工商企業協商定價。
第十三條 允許工業企業自銷屬國家定價的商品,銷售給經營單位,執行出廠價或批發價;直接售給消費者,執行零售價。
第十四條 經鑑定部門核准的新產品,由企業根據成本參照同類產品價格,提出試銷價格和試銷期限,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核准,試銷期滿後,按管理許可權制定正式價格。
第十五條 實行浮動價格的工農業產品,應按管理許可權,由物價管理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規定其品種和價格的浮動幅度。
第十六條 進口商品一律按管理許可權定價,不準議價銷售。
第十七條 出口商品應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如屬對規格、質量、包裝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產單位和收購單位協商定價。
第十八條 各類商品都要貫徹按質論價的原則,不準偷工減料、以次充好、摻雜摻假,不準抬級抬價或壓級壓價。嚴禁把牌價商品轉為議價銷售。
第十九條 地方交通運價和非商品收費,按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各級物價管理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規定,其他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自立項目、自定收費標準和降低服務質量。

第四章 價格爭議的仲裁

第二十條 凡發生價格爭議,爭議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按管理許可權由物價管理部門仲裁;對仲裁不服或屬於地區之間的價格糾紛,報上一級物價管理部門裁定。

第五章 物價監督

第二十一條 一切收購部門、零售單位和個體商販,對所經營的各類商品均應明碼標價;議價商品要標明“議價”字樣。
一切非商品收費單位和個人對所經營的各項收費,均應標明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可委派物價檢查員,在管轄範圍內進行物價檢查。
對於違反物價政策、法令和紀律的單位或個人,人人有權進行揭發和控告。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三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包括物價檢查員),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區別情況,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嚴格執行物價政策、法令,遵守物價紀律,事跡突出者;
(二)在物價工作中能主動協商,互相配合,並能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準確資料者;
(三)積極從事物價工作,廉潔奉公,出色完成任務者;
(四)對違反物價政策、法令、紀律的行為,敢于堅持原則,積極檢舉揭發,進行鬥爭,有顯著成績者。
第二十四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責任人,應視情節輕重,給予經濟制裁,直至依法懲處:
(一)越權制訂、調整商品價格或非商品收費標準者;
(二)不執行國家規定的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擅自提級提價,或壓級壓價、低價私分商品、亂收費用者;
(三)擅自擴大議價商品範圍或把牌價購進的商品轉為議價銷售者;
(四)違反最高、最低限價,擅自抬高議價或超越浮動價格幅度者;
(五)擅自增加農副產品超購加價和價外補貼的品種,自行變動加價和補貼的幅度者;
(六)不按規定執行調價通知或泄露物價機密,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或增加用戶負擔者;
(七)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或使用失準的度量衡器,短尺缺量,經教育不改者;
(八)弄虛作假,謊報成本,牟取非法利潤,使國家和消費者遭受損失者;
(九)內外勾結,哄抬物價,擾亂市場,牟取暴利者;
(十)阻礙物價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拒絕接受物價檢查者;
(十一)對檢舉揭發違反物價管理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者;
(十二)包庇縱容違反物價政策、法令、紀律的單位或個人者。
第二十五條 對犯有第二十四條所列各款的單位和責任人,其非法收入凡能退還用戶的,如數退還,無法退還的一律沒收;並按情節輕重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根據物價管理部門的提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停產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當事人,可取消一定時期內的獎金,或扣發部分工資以至給予行政處分;凡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暫行條例,需要給予經濟制裁者,由物價管理部門決定並發給處理通知書。被處罰款的單位和責任人,應於接到通知書十天內主動交納。逾期不交者,物價管理部門有權通知銀行、信用社或當事人所在單位強行劃撥,並課滯納金。被處理者如有異議,可在接到通知書五天內提請複議,複議不服,可提出申訴,由上一級物價管理部門裁決。
第二十七條 退還和收繳的非法收入,應抵減銷售收入。罰款應在企業留成利潤或企業基金中支付,不得攤入成本,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不得因被罰款而減少上交利潤和應納稅金。對事業單位的罰款,不得列入行政管理費用。對個人的罰款,由個人負擔。
罰沒款一律上繳當地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暫行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現行有關規定凡與本暫行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暫行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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