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進口成套設備檢驗及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二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適用地區:廣東省
- 內容:五章27條
發布,檔案全文,
發布
(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二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進口成套設備(包括生產線,以下統稱進口設備)的檢驗和監督管理,確保進口設備的質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監督管理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對本省進口設備實施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省範圍內進口的設備,其中包括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租賃貿易等方式引進的設備,按本辦法規定實行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進口設備的單位須在契約規定的索賠有效期內對進口設備檢驗完畢,未經檢驗的進口設備不得安裝投產。
第二章:出口設備契約
第五條 進口設備契約應明確具體規定引進設備的規格、型號、包裝、驗收方式和時間、檢驗標準、索賠條款,設備投產後的產品質量指標、生產能力、環境保護及安全、衛生指標,以及賣方應提供的設備產地征、品質證和有關產品設計、製造工藝的技術資料等條款。
進口設備契約規定的技術標準、檢驗標準,應符合我國有關進口設備標準化的規定。
引進舊生產線的契約,還應訂明設備的製造年限、已使用年限、製造廠家、產品質量指標及其檢驗標準與檢驗方法,還可訂明憑商檢機構的估值報告作設備的價值證明。
進口設備需同時批量進口相應原材料、備件等,契約除應訂明其檢驗標準與方法外,還應在契約或其附屬檔案中訂明採用的抽樣方法。
第六條 進口設備契約須訂明索賠期和質量保證期,在索賠期和質量保證期內,因賣方的責任需向外索賠的,買方可憑商檢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向賣方索賠。
第七條 契約簽訂後,主辦部門應將契約副本送當地商檢機構備案。
第三章:檢驗和索賠
第八條 進口設備的收用貨部門應設定與檢驗任務相適應的、由領導和工程技術人員組成的專業驗收小組,並指定現場談判代表;制訂進口設備的接運、驗收、安裝、調試、考核和索賠談判等工作方案,將驗收工作列入施工計畫,並建立各項工作記錄製度;專業驗收小組成員名單及各項工作記錄應抄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商檢機構。
第九條 設備驗收人員必須熟悉契約及附屬檔案、技術標準和有關檢驗資料,對契約規定由賣方提供的圖紙、備件目錄、質量保證書、使用維護說明等技術資料,應及時點收和翻譯備查。
第十條 引進金額一百萬美元以上或對地方經濟發展影響較大的項目,其進口設備的收用貨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需要和契約規定,選派熟悉技術的人員組成出國檢驗或監造小組。
出國檢驗或監造小組的任務是:按照契約或規定的檢驗標準,對關鍵設備和零件的材質、精度、性能以及國內難以檢驗的項目進行檢驗或監造,向上級主管部門和商檢機構提交檢驗或監造報告,並參加該設備引進後的檢驗工作。
第十一條 進口設備到貨後,收用貨部門或代理接運部門應及時向當地商檢機構申報。申報時,應詳細填寫申報單,並提供契約、發票、提單、裝箱單及有關技術檔案等單證資料。
第十二條 進口設備除在口岸卸貨時進行必要的查驗外,其他檢驗工作可在收用貨地點進行。商檢機構應做好登輪查勘和口岸驗殘工作。
第十三條 進口設備申報後,由商檢機構檢驗,或由收用貨部門、安裝部門在商檢機構認可或監督下自行檢驗,自行檢驗有困難的,由其主管部門組織檢驗;引進金額一百萬美元以上或對地方經濟發展影響較大的重點項目,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商檢機構、有關專業研究單位及技術專家等組成驗收小組檢驗。自行檢驗或由主管部門組織檢驗的,應將檢驗情況及時報告商檢機構。
契約另有規定或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商品種類表》的材料、設備、壓力容器等,按契約或有關規定檢驗。
第十四條 對進口設備應按契約規定的檢驗標準、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和考核驗收;契約中未規定的,應採用我國標準;我國現行標準不能滿足檢驗要求或暫無相應標準的,可直接採用國際標準。
進口設備中凡涉及安全、衛生方面的檢驗項目,須按我國有關標準和規定檢驗。
第十五條 進口設備驗收合格投產後,使用部門應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在質量保證期內出現質量問題,應及時報告商檢機構復驗出證;在質量保證期滿前一個月,應對進口設備進行全面檢查,並報告商檢機構銷案。
第十六條 到貨的進口設備有殘損、數(重)量短缺、規格不符、外觀質量等問題,屬發貨方責任的,外運公司或引進單位必須在索賠期內向外提出索賠;屬進口設備的內在質量、製造工藝等引起的質量問題,須在索賠期或質量保證期內向外提出索賠。索賠結果應報告商檢機構。
第十七條 凡需商檢機構復驗出證的進口設備,引進單位應在索賠期滿前二十天或質量保證期滿前一個月,持檢驗報告向商檢機構辦理復驗手續,有關商檢機構應即組織進行復驗、發證。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批准設備引進的省、市審批部門應將批文抄送有關商檢機構。
商檢機構可參與研究制訂重點設備引進契約的有關檢驗和技術條款,發現契約條款不當的,應提請有關部門修改。
第十九條 承擔進口設備檢驗任務的收用貨部門、施工部門及有關檢測部門,應接受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商檢機構可隨時對進口的設備進行抽查檢驗,有關部門要提供方便。
第二十條 進口的設備未經辦理申報手續並徵得商檢機構同意,不得自行開箱;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商檢機構可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賣方派人與引進單位共同對進口設備進行驗收及安裝、調試的,發現問題後,由引進單位與賣方直接協商解決,雙方檢驗協定書或備忘錄應報送有關商檢機構。
第二十二條 在質量保證期內,引進單位不得對進口的設備進行技術改造。進口設備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引進單位不得拆驗:
(一)契約規定不能拆驗的項目或部位,以及賣方鉛封的技術專利項目;
(二)拆驗後不能恢復原有精度或易導致零部件損壞的項目或部件;
(三)商檢機構已對外出具檢驗證書,但尚未理賠完畢的設備或部件。
第二十三條 凡已對外提出退貨、換貨的進口設備,引進單位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動用。賣方如派人看貨或談判,引進單位應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訂技術談判方案。
第二十四條 商檢機構應及時、正確地對進口設備實施檢驗和監督管理,不影響收用貨部門、安裝部門的安裝投產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商檢機構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等處理,並建議其主管部門給有關責任者以行政處分;對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監督管理的其他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