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市公共衛生管理暫行條例

1981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城市公共衛生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11.21
  • 實施時間:1982.01.01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十六條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城市公共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建設整潔衛生文明的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制訂本暫行條例。
第二條 城市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必須積極參加愛國衛生運動,搞好公共衛生,消滅蚊蠅及其孳生地,消除老鼠、蟑螂、臭蟲等病媒動物。
第三條 每個公民都要自覺遵守公共衛生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準在公共場所、街道上隨地吐痰和扔果皮、紙屑、菸頭;不準隨地傾倒糞便、垃圾、煤灰、污水和其他廢棄物;不準隨地便溺;不準在影劇院和公共汽車上吸菸。
第四條 在市區禁止飼養狗、豬、羊、公雞,科研或特殊業務需要飼養者,須分別經衛生、公安部門批准。母雞、鴨、鵝等家禽必須圈養。凡飼養禽畜者,不得影響公共衛生,孳生蚊蠅。
第五條 城市街道和公共場所要有專人清掃,經常保持市容整潔。沿街的建築物和畫廊、櫥窗、招牌、廣告欄等,各有關單位和住戶必須經常保持整潔。未經批准不得在公共場所張貼標語、廣告,不準在街道兩側堆放物料、支搭柵圈、施工作業。流動售貨和攤販要按指定地點營業,保持現場衛生,做到人走地淨。車輛運載散體、流體物品要有防護設施,綑紮蓋好,不得沿途遺撒和污染環境。
第六條 城市的生活垃圾、糞便,由環境衛生部門統一管理,及時清運到指定地點處理。建築和生產單位的垃圾,應由施工、生產單位或委託承包單位負責清運到指定地點處理。
第七條 城市建設工程必須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場清。掏挖上下水道的污泥,要及時清運,不得堆積亂放。臨時占用道路堆放建築材料、余泥或其他原材料,須經主管部門批准,按指定時間、範圍堆放管好,繳納道路占用費,並受所在街道監督。損壞道路,由占用單位或個人負責及時維修或照價賠償。
第八條 城市規劃和城建部門要有計畫地興建和完善城市公共衛生設施,加強對現有設施的管理。一切公共衛生設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損壞、占用。如有損壞,要照價賠償。因基建需要拆除衛生設施,必須報城建、環衛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指定地點重建,先建後拆。禁止農村社隊和個人在市區設定廁所、垃圾池。已有的設施,要按市區的統一規定管理。
第九條 凡經營冷熱飲品、食品的單位和攤檔,必須領取《衛生許可證》,方能營業,並嚴格執行國家食品衛生法令和規定,搞好防蠅、防塵、防腐和食具消毒,防止食品污染,保證符合衛生標準。對從業人員,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飲食品的加工、銷售工作。嚴禁加工或出售死因不明、腐爛變質和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生熟食品。衛生防疫部門要加強檢查監督。對違反上述規定造成食品污染的,要追究經濟責任;導致食物中毒或疾病流行後果嚴重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旅店、浴室、理髮店等服務行業和公共游泳場所,要嚴格執行有關衛生防疫的規定,保持經常清潔衛生,防止疾病傳播。
第十一條 凡產生工業廢水、廢氣、廢渣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嚴格執行環境保護的有關法規,搞好文明生產。環境保護部門和衛生防疫部門要加強檢查監督,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要責令限期治理或搬遷。
各種噪聲大的音響設備、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等,要認真執行有關城市噪聲管理的規定,減低或消除噪聲,保持城市安靜。
第十二條 園林部門要搞好城市環境綠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損壞公共場所和街道兩旁的花草樹木。
第十三條 各城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是城市衛生工作的領導機構,負責綜合管理和監督城市的公共衛生。各有關主管部門要建立公共衛生管理責任制,要發動民眾進行監督。街道設衛生監督員,執行監督任務。民警也要負起衛生監督的責任。
駐城市的所有單位和居民,均要服從公共衛生管理部門的統一指導和管理,並受所在街道、居民委員會對衛生工作的領導和檢查監督,承擔分配地段的各項公共衛生任務。
第十四條 模範執行本暫行條例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每個公民對違反本暫行條例的規定,破壞公共衛生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五條 違反本暫行條例的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限期改進、停業、沒收物資或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減發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五至二十,並停發或減發當月獎金。
違反本暫行條例的個人,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限期改進、就地搞好清潔衛生,或處以罰款五角至六元。
對單位的罰款,由市、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或主管部門執行;對個人的罰款,由衛生監督員執行。所有罰款和處理沒收物資的款項,用於興辦公共衛生設施,獎勵衛生先進單位和積極分子。
對不服從監督教育,態度惡劣,阻撓執行監督任務或辱罵、毆打管理人員者,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本暫行條例從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暫行條例,制訂實施細則;各縣人民政府可參照本暫行條例,制訂城鎮衛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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