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規定

1994年9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0.20
  • 實施時間:1994.10.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辦礦條件和審批程式,第三章 勘查和開採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礦產資源的開發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可以開發利用的,呈固態、液態和氣態的自然資源。包括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水氣礦產。
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五條 廣州市礦產資源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礦管辦)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實施。
縣級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礦產資源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環保、水利、航道、勞動、國土、城市規劃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礦產資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辦礦條件和審批程式

第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地質資料、開採(設計)方案、開採礦種和開採範圍;
(二)有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可行性論證依據;
(三)具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恢復自然生態措施。
開採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還應有綜合開發、綜合回收、綜合利用方案,暫時不能利用的,應有保護措施。
第七條 下列範圍內不得開採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和重要工業區劃定的範圍;
(二)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區、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的保護範圍;
(三)距離城鎮居民區300米範圍;
(四)鐵路和公路(國道、省道)兩側200米範圍;
(五)距離重要河道兩側、水利工程設施200米範圍;
(六)正在進行地質勘查的作業區範圍;
(七)國家禁止開採的其他地區。
第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和申領採礦許可證(以下簡稱採礦證)制度,禁止無證開採和亂采濫挖。
採礦證不得偽造、塗改、買賣或抵押。
第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申領採礦證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第六條所列條件的有效證明材料;
(二)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申請在城市規劃控制區或河道(航道)內開採的,須有城市規劃部門或水利(航道)部門的簽署意見。
領取採礦證後,應按規定分別到國土、工商、公安、稅務、勞動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開辦國有礦山申領採礦證,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市礦管辦審查,報上級礦管部門核發。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開辦礦山申領採礦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除前兩款以外的單位或個人開辦礦山申領採礦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採金屬礦產、能源礦產及水氣礦產的(除地下水外),由市礦管辦審批發證;
(二)開採砂、石和粘土,在市區範圍內,均由市礦管辦審批發證;在縣級市範圍內,年生產五萬立方米以上的,由市礦管辦審批發證;年生產五萬立方米以下的,由縣級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審批發證;
(三)開採前項以外的非金屬礦產,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採礦證。
第十一條 申領採礦證的單位和個人領取採礦證時,須按規定繳交登記費,同時按規定繳納恢復自然生態保證金。恢復自然生態保證金用於確保恢復自然生態和環境治理、水土保持。保證金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勘查和開採管理

第十二條 勘查礦產資源,勘查單位應持國家或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的勘查許可證到市礦管辦辦理登記;勘查工作結束應辦理註銷手續。
勘查單位在勘查施工中不得進行採礦活動。
第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提高礦產資源的回收率,切實做到安全生產,注意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
第十四條 因建設需要經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關閉的礦山,其採礦單位或個人應依照規定限期關閉或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採,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市礦管辦和縣級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市礦管辦委派的礦管員,負責礦區的礦產資源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採礦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七條 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開採方式、開採礦種、開採規模、開採範圍,須到原發採礦證的機關換領採礦證,並按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以承包方式開採礦產資源的,其承包契約須經原發證機關審核。
第十八條 採礦證有效期滿,仍需繼續開採的,須到原發採礦證的機關換證,不換領的,原證自動失效。
採礦證每年年審一次。
第十九條 關閉礦山的單位或個人,應提前三十日向原發採礦證的機關提交關閉礦山報告,經審查同意,在繳清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並按規定期限做好恢復自然生態和環境治理、水土保持等善後工作,經驗收合格後,領回保證金,到有關部門辦理證照註銷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的,由礦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證擅自採礦的,或超越批准範圍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30-50%罰款;
(二)買賣、抵押採礦證的,收回採礦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50-100%罰款;
(三)偽造、塗改採礦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00%罰款;未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辦理採礦證年審和變更登記的,或勘查礦產資源未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的,除責令限期補辦外,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的,原證無效。
前款所列行為,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採礦單位或個人不按本規定做好恢復自然生態和環境治理、水土保持善後工作的,恢復自然生態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 逾期不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盜竊、搶奪礦產品或破壞採礦、勘查設施,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生產秩序、工作秩序,阻撓礦管人員執行公務,危害礦管人員人身安全,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治安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的,由礦管部門視情節追究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礦管部門濫發、越權發放採礦證,或礦管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15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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