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進口木材驗收及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廣東省進口木材驗收及監督管理試行辦法》是廣東省人民政府1984年6月29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進口木材驗收及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902
  • 發布日期:1984-06-29
  • 生效日期:1984-07-04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06-29
【生效日期】1984-07-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進口木材驗收及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為了做好進口木材的驗收及監督管理工作,把好到貨質量關,維護國家權益,保障我國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促進對外貿易工作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凡從本省各口岸進口並在本省使用的木材(包括原木、板材、枋材),收、用貨部門(包括代理接運貨部門,下同),接到到貨通知後,必須及時向當地商檢部門申報並進行檢驗,申報格式由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制定。未經檢驗的,不準調運、使用,不得混堆垛放。
第三條訂貨部門與外商簽訂木材進口契約時,必須在契約中明確訂定:
(一)對品質、規格和樹種的要求;
(二)材積的檢量和計算方法,按何國(或地區)、何年月(或何版本)的規定進行檢驗;
(三)每根原木斷面的兩端,要以不易褪色的油漆刷上或寫上清晰可認的標記和與明細單相一致的順序編號。
第四條收、用貨部門提貨時,必須嚴格按照契約的有關規定進行檢驗,檢驗範圍包括樹種、品質、規格、數量、材積等。到貨經檢驗與契約規定相符者,可不再申請商檢復驗,但仍須填寫驗收結果報告單,報商檢部門銷案;經檢驗發現到貨有問題,應及時將情況報告商檢部門,並提供有關單證(如契約、檢驗標準、提單、發票、發貨明細單等)。商檢部門接到報告及有關單證後,應儘快派員赴現場檢查到貨及其檢驗情況。
第五條到貨如不符合契約規定,需向外索賠的,收、用貨部門必須嚴格按照契約標準規定,全批逐根檢驗(僅限於原木,板材和枋材如契約標準規定可抽檢者,按抽檢辦理),做好檢驗原始記錄(應包括原碼單的順序編號),並在原木斷面標明檢量的順序號、長度和直徑尺寸,發現有嚴重問題的木翠還應分別堆垛,以備商檢部門抽查復驗和外商前來看貨。
收、用貨部門如對到貨確實不能逐根檢驗的,在徵得商檢和訂貨部門同意後,可根據實際情況抽檢一部分,商檢部門可考慮按其實際和訂貨抽檢部分情況復驗出證,由買賣雙方協商解決索賠問題。
第六條收、用貨部門在全批檢驗抽檢完畢後,應即將檢驗記錄明細單提交商檢部門。商檢部門接到檢驗記錄明細單後,應及時到現場進行復驗。復驗時,收、用貨部門要積極給予配合,並提供人力、機械設備等。
第七條凡契約規定到貨索賠有效期為六十天的,收、用貨部門必須在四十天內完成檢驗,並向商檢部門提供檢驗記錄明細單。其餘時間,為商檢復驗出證及訂貨部門對外交涉索賠期限。因特殊情況,索賠期限緊迫,收、用貨部門應及早請訂貨部門向外提出延長索賠期。
訂貨部門在對外洽談時,應向賣方說明:凡需到現場看貨的,須在收到商檢證書後二十天內到現場看貨,協商解決索賠問題。逾期不來,買方不保留貨物,並作賣方默認諾賠。
第八條凡到貨有問題需對外索賠的,一律要經商檢部門出具檢驗(索賠)證書,訂貨部門憑商檢證書及時辦理對外索賠事宜。賣方需前來看貨的,訂貨部門應預先通知收、用貨部門做好外商看貨的準備。訂貨部門應將索賠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商檢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九條對違反本試行辦法者,商檢部門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的有關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罰款,並建議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本試行辦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四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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