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1-11-17
【生效日期】198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經濟特區企業登記管理暫行規定(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廣東省五屆人大常委會
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二條特區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和合作企業(以下簡稱特區企業),在開業前應向特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註冊證書或營業執照;如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定的特種行業,應領取特種註冊證書或營業執照。未經登記領取註冊證書或營業執照者,不準開業。
外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申請登記、註冊手續另行規定。
第三條特區企業申請登記,應提交下列證件:
(一) 該企業所在地的特區(市)人政府或特區管理委員會的批准檔案;
(二) 企業各方簽定的協定、契約和企業章程、董事會成員名單的中外文副本;(三) 客商所在國(或地區)政府主管機關發的註冊證書副本或其他信用證明檔案。
第四條特區企業申請登記時,應以中外文字填寫登記表一式三份,登記的主要項目:企業名稱、地址、生產經營範圍、生產經營方式、註冊資本及合資、合作各方的份額,董事會成員、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廠長、副廠長,批准檔案的機關、文號和日期,職工總人數、外籍職工人數。
第五條外國企業和華僑、港澳、台灣企業在特區設立常駐辦事機構,應在批准後三十天內,持設立常駐辦事機構申請書,企業所在國(或地區)政府主管機關發的註冊證書副本或其他信用證明檔案,向特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六條從核發註冊證書之日起,該企業及常駐辦事機構即告正式成立,其正當的生產經營活動,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保護。
第七條特區企業及常駐辦事機構應持註冊證書向中國銀行或其他經我方批准設立的銀行開戶,並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
第八條特區企業遷移、 轉產、增減或轉讓註冊資本、延長契約期限、 變動登記項目時,應經特區(市)人民政府或特區管理委員會批准,並向特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特區企業及常駐辦事機構登記後所領用的註冊證書每年換髮一次。
第十條特區企業在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領取和換取註冊證書,以及設立常駐辦事機構的登記註冊時,均應交納登記費或變更登記費,其金額由特區(市)人民政府和特區管理委員會規定。
第十一條特區企業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應持特區(市)人民政府、特區管理委員會或其授權機關批准的檔案,向特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註冊證書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特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管轄地區內的特區企業進行監督和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責令停業等處罰。
第十三條本暫行規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