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管理辦法

廣東省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管理辦法,為加強對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的管理,維護國家利益及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一九八九年六月八日
  • 失效時間:1999年2月12日
具體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法律效力,

具體內容

(一九八九年六月八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的管理,維護國家利益及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實驗室認證和進出口商品質量、安全、衛生等方面的認證。
第三條 進出口藥品檢驗、食品衛生檢驗及檢疫、動植物檢疫、計量器具檢定、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檢驗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貨櫃)的船舶規範檢驗、飛機(包括飛機發動機、機載設備)的適航檢驗及其質量認證工作;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及其認證工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廣東商檢局)負責本省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和監督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的方針、政策,制訂本省認證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經國家商檢局批准或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託進行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統一管理全省各有關單位和組織對國外開展的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活動;
(三)負責全省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標誌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發布認證公告;
(五)負責全省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的爭議的處理。
各市商檢機構根據廣東商檢局的授權,負責管理所轄範圍內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

第二章

進出口商品檢驗實驗室認證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有能力承擔商檢機構指定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測試、分析、簽定任務的實驗室或檢測機構,可申請進出口商品檢驗實驗室認證:
(一)能獨立執行檢測和鑑定工作職能,不受生產、銷售部門和使用部門的干預;
(二)各類工作人員配備比例恰當,並具備與其履行的職責相適應的學歷、知識、能力和經驗;
(三)有健全的技術和行政管理制度,並切實執行;
(四)有與其技術業務範圍相適應的技術標準、規範和檔案,有取樣、制樣和存貯樣品的條件和能力;能嚴格按照規範要求的方法和程式進行檢測並作出完整、準確的試驗報告;
(五)具備相應的各項試驗和測量設備,這些設備均符合有關規範的要求,並按規定的檢定周期進行檢定;
(六)工作環境和室外環境符合有關規範要求,電器設施、供水供氣系統、化學藥品、壓力容器以及各種火源按有關規定採取了安全防範措施。
第六條 接受國際認證的實驗室,除達到上述基本條件外,還需符合實施認證國家或國際認證組織的認證條件。
第七條 申請認證的實驗室,應向所在地商檢機構領取、填寫和遞交認證申請書,商檢機構接到認證申請書後,應及時對申請單位進行預審並提出意見報廣東商檢局。
第八條 申請省級認證的實驗室,由廣東商檢局組織認證審查小組按本辦法的規定和《進出口商品檢驗實驗室評定細則》進行審查和考核。合格者由廣東商檢局批准後頒發認證合格證明書,並公布商檢實驗室名稱、證書號碼和認可檢驗範圍。
第九條 經認可的商檢實驗室,可承擔商檢機構指定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出具的檢驗結果經商檢機構審核後作為簽發商檢證書的依據。
經認可的專業檢測機構,還可由廣東商檢局指定承擔有關進出口商品認證工作和質量許可證的考核工作。
第十條 承擔商檢機構指定檢驗任務的專業檢測機構,按照由商檢機構統一接受報驗,統一安排檢驗任務,統一簽發檢驗證書,統一收費後支付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申請國家認證的實驗室,須經廣東商檢局組織考核和預審合格,報國家商檢局審查批准後頒發認證合格證明書。
第十二條 根據進出口貿易的需要,經國家商檢局批准,廣東商檢局可推薦省內商檢機構或商檢實驗室接受國際認證組織或機構的認證,根據認證協定實施對認證出口商品的檢測和考核工作。
第十三條 對國外認證組織或機構推薦的國外實驗室,經國家商檢局或其授權的廣東商檢局組織考核,符合規定的商檢實驗室認證條件的,認可其承擔所在國向我省輸入認證商品的檢測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條 省內有關的檢驗機構或認證組織,凡與國外認證組織或機構開展進出口商品檢驗實驗室認證,必須按本辦法規定考核合格,經國家商檢局審查認可,並接受廣東商檢局的監督。

第三章

進出口商品認證
第十五條 向我省輸入商品的國外廠商或其代理人、我省從事出口商品加工生產的企業或外貿經營單位,可根據認證協定或為履行契約和提高信譽,申請進出口商品質量、安全、衛生及其它方面的認證。對認證合格的按本章規定頒發認證證書或認證標誌。
第十六條 申請進出口商品認證,該產品的生產者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生產設備正常,有嚴格的維修保養制度,具備批量生產的條件;
(二)有完善的生產工藝規程,並能正確實施;
(三)有完整的產品技術標準和檢驗標準,有健全的生產質量管理制度並能切實執行;
(四)具有足夠的能保持正常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的技術工人及計量、檢驗人員隊伍;
(五)有齊全的檢驗儀器、儀表、設備和計量器具,能按照出口標準和檢驗方法對產品進行有效的檢驗;
(六)工廠質檢部門有獨立決定出口產品是否合格的權力,有嚴格的檢驗管理制度,各項檢驗記錄齊全;
(七)產品質量一向保持穩定,並符合進出口商品認證的標準。
第十七條 申請認證的進出品商品必須符合國家商檢局或認證協定規定的認證標準。
第十八條 本省進口商品認證由國外廠商或其代理人直接向國家商檢局或廣東商檢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附有關生產規範、質量控制、檢測條件等認證所必須的技術資料。
第十九條 申請進口商品認證的工廠審查和樣品檢測工作,由國家商檢局認可的實驗室或授權廣東商檢局組織進行。經審查和檢測合格的,報國家商檢局批准,給予認證或發給認證標誌。
第二十條 申請商檢認證標誌的出口商品,由生產企業或外貿經營單位向廣東商檢局提出,填寫出口商品認證申請書和遞交有關生產規範、質量控制、檢測條件等技術資料。
第二十一條 廣東商檢局接受認證申請後,應及時組織認證審查小組或指定認可的專業檢測機構,對有關生產企業及其產品進行審查考核和檢驗,提出認證審查報告,由廣東商檢局批准給予認證證書或發給認證標誌。
第二十二條 需使用進口國認證標誌的出口商品,由生產企業或外貿經營單位向廣東商檢局提出申請,經廣東商檢局或其認可的檢測機構審查符合進口國認證要求的,報國家商檢局批准,由廣東商檢局或其認可的檢測機構,協助或代理申請人向進口國認證機構或組織辦理認證手續,並根據國外認證機構或組織的要求,對認證的商品和生產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認證的進出口商品,申請人應指定專人管理認證標誌和有關資料。認證標誌應按規定加貼在商品或包裝的指定部位。
第二十四條 按本辦法實施認證的進出口商品,由廣東商檢局發布《認證公告》。申請人用於廣告宣傳的有關內容應徵得商檢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認證的進出口商品,進出口時仍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報驗或登記,由商檢機構驗放。
按照認證協定的規定或國際認證慣例,商檢機構可憑認證證書或認證標誌實施抽查檢驗。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進出口商品認證標誌和商檢認證標誌,由廣東商檢局按國家商檢局的統一規定印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商檢機構對批准認證的商檢實驗室和進出口商品,以及認證標誌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認證的商檢實驗室,每半年須向商檢機構報告一次有關工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商檢實驗室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商檢機構可視情況分別予以“限期改正”、“暫停商檢檢測任務”或“撤銷認可證書”的處理:
(一)商檢實驗室獲得認證的基本條件發生較大變化,達不到第二章規定要求;
(二)轉讓認可證書;
(三)有意出具失實檢驗數據;
(四)檢驗工作中發生較大失誤並引起嚴重後果。
對被撤銷認可證書的商檢實驗室,由廣東商檢局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對已批准認證的進出口商品,由收用貨所在地商檢機構或國家商檢局認可的檢測機構按認證協定進行監督檢查;取得商檢認證標誌的出口商品,由產地商檢機構對生產企業進行每季度不少於一次的監督檢查;取得進口國認證標誌的出口商品,由廣東商檢局、有關商檢機構或廣東商檢局認可的檢測機構按認證協定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認證的進出口商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廣東商檢局、有關商檢機構或廣東商檢局認可的檢測機構可視情況分別予以“限期改正”、“暫停使用認證標誌”或“撤銷認證資格”的處理:
(一)質量不穩定,不符合認證要求;
(二)用戶有反映,屬生產廠責任;
(三)生產工藝、技術條件變化,不能保證產品質量、安全或衛生要求;
(四)經檢驗或抽驗,一年內發現兩次不合格,屬生產廠責任;
(五)轉讓認證標誌或不按規定使用認證標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申請商檢實驗室或進出口商品認證,其審查、考核和認證費用,由申請人負責。收費標準按國家或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不準偽造、轉讓、冒用,違者除撤銷其認證證書或沒收其認證標誌外,由商檢機構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並由其主管部門給責任者以行政處分。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國外偽造、轉讓和冒用認證證書或認證標誌者,除撤銷其認證資格外,按有關認證協定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來自或輸往香港、澳門和台灣的商品的質量、安全、衛生等方面的認證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效力

失效情況
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登記管理實施細則》等18項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的通知》(粵府辦[1999]第10號),此檔案已於1999年2月12日被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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