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在1984.01.28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inspection of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4.01.28
  • 實施時間:1984.01.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進口商品檢驗,第三章 出口商品檢驗,第四章 公證鑑定,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懲處,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和國家信譽,以促進生產和對外貿易發展,為國家經濟建設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一切進出口商品都必須經過檢驗。檢驗內容包括商品的質量、重量、數量和包裝。對外貿易契約有規定的,按契約規定檢驗;契約未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按有關標準和規定檢驗。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是統一監督管理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主管機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商檢機構)監督管理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四條 重要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負責檢驗。《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商品種類表》(以下簡稱《種類表》)由國家商檢局制定。
未列入《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由有關部門自行檢驗。
未列入《種類表》,但對外貿易契約規定由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負責檢驗。
第五條 對外貿易公證簽定工作由商檢機構以及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檢驗機構辦理。
第六條 進出口的藥品檢驗、食品衛生檢驗及檢疫、動植物檢疫、計量器具檢定、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檢驗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貨櫃的船舶規範檢驗,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進口商品檢驗

第七條 一切進口商品都必須在規定的限期內進行檢驗。未經檢驗的,不準安裝投產,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第八條 列入《種類表》的進口商品和對外貿易契約規定由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進口商品到貨後,收貨部門、用貨部門或代理接運部門應即向到達口岸或到達站的商檢機構報驗。經商檢機構檢驗後,發給報驗人檢驗情況通知單或檢驗證書。
對列入《種類表》的進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九條 未列入《種類表》的進口商品到貨後,由收貨部門或用貨部門向所在地區商檢機構申報後自行檢驗,檢驗結果應及時報告所在地區商檢機構。
收貨部門、用貨部門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商品,需要索賠的,應及時向所在地區商檢機構申請復驗並簽發檢驗證書。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應組織具備檢驗條件的專業檢驗機構、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廠礦企業承擔指定的進口商品檢驗任務。

第三章 出口商品檢驗

第十一條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須經過檢驗。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十二條 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和對外貿易契約規定由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出口商品,生產部門、供貨部門或對外貿易部門應在出口時向商檢機構報驗,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後簽發檢驗證書或放行單。
對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的檢驗證書或放行單驗放,或憑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十三條 未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由生產部門、供貨部門或對外貿易部門自行檢驗。
第十四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已發給檢驗證書、放行單的出口商品,應在證件有效期內報運出口。超過有效期的,必須重新檢驗。
第十五條 用船舶和貨櫃裝運糧油食品、冷凍品等易腐食品出口的,承運人和裝箱部門應向口岸商檢機構申請檢驗船艙和貨櫃,經檢驗符合裝運技術條件並發給證書後,方準裝運。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應組織具備檢驗條件的專業檢驗機構和科研機構承擔指定的出口商品檢驗任務。

第四章 公證鑑定

第十七條 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檢驗機構根據對外貿易、運輸、保險契約有關各方以及進口商品的收貨部門、用貨部門、代理接運部門和出口商品的生產部門、供貨部門(以下統稱對外貿易關係人)的申請,外國檢驗機構的委託,仲裁、司法機關的指定,辦理對外貿易公證鑑定業務並簽發各種鑑定證書,作為辦理進出口商品交接、結算、計費、理算、報關、納稅和處理索賠的有效憑證。
第十八條 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檢驗機構辦理對外貿易公證鑑定業務的範圍包括:進出口商品的質量、重量、數量、包裝鑑定,貨載衡量,車輛、船艙、貨櫃等運輸工具的清潔、密固、冷藏效能等裝運技術條件檢驗,積載鑑定,艙口檢視,監視裝載,監視卸載,貨櫃貨物裝箱拆箱檢驗,驗殘,海損貨物鑑定,簽封樣品,簽發產地證明書、價值證明書,以及其他公證鑑定業務。
第十九條 中國境內不得設立外國檢驗機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商檢機構對於各有關部門、檢驗機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應進行監督檢查。
商檢機構執行前款監督檢查任務時,得抽查檢驗。
第二十一條 對外貿易關係人對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鑑定結果如有異議,可向原檢驗機構申請復驗;對復驗結果仍有異議的,可向國家商檢局提出申訴,由國家商檢局另行組織專業機構或技術專家進行檢驗、評議,作出結論。
第二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人員必須具有專業知識和檢驗技術,經考核合格並發給證件,方準執行檢驗任務。

第六章 懲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由商檢機構處以罰款,或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人員到生產單位、港口、機場、車站、船舶、倉庫等場所執行任務時,有關單位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五條 商檢機構和有關檢驗機構執行檢驗和辦理公證鑑定得酌收費用,具體辦法分別由國家商檢局和有關檢驗機構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家商檢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地區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一月三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布的《輸出輸入商品檢驗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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