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經濟特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1993年9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10月16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經濟特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0.16
  • 實施時間:1994.0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經濟特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維護城市整潔,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創造文明優美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經濟特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經濟特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經濟特區城市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國務院發布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經濟特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部門協調、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經濟特區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所轄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所確定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衛生、環保、規劃、公安、交通、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助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文化、教育、衛生、宣傳等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機場、港口、車站、旅館、影劇院、公園、遊覽區、商場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積極宣傳有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法律、法規。
第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日常管理、維護工作實行以“包美化、包綠化、包淨化”為內容的管理責任制。
管理責任制的具體要求,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的整潔、美觀。
臨街兩側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單位或者居民住戶,不得在室外臨街一側吊掛有礙城市市容觀瞻的物品。違者,除責令改正外,可以並處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外牆或者公共場所亂寫、亂畫、亂貼(掛)廣告、標語、招牌。違者,除責令清除外,可以並處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臨街兩側建築物、構築物的遮篷、霓虹燈、燈飾、廣告欄(板)、招牌、標語牌等搭建,必須做到安全美觀,禁止違章搭建,損壞的及時維修。違者,除責令限期改正外,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市區街道、廣場、空曠地、草坪或者其他公共場地擺設攤檔,堆放生產、生活雜物。
經批准在集貿市場擺設的攤檔,應當按照集貿市場管理要求做好清掃保潔工作。
經批准占用空曠地擺設攤擋或者臨時堆放生產、生活雜物的,應當自備垃圾容器,保持攤檔用地或者占用場地的清潔。
違反本條規定者,除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外,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市區承建工程,經批准臨地占用路面、廣場、空曠地等公共場地搭設工棚、堆放建築材料的,應當設定不低於兩米的圍欄或者護牆,保持環境整潔。
單位和居民住戶裝修房屋所產生的垃圾、污泥應當及時清理,不得隨意占用公共通道、路面、空曠地、草坪堆放,不得倒進公共垃圾容器。
違反本條規定者,除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外,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各類車輛裝卸、運輸沙石、泥土、垃圾等散裝物料,必須覆蓋嚴實,防止物料沿途散落、飄灑,污損街區、路面。
進出基建施工場地的車輛,必須及時清洗車身、輪胎,防止污損街區、路面。
在經濟特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禁止車容不潔和排放黑煙的機動車輛在市區行駛。
違反本條規定者,除責令改正或者及時清除外,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在市區道路進行擴建,以及開挖道路進行線桿、電纜、水管的埋設和安裝等施工作業的,必須做到邊作業、邊清理現場,及時修復路面,保持周圍環境整潔。違者,除責令限期清理或者修復外,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經批准占用道路經營或者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審定的時間、場地範圍內進行,並且負責其使用地段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按照規定繳納占道費和占路修復押金。違者,除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外,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市區內一切可以綠化的土地,都應當植樹種草,防止土地裸露。
禁止踐踏、侵占綠化帶和草坪,禁止折采綠化和觀賞性花草樹木,禁止在樹木上刻劃或者吊掛廣告、招牌、雜物。違者,除責令改正外,並處以十元的罰款。造成損毀的,除責令賠償外,可以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禁止在市區街道、巷道、廣場、空曠地、草坪、集貿市場、醫院、影劇院、車站、港口、公共汽車、輪船等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違者,除責令清除外,可以並處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產生的垃圾,應當自行收集運送或者委託環衛部門收集運送到指定的垃圾堆放點或者處理場。
居民必須使用垃圾袋裝放生活垃圾,並在指定時間、地點和容器內堆集。禁止從建築物向外拋灑或者隨地亂堆垃圾。違者,除責令改正外,可以並處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禁止在公共場所、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垃圾。違者,除責令改正外,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公共垃圾容器、垃圾堆放點(處理場)堆集的垃圾,禁止亂翻亂挖。違者,除責令改正外,可以並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候車(機、船)室、圖書館、體育館、文化場館、影劇院等公共場所和公共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內應當設定統一制式禁菸標誌,禁止吸菸。有條件的公共場所可以設定吸菸區。在有禁菸標誌的場所吸菸的,除責令改正外,可以並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禁止在市區內飼養家禽、家畜以及設定生產經營性飼養家禽、家畜場所。違者,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建有飼養欄的,除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其飼養的禽畜外,每欄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環衛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公共場所、街區道路以及公共廁所、公共儲(化)糞池、公共垃圾容器等公共衛生設施的清掃保潔工作。
單位和居民住戶不得將廢棄物丟棄於公共廁所、下水道內。違者,除責令清除外,可以並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對市區內湖泊、河道、水池、溝渠必須負責清理;對下水道、公共垃圾容器、儲(化)糞池,必須加蓋密封;對公共廁所、公共垃圾堆放點(處理場)、公共停車場(庫、棚)等,必須定期清理、施放藥物,防止蚊蠅、老鼠、蟑螂等害蟲的孳生。違者,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責任制的具體要求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在生產經營中產生帶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的科研、醫療衛生、化工、生物製品、屠宰等單位,應當向當地衛生防疫部門登記,並在進行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後,按照市環境衛生管理和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地點和要求密封清運填埋。違者,除責令改正外,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收集、儲存、轉運、處理污染性、毒害性、放射性和傳染性垃圾的設施,由生產經營單位依照有關規定設定、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商住區樓宇或者開發建設綜合性新區的,建設開發單位必須同時規劃建設公共廁所、公共垃圾容器和集散堆點、排水排污管道等公共衛生設施。
第二十三條 環衛管理、作業部門必須依據有關規定設定、使用、維護、管理好公共廁所、垃圾容器、環境衛生專用標誌等公共衛生設施。
第二十四條 機場、車站、港口、公園、影劇院、醫院、體育場館、文化場館、商店、集貿市場、旅遊區(點)等公共場所必須設定果皮箱、垃圾箱等公共垃圾容器。
上述公共垃圾容器的清潔、維護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五條 因各種需要占用、拆除公共衛生設施的,必須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審批,並且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在指定地點重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公共衛生設施。違者,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外,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區主次幹道、公共廁所、垃圾堆放點(處理場)、公共建築儲(化)糞池、公共垃圾容器、下水道以及道路兩側草坪、綠化帶,由環衛、市政和園林部門按照管理分工負責清掃保潔。
市區非主次幹道、街區、巷道以及居民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清掃保潔。清掃保潔費用由受益單位和居民住戶負擔。
經批准臨時占用的道路、空曠地、草坪、基建施工場地,由占用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清掃保潔。
商住樓、辦公樓、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場館、公園、旅遊區(點)、工業(開發、保稅)區,由各經營管理單位清掃保潔。清掃保潔費用由經營管理單位負擔。
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責任制的具體要求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戶,對應當自行負擔費用的清掃保潔項目,可以委託環衛作業部門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社會監督電話和監督信箱,接受和處理有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事務的投訴、檢舉和控告。
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在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且將結果答覆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
對投訴、檢舉、控告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決定。
違反本規定的同一違法行為,只能由一個執罰單位實施處罰。
實施現場處罰時,必須有兩名以上檢查人員在場,並出示有關執法證件。
依照本規定進行罰款的,必須開具由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並且加蓋執罰單位公章。
依照本規定進行處罰時,需要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協助執行的,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協助。
第三十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不按期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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