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拍賣業管理暫行規定

《廣東省拍賣業管理暫行規定》在1991.06.10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拍賣業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6.10
  • 實施時間:1991.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我省市場體系,加強對拍賣業的管理,促進社會物資的合理流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拍賣業管理。
第三條 拍賣是指物主將自己的物品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由參與者報價競買的一種特殊活動。
拍賣活動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公開、公正、自由報價、價高者得的原則。
第四條 凡法律、法規、政策允許買賣的物品(包括動產、不動產),單位和個人均可拍賣;凡法律、法規、政策限制買賣的物品,須按審批許可權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拍賣;凡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不準出售的物品,禁止拍賣;凡法律、法規規定專賣、專營的物品,要由有權經營該項物品的單位和符合條件的自用者競買。
第二章 拍賣行和拍賣師
第五條 拍賣行是商業服務性質的中介單位,由國營單位開辦。開辦拍賣行由當地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營業。
省政府指定省財貿辦公室為拍賣行的主管部門,各級政府應確定拍賣行的主管部門,並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六條 開辦拍賣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拍賣行名稱、組織機構和經營場所;
(二)有一定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有完備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一定評估能力的拍賣師和工作人員。
第七條 拍賣行經營拍賣範圍主要包括:
(一)處理各類違法案件中沒收的物品及收繳的贓物;依法決定應變賣的抵押品和法院查封、扣押的應變賣的物品;
(二)行政事業單位處理的公共物品;
(三)企業積壓、超儲的商品、物資和設備;
(四)破產企業的廠房、設備、產品和生產原材料等物資;
(五)在公共場所拾遺的長期無人認領的物品;
(六)本省公民、駐粵的港、澳、台同胞及華僑、外籍人士要求拍賣的在本省境內個人合法產業和物品;
(七)外國駐粵辦事機構、中央及外省駐粵辦事機構和駐粵部隊要求拍賣的其在本省境內產業和物品;
(八)由有關部門指定或委託拍賣的物品。
第八條 拍賣行受理拍賣各種物品的起點,由各拍賣行自行確定。但對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的物品,政府有關部門指定處理的物品以及有收藏價值的物品,不受起點限制。
第九條 拍賣活動由拍賣師主持。拍賣師由具有中等技術職稱以上(含中等技術職稱)或有豐富經驗,對物品有較高鑑賞和評估能力的人員擔任。拍賣師資格由省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拍賣活動
第十條 委託拍賣物品,委託人須提供合法證件和所需拍賣物品的所有權證明,拍賣行有權對拍賣物品的來源和所有權等進行了解併到物品存放地核實。符合拍賣條件的,拍賣行應對拍賣物品進行估價,並與委託人協商簽訂《拍賣委託契約書》,同時對拍賣物品進行封存保管。對重要物業拍賣,還要組織競買人現場看樣。屬於免稅、減稅進口的商品,須由委託人按海關有關規定繳納關稅辦結海關手續後才能拍賣。
第十一條 《拍賣委託契約書》必須包括以下內容:拍賣物品名稱、型號、規格、質量、新舊程度、拍賣方式、各種費用標準、貨款交付日期、違約責任,以及雙方認為必須明確的其它事項。
第十二條 拍賣行須在拍賣前7日公布拍賣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新舊程度等。在拍賣活動中,如競買人所報最高價低於拍賣底價時,主持拍賣活動的拍賣師有權宣布此項拍賣暫時取消。
第十三條 拍賣成交以拍賣師下錘的方法表示。拍賣成交後,競買人與拍賣行要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拍賣一經成交,買賣雙方均不得反悔。
《拍賣成交確認書》應包括以下內容:成交物品的名稱、數量、新舊程度、成交價格、交割地點和日期、貨款結算方式和交付日期、違約責任,以及雙方認為必須明確的其它事項。
第十四條 競買人應按《拍賣成交確認書》所定的時間支付價款。非當場付款的,必須在成交時支付成交總金額的20%作為定金,餘款不按時支付的,定金不予退回,拍賣行有權將該物品再拍賣。拍賣行不按約定交付拍賣物品的,除雙倍返還定金外,還應繼續交付實物。
第十五條 經過拍賣的物品,有關部門應憑拍賣行的拍賣憑證辦理財產所有權轉移手續。涉及外運的物品,按有關規定執行。
拍賣物品屬行政機關的公物,拍賣行應將拍賣所得款額抄送委託拍賣單位的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未成立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抄送財政部門)備案。拍賣物品屬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依法罰沒的物品和收繳的贓物,拍賣行應將拍賣所得款額抄送委託拍賣單位的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拍賣行的所有工作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均不得參加競買本拍賣行經營的拍賣物品,也不得授意他人為其競買。
第十七條 拍賣行必須堅持以服務為主、合理收費的原則,視業務繁簡,按每批成交總額向委託方收取一定的手續費。具體標準是:
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收取5—6%;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收取4—5%;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含100萬元)收取3—4%;100萬元以上收取2—3%。特殊物品拍賣由委託方與拍賣行商定收費標準,報財政、物價部門審定。
物品未能拍賣出去,按原商定的底價或低於底價收取手續費。
第四章 違章處理
第十八條 拍賣行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視情節輕重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並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拍賣行的職工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由主管部門責令該行向其職工追回購買物品,還可視情節輕重給予相當於購買物品價值20—30%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國有資產、物價、工商、監察、公安、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當地拍賣業的監督管理,對拍賣行的不公正行為,競買人或其他知情人可向其上級主管機關投訴,有關部門應在收到投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 拍賣行的財務體制及核算辦法,由財政部門另行確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1年7月1日起執行。
過去省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