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暫行條例

本條例是由1985年12月25日廣東省第6屆人民代表大會委員會第17次會議批准,1986年1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其目的是加強對我省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保證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促進我省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的法律、法規,制定且暫行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暫行條例
  • 批准時間:1985年12月25日
  • 頒布時間:1986年1月25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1985年12月25日廣東省第6屆人民代表大會委員會第17次會議批准,1986年1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省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保證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促進我省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的法律、法規,制定本暫行條例。
第二條 本暫行條例適用於國營、集體企業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呈固體、液體、氣體狀態的各種金屬、非金屬、燃料等礦產資源的開發管理。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而改變其國家所有的性質。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利用。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或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地質勘探和礦產開發利用,應服從國家的統一規劃與布局,貫徹綜合勘探、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實行礦產資源有償開採的原則。國營、集體礦山企業和個人採礦,必須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
第六條 不得在下列地區開採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的範圍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中型水利工程設施、防洪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壩一定距離內;
(四)國家和省圈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
(五)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
在特殊情況下須在上述地區開採礦產資源時,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省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礦委會)是省人民政府的礦產資源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礦產資源較為豐富的市(地區)、自治州、縣(市)應成立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礦委會),隸屬本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領導,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未成立礦委會的市(地區)、縣(市),由市(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行使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的職能。
第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實行採礦許可證制度。
(一)省屬單位開辦國營礦山企業,由省礦業主管部門向省計畫委員會報送計畫任務書,經省計畫委員會批准,由省礦委會發給採礦許可證。
(二)市(地區)、自治州開辦礦山企業,縣(市)開辦和民辦中型以上礦山企業,由省礦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省礦委會審批,發給採礦許可證。
(三)縣(市)開辦小型礦山企業,由市(地區)、自治州礦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地區)、自治州礦委會審批,代發採礦許可證。
(四)民辦小型礦山企業,由縣(市)礦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礦委會審批,代發採礦許可證。個人採挖零星礦產,由縣(市)礦委會審批,代發臨時採礦許可證。
(五)市(地區)、自治州、縣(市)礦委會代發採礦許可證,均需報省礦委會備案。
第九條 本暫行條例頒布前已在開採的礦山企業,分別向第八條規定的礦委會申請補領採礦許可證。
第十條 採礦許可證(包括臨時採礦許可證)由省礦委會統一印製。
採礦許可證不準買賣、租賃、抵押、轉讓。
礦山企業領到採礦許可證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並向稅務機關申請稅務登記。
第十一條 對地質資料和礦產儲量實行統一管理制度。地質勘探單位和礦山企業應按規定及時向省地質礦產局匯交和填報各種地質資料。
第十二條 地質勘探單位提交礦山建設設計利用的地質勘探報告,由省以上礦產儲量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和省的關於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和水土流失。礦山企業開辦前,應具有經過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解決環境影響的有效措施。
耕地、植被等因採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因地制宜,作好植樹、種草、復田、復標規劃,列入礦山生產建設計畫,分期分批實施。
第十四條 地質勘探單位和礦山企業因地質勘探或採礦需要占用農田、山地、森林和建築物等,或使其造成損失的,應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和《廣東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征地手續,並及時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五條 從事礦產開發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省關於勞動安全與勞動保護的規定,具備必要的安全、衛生條件,做好安全生產,嚴禁違章作業。
第十六條 在地質勘探、礦山建設和開採中,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文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在民族自治地方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兼顧國家與當地民族的利益和民眾的生產、生活,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
第十八條 國營礦山企業和民辦中型以上礦山企業必須進行正規設計。正規設計應包括可行性研究報告、地質勘探報告和計畫任務書。
第十九條 國營礦山企業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按設計要求進行綜合回收,並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浪費礦產資源。
第二十條 地質勘探單位、礦山企業和有關部門,應加強科學、技術研究,有效地保護和利用礦產資源。
第二十一條 國營礦山企業需要修改計算儲量的工業指標時,應報請原下達指標的礦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國營礦山企業應設定礦山地質監測機構。礦山地質監測機構負責檢查、監督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有權制止一切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的行為,並可直接向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和省礦委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國營礦山企業應按照國家和礦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嚴格執行礦產儲量註銷審批制度。凡因自然或人為造成較大儲量無法開採回收時,應及時提出處理方案報礦業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礦委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在礦山(或礦井)需閉坑報廢時,應按礦業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式,編制關閉總結報告。
礦山(或礦井)關閉總結報告按原辦理採礦許可證的程式審批,發給關閉許可證。礦山企業接到關閉許可證後,應在規定時間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 鼓勵民眾集體開辦礦山企業。各有關部門在經濟上、技術上應給予扶持。地質部門和國營礦山企業可採取技術諮詢指導、經濟協作和其他有償服務等辦法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允許個人採挖零星礦產。個人採挖應在指定範圍內進行。
下列礦產不準個人開採:
(一)鈾礦、汞礦、砷礦、脈金、銀礦、冰洲石等;
(二)具有一定規模的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特種非金屬等礦床。
第二十七條 任何集體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進入正在開發的礦山範圍內和國家正在勘探、建設的礦區範圍內採礦。
第二十八條 國家需要在已批准開辦的集體、個人礦山企業範圍內進行地質勘探或建設新礦時,集體、個人礦山企業應服從國家需要,由勘探或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補償,或聯合經營。
第二十九條 集體和個人開辦的礦山企業,應根據國家有關技術政策和安全規程進行合理開採,不斷提高開採技術水平和采、選回收率。
第三十條 對集體和個人開採的礦產品,按下列辦法收購管理:
(一)金、銀由國家銀行全額收購;
(二)鎢、錫以及國家指定的其他礦產,由礦業部門統一收購;
(三)其他礦產品,由當地縣礦業部門與集體、個人簽訂契約收購,契約以外的允許自行銷售。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對下列保護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嚴格執行本暫行條例,堅決同破壞礦產資源違法行為作鬥爭有功者;
(二)保護和管理礦產資源成績顯著者;
(三)綜合開發、回收利用礦產資源效益顯著者;
(四)安全生產、防治污染和保護自然生態成績突出者。
第三十二條 各級礦委會會同有關部門對下列違反本暫行條例的行為,視情節輕重分別對責任者給予經濟、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領取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採礦,或不辦理閉坑審批手續,無關閉許可證而關閉礦山(或礦井)者;
(二)買賣、租賃、抵押、轉讓採礦許可證,或利用職權亂髮採礦許可證者;
(三)違反設計要求和礦山建設程式,盲目施工,不進行綜合開發,亂采濫挖,造成礦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環境污染和水土流失嚴重者;
(四)違反安全生產與勞動保護的規定,違章作業,造成事故者;
(五)破壞、哄搶礦山設備和礦產品,阻礙礦山開發與地質勘探工作正常進行者。
第三十三條 受處分單位和個人在接到處分通知書後,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天內,向上一級礦委會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逾期不交罰款又不申請複議或起訴者,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沒收的違法所得及罰款,應全部上繳地方財政。
第三十四條 中外合辦礦山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和本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暫行條例的實施細則由省礦委會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暫行條例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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