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廣東省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廣東省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對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做出了明確詳盡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91年5月22日
  • 發布部門: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適用地區:廣東省
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章,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章,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章,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五章,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七章,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八章,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廣東省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土地管理,合理地開發、利用、保護、經營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汕頭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政府或管委會),依據國家和省的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對特區土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特區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第五條

市政府或管委會的國土局(以下簡稱國土局)是特區土地管理的職能機構,負責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市政府或管委會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統一徵用。統一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款(含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市政配套設施費用,以下簡稱地價款),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包括造地)。地價款的管理使用辦法,由市政府或管委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八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規定繳付土地使用稅或土地使用費。
土地使用費的標準和繳付辦法由市政府或管委會規定。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繼承、終止,應向市政府或管委會指定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登記。
登記檔案可以公開查閱。
登記辦法由市政府或管委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十條

土地使用弘出讓,由市政府或管委會統一組織,由國土局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採取下列方式:
(一)協定;
(二)招標;
(三)拍賣。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程式和辦法,由市政府或管委會制定。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由國土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以下簡稱出讓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出讓契約應當包括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地價、投資總額、投資期限、土地利用要求、規劃設計要求、土地使用的附帶條件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三條

協定、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國土局繳付地價款;逾期未全部繳付的,國土局有權解除出讓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國土局未按出讓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出讓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四條

以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在出讓契約生效之日向國土局繳付地價款10%的定金,餘額應在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的,國土局有權解除契約,已收定金不予返還。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付清地價款後,應在三十日內辦理登記,由登記機關發給房地產證或土地使用證,確認其使用權。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由市政府或管委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的,必須事先向國土局提出申請,由國土局提交市規劃部門審核同意後,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或補充契約。土地使用者應按市政府或管委會的規定補足地價款,並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無償歸市政府或管委會所有。土地使用者應交還房地產證或土地使用證及房屋產權證,並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在期滿前六個月申請續期。經市政府或管委會批准續期的,應與國土局重新簽訂出讓契約,繳付地價款和辦理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讓契約規定期限投資建設時,國土局有權解除出讓契約,經市政府或管委會批准,可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部隊、文化、衛生、教育、科研單位和市政公共設施等非營利性用地,經市政府或管委會批准可以減交地價款。
前款土地使用者未經國土局批准,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或抵押。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應辦理有關手續,並按市場價格補交地價款;單位撤銷或搬遷的,由國土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公布前,用地單位、個人同市政府或管委會及其授權部門簽訂的出讓契約未超過規定期限的,仍然有效。但沒有確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價的,應補辦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由國土局根據市政府或管委會規定的標準確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價款。

第二十四條

國土局應根據城市規劃和基本建設投資年度計畫、特區產業政策,會同規劃、計畫及有關產業管理部門制訂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報經市政府或管委會按照國家有關審批許可權規定批准後實施。
國土局應依照經批准的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出讓土地。

第二十五條

因國家計畫或特區城市規劃調整,致使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契約規定進行開發建設並造成損失的,市政府或管委會應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六條

通過招標、拍賣取得土地使用權而又未具有房地產經營權的土地使用者,可憑出讓契約向市政府或管委會辦理該地塊的專項經營權。

第二十七條

國家和省設在特區的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需經其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付清全部地價款;
(二)領有房地產證或土地使用證;
(三)除地價款外,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契約規定總投資額的25%以上。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三十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已付清全部地價款的,經國土局批准,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可以預售。

第三十二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雙方當事人應簽訂轉讓契約,並於契約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轉讓登記,換領房地產證或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增值的,轉讓人應向市政府或管委會繳付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費的標準,由市政府或管委會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必須履行原出讓契約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時,市政府或管委會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政府或管委會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契約,並在契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租賃登記。
租賃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三十八條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的,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簽訂抵押契約,並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在三十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抵押貸款,按照《廣東省經濟特區抵押貸款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抵押人不履行抵押契約償還債務的,抵押權人有權委託拍賣機構拍賣抵押人用於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從拍賣所得價款優先得到償還。並自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拍賣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並按規定繳付土地增值費。

第四十一條

抵押權人按契約約定占管或依法行使抵押權時,應當履行出讓契約規定的義務。

第六章

地政管理

第四十二條

國土局負責辦理下列地政事項:
(一)調查土地資源,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權屬登記申請,核發房地產證或土地使用證;
(三)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繼承、終止登記;
(四)擬定和實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計畫和方案;
(五)代表市政府或管委會辦理統一征地,收取有關土地費用;
(六)依據國家、省土行管理法律、法規及本條例,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七)土地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十三條

特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市政府或管委會審核後實施,報省政府備案。

第四十四條

被市政府或管委會依法徵用、收回的土地,從作出徵用、收回土地決定之日起註銷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書。
當事人對被徵用、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政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政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市政府或管委會處理。但省政府認為必要時,由省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串通壓價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視同非法占用土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轉讓、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權,未按規定辦理登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國土局應予以糾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對經警告仍不糾正的,視同非法轉讓土地,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處理,情節較重的,經市政府或管委會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國土局責令改正,並可沒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國土局報經市政府或管委會批准,可收回該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國土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國土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在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違反國家法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土地使用權已轉讓、出租、抵押,但尚未按有關規定履行登記手續的,應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辦法、規定,由市政府或管委會制定,報省政府批准,並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1991年5月22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公告15號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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