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執行《廣東省物價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有關罰款問題的決定

1985年5月8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執行《廣東省物價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有關罰款問題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5.08
  • 實施時間:1985.05.08
1982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頒布的《廣東省物價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違反物價政策、法令和紀律的單位和責任人,可按情節輕重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根據省人民政府的報告,鑒於國家物價局於1983年10月24日發出《對違反物價紀律實行經濟制裁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對罰款限額已作了統一規定,即按照其情節輕重、經營規模和非法收入數額計算:屬於違紀行為的,罰款金額最高不超過一千五百元;屬於一般違紀案件的,罰款金額最高不超過五千元;屬於重大違紀案件的,按非法收入金額百分之十至二十罰款,最高不超過十萬元;屬於嚴重違紀案件,罰款可以加重。為了加強物價管理,維護國家和人民的經濟利益,現決定:在《廣東省物價管理暫行條例》修改以前,對違反物價政策、法令、紀律的單位或責任人的罰款,改為按照國家物價局的上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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